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鹤山市永顺化工有限公司,上诉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7民终1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公民身份号码:512************938。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永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雅瑶镇上南东山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77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永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8)粤0784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永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妥。***是与案外人***素有业务往来,跟永顺公司没有业务来往,***一直是与***沟通、联系、对账、转账等的,永顺公司根本没有证据证明***与其有业务往来。一般情况下,在买卖货物等交易活动中,对账单是由双方签名或盖章确认的,但永顺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应收余额对账单》没有盖章,可视为该对账单没有成立生效,即双方没有对账。二、***一审期间没有收到诉讼材料、开庭传票等,一审法院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不合程序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与永顺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等。四、***2015年7月销售给***的一批涂料有严重质量问题,造成***赔偿客户损失53000元。
永顺公司辩称,一、永顺公司的主体适格。永顺公司依据《应收余额对帐单》提起本案诉讼,该对帐单载明的供货方是永顺公司,***签名时没有提出异议。二、***是永顺公司的股东,其与***联系业务系代理行为,合同的权利义务归属于永顺公司。三、***主张永顺公司销售的涂料有质量问题不属实,永顺公司起诉前***从未提出过,明显是为逃避债务捏造事实。
永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并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向永顺公司支付货款323911.8元;2.判令***向永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16日为38635.95元);3、一审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货款323911.8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给鹤山市永顺化工有限公司。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为6963.21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了《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图片各一份,拟证明***销售的涂料质量有问题。经质证,永顺公司认为《证明》是单方出具,不能证明造成了***的损失。
永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在《应收余额对帐单》签名后一直是同意付货款的,并未主张有质量问题;2.购销合同兼发货凭证,拟证明***没有依合同说明提出异议,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与永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购销合同兼发货凭证没有永顺公司盖章,也不清楚是否是***本人签名,不能证明其与永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永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审理有关联,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否与永顺公司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否应向永顺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三、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主张与其发生业务往来的是***,其与永顺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永顺公司则主张***是其股东,***与***联系业务系代理行为。经审查,永顺公司提交的《应收余额对帐单》的内容显示,***欠永顺公司的货款余额338911.8元,供货方是永顺公司。虽然永顺公司在该对帐单上没有加盖印章,但该对帐单是永顺公司发给***的,原件由永顺公司持有,而***在该对帐单上签名确认时对供货方为永顺公司及其欠永顺公司的货款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与***交易的相对方是永顺公司,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涉案《应收余额对帐单》载明***欠永顺公司的货款余额338911.8元,***在该对帐单上签名确认,可见双方已经对***所欠货款进行了对帐,而永顺公司对***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支付的15000元为货款予以确认,故***还应向永顺公司支付货款323911.8元。虽然***主张永顺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应收余额对帐单》签名确认所欠货款时并无提出异议,其以此为由拒付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认为永顺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的,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于本案开庭前依法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的居住地四川省西充县************邮寄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给***,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写明了***的移动电话号码,而邮件查询单显示***已收取了一审法院邮寄的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当,故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3.2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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