福州和谐家具有限公司

福州和谐家具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04民初1772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州和谐家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5811115928),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大道618号金山桔园洲工业区台江园21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91年12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福州和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和谐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和谐公司向原告返还货款1916100元,并按日0.5%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违约金950000元,之后违约金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在19161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和谐公司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和谐公司购买家具,货款总计1916100元,付款方式为款到后发货,被告和谐公司指定收款人为被告***。若被告和谐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交货,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至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和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货,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 被告和谐公司辩称,我们既没有收到货款,也没有发货,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其不是原告与被告和谐公司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和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请。 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被告和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被告和谐公司未申请对该证据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委托鉴定,本院推定该证据系真实的,该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意图;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意图;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证明意图,而正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印证证明原告转账的1900000元已到被告***账户。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案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和谐公司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和谐公司购买家具,货款总计1916100元,付款方式为款到后发货,被告和谐公司指定收款人为被告***。若被告和谐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交货,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至2016年1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给被告和谐公司指定的被告***账户1900000元,但被告和谐公司未交货,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和谐公司至今仍拒绝履行交货义务。 本院认为, 被告和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公章真实性有异议,但其表示不申请对该合同上所盖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推定公章系被告和谐公司所盖。原告与被告和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已付货款1900000元,其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余款16100元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款到发货,原告至今尚未付清合同约定的货款,原告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解除《购销合同》,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和谐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货款1900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和谐公司按日0.5%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违约金950000元,之后违约金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合同约定原告应将购货款打入被告***账户,被告***承认收到原告汇入其账户的货款1900000元,但称非其本人使用系他人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擅自处分该款,但因被告***非被告和谐公司员工,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并非诉争合同权利、义务相对方,故应由被告和谐公司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在其履行退还货款义务后,有权另行向被告***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19161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和谐家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货款19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29元,由被告和谐公司负担。被告和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陈**人民陪审员林秀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       玉       桂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