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和谐家具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州和谐家具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104民初4148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张婷婷,福建福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和谐家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5811115928),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大道618号金山桔园洲工业区台江园21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瞿锦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煜、丁辉,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1年12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翔,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州和谐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福州和谐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福州和谐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916100元,并按日0.5%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违约金950000元,之后违约金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在19161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福州和谐家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福州和谐家具有限公司购买家具,货款总计1916100元,付款方式为款到后发货,被告福州和谐家具有限公司指定收款人为被告***。若被告福州和谐家具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交货,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至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福州和谐家具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货,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福州和谐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被告福州和谐家具有限公司认为:因本案所涉公章为伪造的公章,被告福州和谐家具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2月7日向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建新派出所报案,该案已立案受理,目前正在侦查中。该案涉嫌刑事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本院根据被告福州和谐家具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向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建新派出所调取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材料。根据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建新派出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标注签订时间”2015年12月13日”的《购销合同》左下角”福州和谐家具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印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福州和谐家具有限公司要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于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中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故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729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平
人民陪审员  王传城
人民陪审员  张 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陈 婷
书 记 员  王 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