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802执36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街道响山路丽都文华11幢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MWHNJ30(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申请执行人***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皖1802民特39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生效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租赁费人民币289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34元,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传票等执行材料,并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经网络查询,本院已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2446.88元,并于2021年8月25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皖BH××××号车辆,因未实际扣押该车辆暂无法进行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证券、工商等财产信息;
2、经宣城市及芜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财产信息;
3、经宣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公积金财产信息;
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5、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措施,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在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