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福日照明有限公司

福建福日照明有限公司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京0106执7737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福日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快安延伸区M9511厂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北京中恒宝苑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166号宝苑国际购物中心2号楼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福日照明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中恒宝苑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6民初54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北京中恒宝苑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福日照明有限公司工程款5500000元;二、北京中恒宝苑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福建福日照明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违约金(以42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27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三、驳回福建福日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50元,由福建福日照明有限公司负担15050元(已交纳),由北京中恒宝苑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中恒宝苑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向被执行人北京中恒宝苑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本院于2018年12月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北京中恒宝苑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北京中恒宝苑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互联网银行、无证券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在浦发银行设有账户,但因余额较少且无资金流动,暂未冻结。
3、本院将被执行人北京中恒宝苑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4、本院执行到位案款79552.98元,并已发还申请执行人。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北京中恒宝苑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其经营场所已被本院查封。
5、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6、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8)京0106执773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保留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驰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