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12民初16623号
原告:福州和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盘屿路854号1号楼4层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5811115928。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000455862547J。
负责人:***。
第三人:中共泉州市委党校,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广平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500489238005N。
负责人:***。
第三人:泉州市财政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府西路市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C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00003813787Q。
负责人:***。
原告福州和谐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第三人中共泉州市委党校、泉州市财政局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原告福州和谐家具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和谐家具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州和谐家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福州和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文娟(代)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