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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河南某有限公司;新乡市某乙有限公司;罗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02民初9856号 原告:新乡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侯某,男,1979年6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新乡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3779.59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南某有限公司为被告,所承包项目为某甲工程项目,因建设的需要从原告新乡市某乙有限公司购买PVC排水管及相关管件材料,由现场工作人员***负责接收。原告新乡市某乙有限公司在2024年3月16日送完货物后,多次要求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某甲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某甲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没有购买某甲公司的PVC排水管及相关管件材料。2、某甲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不是答辩人签订的,该合同上需方处加盖的椭圆形“某甲项目项目专用章”印章不是答辩人的,也不能代表答辩人。3、某甲公司提供的销售单、对账单上的签名的***、***、张某等人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答辩人,答辩人也没有委托他们签字。二、经答辩人了解,某甲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买卖双方是某甲公司和***(身份证号码:XXX),***应当承担向某甲公司付款的责任。1、案涉某甲项目系侯某(身份证号码:XXX)借用答辩人资质承包。2、侯某借用答辩人资质与新乡市某甲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将该项目转包给***施工。3、***在施工过程中与某甲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向其购买材料。***、***、张某均是***雇佣的人员。综上所述,某甲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答辩人与某甲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一、答辩人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首先,某乙二号院工程项目由某乙公司承建,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某甲公司签订《某甲工程PVC-U、排水管材及管件供货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货物。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其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是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及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规定,该合同仅对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产生约束力,答辩人并非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且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该合同对答辩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第二、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案涉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非经双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移至第三方”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转移作出了详细明确的约定,所以作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二、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由某乙公司履行对某甲公司的付款义务。第一、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供货合同的需方是某乙公司且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某乙公司的“某甲项目项目专用章”,该枚公章由某乙公司所有及使用,在整个项目运转过程中,某乙公司多次加盖使用该枚公章。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案涉合同对其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某乙公司应当在未付款项范围内对某甲公司承担责任。第二、依照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条款,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案涉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支付货款时,乙方应先提供收据、与经济业务相符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应执行税法要求的四流一致的原则,即货物流、资金流、票据流、合同流的一致”,通过该约定说明付款方确实应当为某乙公司。首先,某甲公司并未向答辩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答辩人无需向其支付款项,其次,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其双方约定要求保持四流一致,故付款方应当与合同签订主体相一致,由某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且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对某甲公司的付款义务,某乙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应当履行其付款义务。 侯某述称,我用某乙公司的资质包了工程,我让***施工的。工程转给***我就没管了。我收管理费。张某是***的项目经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2月22日,某乙公司与新乡市某甲有限公司签订《马某城中村改造项目H-01地块(国悦城·荣府2号院)施工工程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施工图范围的所有内容承包施工。 2021年2月25日,由某丙公司的负责人李某(甲方)与侯某(乙方)签订一份《河南某有限公司项目承包合同书(试行)》,约定由侯某按照甲方的各项管理制度、管理规定,自主经营,单独核算,风险自理并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的方式承包施工上述工程。当日,侯某向某乙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河南某有限公司2021年2月22日与新乡市某甲有限公司所签马某城中村改造项目H-01地块(国悦城·荣府2号院)工程施工合同系我本人侯某借用河南某有限公司资质所签,该合同内容所产生的所有条款、债权、债务、质量安全等全部由我本人侯某承担,与河南某有限公司无关。本人承诺效力优于我本人与河南某有限公司所签的该工程的所有项目承包合同书。” 2021年3月24日,侯某与***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2021年8月26日,***向侯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关于新乡市某工程项目钢材采购、混凝土采购所签订的合同所引起的债务经济纠纷均有我本人***全部承担。并以西某有限公司做为担保。与河南某有限公司无关。3个工作日内向公司公户账户预存100万元备用金。” 某甲公司和***均提交了《某甲工程PVC-U、排水管材及管件供货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需方(甲方)为某乙公司,供方(乙方)为某甲公司。甲方因某甲项目需要从乙方处购买PVC排水管材及相关管件材料。***为某乙公司现场验收负责人。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日期2个月,货到验收合格后按甲方指定签收人签收的原始收料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进行结算。支付货款时乙方先提供收据、于经济业务相符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货款以转账方式转入以乙方名称开立的账户,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合同落款需方处加盖某甲项目项目专用章,供方处加盖有某甲公司公章,签订时间为2023年9月10日。庭审中某甲公司称签合同之前是找的张某,张某是谁的人不清楚,不认识***,一直是跟张某,签合同是我和某乙公司签的合同。***认可张某是其工作人员。 某甲公司提交了销售单、退货单以及其制作的国悦城2号院采购材料账单,显示剩余货款153379.59元未支付。***对该数额予以认可。 2023年10月3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300008.62元。2024年2月4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71151.9元。某甲公司就已付款向某乙公司开具了发票。 本院认为,虽然某甲公司和***提交了案涉管材供货的书面合同,但该合同中,需方处仅加盖了“某甲项目项目专用章”,并无某乙公司人员的签字。且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系由***通过第三人侯某借用某乙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从以上情况可知,案涉管材买卖合同的合意形成于某甲公司与***之间,无证据证明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张某是代理某乙公司所签订。同时,某甲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公司,应当了解我国建筑工程领域中存在借用资质、转包等现象,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审查合同签订人员是否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本案某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审查义务、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故也不能认定***与某甲公司签订案涉管材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对某乙公司的表见代理。故***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53779.5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本案中,案涉工程实际由***施工,某乙公司向丰裕公支付货款的行为应属于受***的指示而进行的付款,不能认定为某乙公司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违约金,案涉管材供货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对于某甲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乡市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3779.59元; 二、驳回新乡市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6元,由新乡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9元,由***负担336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按期交纳,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1.【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三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裁判生效时间】 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3.【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 本案承办法官:***,联系方式0373-376****。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申请,承办法官会在收到申请后进行答疑。 4.【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以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承办法官履行。 5.【不履行义务的后果】因未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被申请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承担案件执行费用。 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一方的财产,可以对被申请人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情况,还可以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7.【诉讼费缴纳】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一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财政专户开户行:中信郑分营;财政专户: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73910101826********,备注案件号),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承办法官,或者联系承办法官缴纳,逾期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将予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