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7337号
原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
市宣州区鳌峰街道响山路丽都文华11幢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MWHNJ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宏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祁仓路288号阳光时代广场2**1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1256065669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宏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租赁费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被告因承建宣城市区第十二中学综合楼报告厅建设工程需要使用起重机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费用、安拆价格等均做出了明确约定。截止起诉前,被告尚欠租赁费4万元。为催讨该款,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被告未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结算单等均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2日,被告因宣城市第十二中学综合楼报告厅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并与之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的规格、租金、租赁期限等。此后,原告按约提供并安装塔式起重机。2019年9月19日,双方对账确认,案涉工程塔吊进出场费及租赁费共计16万元,已支付8万元。此后,被告继续支付4万元,余款未继续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提供租赁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双方结算确认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6万元,被告仅支付12万元,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费用4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宏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安徽宏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