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福日照明有限公司

福建福日照明有限公司与深圳中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105民初1270号 原告:福建福日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快安延伸区M9511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2972250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中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67区大仟工业园2号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0465893M。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福日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日公司”)与被告深圳中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 福日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6月签订了《设备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150000元的价格受让原告的办公设备,但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款项,剩余的130000元转让款一直拖延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多次承诺还款给原告,但却多次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正当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转让款13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最高标准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自2017年7月7日起以130000元为基数付至还清欠款为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0603元);2、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在内的所有诉讼费用。 中裕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尽管福日公司(甲方)与中裕公司(乙方)在2017年6月22日签订《设备转让协议》,且福日公司系以买卖合同关系作为诉讼案由,但依据《设备转让协议》第三条“若乙方没有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全部款项,甲方有权没收转让押金,转让协议自动解除。甲方有权收回出租场所的所有设备”的约定,该协议属于附解除条件合同,即在中裕公司未按照协议第一条约定于2017年7月6日前支付全部转让款项的情况下,《设备转让协议》自动解除。而按照福日公司主张,中裕公司仅支付2万元,余款13万元均未支付。因此,该《设备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双方已经丧失买卖合同关系基础。而福日公司与中裕公司原本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依据《设备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足以确认双方所转让设备亦属于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中已确认的物品,按照《设备转让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福日公司在此情况下有权收回出租场所的所有设备。因此,在《设备转让协议》自动解除后,双方之间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而属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相关物品属于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应移交内容。退一步讲,即使双方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但依据《设备转让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在协议自动解除后福日公司有权收回出租场所的所有设备,显然双方约定协议自动解除后的非违约方享有的是收回设备而不是要求继续支付转让款,且福日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相关设备已被中裕公司提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可见,不管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中裕公司的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不是本院辖区,而是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本案应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