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282民初3757号
原告:***,女,汉族,1975年9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咸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2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男,汉族,1984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57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方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0,3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31日,灵宝市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方建设公司签订灵宝建业壹号城邦主包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天方建设公司又将该合同施工内容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中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被告***。202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次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建业城邦二标段的3#楼、6#楼、7#楼的商铺、车库提供二次施工。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文明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队进场进行施工,2022年10月份施工结束,但直至2023年3月2日,被告才与原告做工程结算,双方签字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费1,140,311元。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辩称:1.原告是与***签订合同,是和***之间产生的劳务关系,其劳务费应由***进行结算支付。***并非合同相对人,没有付款义务,也不存在连带清偿责任;2.***与***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已按合同约定将全部劳务费向***足额支付;3.原告与***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其只能向和其有劳务关系的被告***主张劳务费,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来起诉***;4.类案生效判决,均认定天方建设公司、***没有义务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方建设公司辩称:1.天方建设公司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天方建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工程发包关系;2.原告起诉中称其是和***签订合同,对此天方建设公司不知情,原告与从来没有告知过天方建设公司,原告与天方建设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3.是***拖欠其劳务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也只能向***主张,原告起诉天方建设公司是错误的;4.天方建设公司并不欠***工程款,原告要求天方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对天方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另类案生效判决中均认定天方建设公司、***没有义务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灵宝市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灵宝建业壹号城邦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天方建设公司,被告天方建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中的3、5、6、7号楼及部分车库、商铺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202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次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建业城邦二标段的3、6、7号楼的商铺、车库提供二次施工。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文明施工。单价:按建筑面积136元每平方米,每座楼屋面另外加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队进场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23年3月2日进行结算,确认合计费用为4,745,005元,已付工程款3,604,694元,余1,140,311元未付。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将二次结构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对欠付的劳务费,应依法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方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亦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天方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140,3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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