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02民初4798号
原告:安徽建工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3076866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鼎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街道响山路丽都文华13幢7号、8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MWHINJ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建工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宣城鼎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建工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代偿款77850.92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22年3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代偿款172356.20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23年4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截至起诉之日以上暂合计为253926.2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及安拆合同》、《施工升降机安拆、使用安全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因案涉工程需要,原告承租被告的施工升降机,并约定由被告提供人员负责升降机的进场及安装拆卸工作。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员***作为施工升降机安装拆卸工在工作时发生安全事故。事发后被告始终逃避承担自身责任,原告本着积极救助伤者的理念,为***垫付医药费共计395000元,后黄山工伤管理部门报销317149.08元,至今仍垫付医药费77850.92元。2020年10月30日,***被认定为工伤;2023年2月16日,***向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2023年4月14日,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原告支付***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共计172356.20元,并在裁决书中具明“被申请人若有异议,后续可向人民法院对宣城鼎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2023年4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了工伤赔偿款172356.20元。原告基于以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政策的特殊性,为***缴纳工伤保险,但并非真正的用人单位,也未实际对其进行管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由其作为最终责任承担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
宣城鼎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一、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求,原告已经为案外人***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第三十条即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包括了工伤的医疗费等费用,因此,只要是真实发生的医疗费用均可由原告或案外人***向工伤保险科申报全额的保险报销;二、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其一,经了解案外人***案涉的受伤是由于原告方施工的钢筋混凝土平台断裂塌落导致其上的***摔落受伤,原告是直接的侵权人且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予以赔偿;其二、原告是案外人***的用人单位,***实际主张原告及其用人单位,***是原告的公司员工,并且该主张经劳动裁决确认且现以生效;其三、在过程的处理上工伤认定及复议环节,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及复议环节,劳动仲裁及起诉环节上述的法定权利的环节,被告方没有介入过,均由原告方实际参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安徽建工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施工升降机租赁及安拆合同》、《施工升降机安拆、使用安全管理协议》,证明案涉工程,原、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约定由被告提供升降机安拆工,且被告对升降机施工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负直接责任,若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均由被告承担,补充安全管理协议的第三条的第一款、第五款以及第九款明确约定了被告人员在拆卸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的全部责任,也约定了被告需对升降机拆除作业的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负直接责任。需对进场的安装拆卸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现合同中约定的情形已经发生;三、《施工劳务用工合同》,证明被告雇佣伤者***至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升降机安拆工作,合同的第二条约定了被告以货币形式每月向***支付费用。所支付费用含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四、垫付医药费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为被告人员***垫付医药费395000元后,有权向被告予以追偿;五、皖黄劳人仲裁[2023]1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工伤赔偿款转账记录伤者***仲裁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172356.20元。原告支付全部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予以追偿。依据裁决书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于受伤害经过的认定为***在人货电梯拆卸作业时,在拆至六层因***未系安全带不慎率直人货电梯升降机受伤,立即被送往医院就诊,所以受伤***在未被告进行施工升降机拆卸作业时受伤。对此被告应付安全管理责任;六、《情况说明》,证明被告项目负责人***及***家属签字认可***为被告升降机拆卸工,并且经三方协商移植后约定全部的医药费先由原告垫付的事实;七、《关于8.17高坠事故伤者一次性伤残补助的函》、《关于伤者***治疗过程中医疗费用垫付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多次进行催告,但被告始终拒绝承担相应责任;并非原告不放被告参与一系列的医药费垫付及工伤赔偿协商事宜。而是被告为了逃避责任不出面进行参与,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多次发函;八、《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工负伤劳动鉴定申请表》被告项目负责人***的施工证书,证明受伤人员为被告公司员工,但被告未逃避企业应有的社会责任未给受伤人员***购买社保,无法进行工伤认定申请,***是项目的负责人其有权代表被告公司和受伤人员签署证据六中的情况说明。
被告宣城鼎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没有证据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并且从复印件看出部分是没有骑缝章,部分有骑缝章,页码铅笔标注的第七页,其中的第四小点明确了原告方协助和保护现场安全,第五小点明确了原告方有保障设备和乙方工作人员安全的义务,铅笔标注第九页第九条,明确了施工安全是双方责任,管理协议也是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并且在复印件的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了原告方提供安全防护的搭设负责配合工作,第三条的第九款的约定与原告方提供的大合同约定不符且与该协议的前述约定也不符,如有原件应当以大合同为主,并且该条款的约定与法律法规相违背,法定的人身损害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格式条款不顾客观的实际强行归责乙方承担,违背了公平公正的法律基本原则,应属于无效;证据三该份证据不属实,其中第二页***的签字并不是***本人签署,我们可以核对***签署劳动仲裁的相关材料签字,并且该份施工合同没有加盖骑缝章,我们认为第一页也是不属实;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原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垫付医药费实际的数额以及是否实际均用于***的治疗原告尚不能举证证明,但是可以以***治疗的医药费票据进行核对,并且安徽省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均可报销;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一页***主张其系原告公司的员工,而并非被告的员工。第二点,第五页也是说明了医药费等费用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法律规定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点该份判决书并未判决被告来承担,也没有释明由被告承担责任,并且被告并未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该案件,劳动仲裁也不能判决或明确案外人承担,所以原告方是没有理由向被告进行追偿;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从情况说明能够反映经各方协商是由原告方负责垫付医药费,能够说明原告是***的用人单位,并且该份材料也是原告编辑的;证据七不能证明原告方向进行了告知,并且该部分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八可能是在***受伤后,为了配合***所用章的,但不能代表实际的用工关系,就是被告实际的用人关系已经经工伤认定确认原告为用人单位,并且原告予以认可没有提出复议,后经劳动仲裁再次确认,原告方没提出异议提起诉讼,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以下:证据一、三、六予以采信;证据二的合同本身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通过合同证明案涉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证据四关于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有权向被告追偿”的证明目的;证据五即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皖黄劳人仲裁[2023]14号裁决书显然遗漏当事人主体,剥夺了本案被告相关诉权,无法达到原告“有权向被告予以追偿”和“被告应付安全管理责任”的证明目的;证据七证“并非原告不放被告参与一系列的医药费垫付及工伤赔偿协商事宜”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八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18年9月1日,原告安徽建工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因案涉工程需要,承租被告宣城鼎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施工升降机,双方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及安拆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人员负责升降机的进场及安装拆卸工作。另双方签订《施工升降机安拆、使用安全管理协议》(签订时间不明确)。2020年8月17日,案外人***作为施工升降机安装拆卸工在工作时发生安全事故。2020年10月30日,***被认定为工伤;2023年2月16日,***向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2023年4月14日,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皖黄劳人仲裁[2023]14号裁决书,认定“……虽然被申请人主张宣城鼎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是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后续可向人民法院对宣城鼎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裁定原告支付***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共计172356.2元。后原告本为***垫付医药费共计395000元,向相关工伤管理部门报销317149.08元,实际垫付医药费77850.92元。
本院认为:本案在案涉事故发生后,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皖黄劳人仲裁[2023]14号裁决过程中,应当通知被告宣城鼎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参加诉讼而没有,明显剥夺了被告对案涉事实抗辩等诉权,在“本委认为”部分直接赋予原告安徽建工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显然不当,该仲裁裁决对被告宣城鼎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发生约束力,原告就此裁决结果及相关履行结果为依据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建工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宣城鼎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医药费代偿款77850.92元及逾期利息和其他工伤赔偿代偿款172356.2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5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