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鼎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泾县华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宣城鼎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23民初1681号 原告:泾县华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谢园西路谢园新村内12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06084303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鼎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街道响山路丽都文华13幢7号、8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MWHNJ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泾县华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租赁)与被告宣城鼎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租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辉租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盛租赁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辉租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宣城鼎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泾县华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金合计19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债务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利息约为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5日,10月2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一份《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原告将建筑施工升降机、塔吊租赁给被告使用。2021年1月20日,原、被告就建筑设备租赁租金进行对账,合计总租金599000元,扣除已付租金和维修保养费外仍欠原告租金395810元。2022年6月2日,原、被告再次就上述建筑设备租赁租金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金款19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原告租金义务,也未向原告指定的账户内汇入该笔租金款。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审理。 鼎盛租赁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无争议。2023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指定的账户还款5000元,尚欠租金185000元。 另原、被告虽然于2022年6月2日进行对账结算,但原告主张债务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举证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打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1、原告企业基本信息情况以及法定代表人情况;2、被告公司资质及信息情况。 被告:三性无异议。 举证2、《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使用确认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9年7月5日、10月2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一份《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原告将建筑施工升降机、塔吊租赁给被告使用的事实。 被告:三性无异议。 举证3、《泾县华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宣城鼎盛公司对账单》复印件1份、租金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就建筑设备租金先后二次进行对账,2022年6月2日被告确认截止2022年5月31日尚欠原告租金款19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三性无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23年7月份向原告指定的单位(浙江省建设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还款5000元的事实。 原告:经核实,收到了5000元的租金。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对方提出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23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指定的单位(浙江省建设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还款5000元。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就租赁的设备使用签订了合同,并对租赁费余款19万元的支付于2023年6月2日作出了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经对账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实际履行,被告未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鼎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泾县华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85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债务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2140元(原告泾县华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40元,被告承担2000元;案件保全费15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