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永顺化工有限公司

鹤山市环境保护局与鹤山市永顺化工有限公司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粤0704行审554号 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省江门市鹤山市沙坪街道旭日邨**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均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鹤山市永顺化工有限公。住所地:广**省江门市鹤山雅瑶镇上**山开发区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鹤环罚(2015)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被执行人鹤山市永顺化工有限公司的涂料制造项目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现有材料显示,被执行人鹤山市永顺化工有限公司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取得“鹤环建字(2004)229号”批复后,建成涂料制造项目,从事聚酯树脂清漆等产品的生产,2006年3月该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但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听证告知程序,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定职权对被执行人鹤山市永顺化工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中被执行人鹤山市永顺化工有限公司的涂料制造项目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决定,在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评批复和环保竣工验收之前,不得擅自恢复生产。其具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有效的行政决定且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鹤山市永顺化工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按照前述行政决定确定的期限及内容履行前述涂料制造项目停止生产的义务,经催告,在规定期限内其仍未履行该义务。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鹤环罚(2015)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被执行人鹤山市永顺化工有限公司的涂料制造项目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叶银顺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