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125号
原告福建福日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快安延伸区M9511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2972250XX。
法定代表人黄昌洪。
委托代理人俞伟,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中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大仟工业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0465893M。
法定代表人黄裕发。
原告福建福日照明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中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转让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最高标准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自2017年7月7日起以人民币130,000元为基数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起诉日止为人民币10,60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主张被告在2017年12月14日支付了人民币15,055.23元,因此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转让款人民币114,944.77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自2017年12月15日起以人民币114,944.77元为基数,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17年6月签订了《设备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人民币150,000元的价格受让原告的办公设备,但被告仅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剩余的人民币130,000元转让款一直拖延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多次承诺还款给原告,但却多次拖延不还,故起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1.《关于买断办公设备联络函》、《设备转让协议》、设备盘点表,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设备转让款人民币130,000元。2.催款通知函、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12月14日仍在履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原、被告于2017年6月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未解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以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认定相关事实。原告所提交的《关于买断办公设备联络函》、《设备转让协议》、设备盘点表均加盖有被告的公章,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发给原告的《关于买断办公设备联络函》中提出:原告转租给被告的办公场所,被告将直接向业主承租,不再向原告转租,原告所留的办公设备及设施,被告愿以人民币150,000元买断。原告同意被告该提议,故双方于2017年6月22日签订了一份《设备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之前借用给被告的办公设备折价人民币15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在2017年6月23日前支付原告设备转让押金人民币50,000元,2017年7月6日支付剩余转让押金人民币100,000元,具体转让物品清单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有确认,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全部款项,原告有权没收转让押金,转让协议自动解除,原告有权收回出租场所的所有设备。签订该协议后,被告仅于2017年6月26日向原告转账人民币20,000元,转账摘要为订金,于2017年12月14日向原告转账人民币30,000元。原告主张扣除被告拖欠的2017年6月份水电费人民币14,944.77元后,被告支付的转让款仅为人民币35,055.23元,尚欠原告转让款人民币114,944.77元。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约定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全部款项,转让协议自动解除。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款项,在2017年6月26日仅支付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的协议解除条件已达成。但被告于2017年12月14日仍在付款履行合同,原告亦主张不解除双方的《设备转让协议》,故本院认定虽然《设备转让协议》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但双方在解除条件达成后以实际行动仍在继续履行合同,应视为对该合同条款的变更。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并未解除,仍然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了转让款人民币35,055.23元,并提交了催款通知函、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予以证明,被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付款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人民币114,944.77元。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自2017年12月1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中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福日照明有限公司设备转让款人民币114,944.77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14,944.77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从2017年12月15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3.06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原告多缴纳的受理费人民币389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 佳 玫
人民陪审员 朱 艺 菊
人民陪审员 傅 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莫 莹 莹
书 记 员 张伟杰(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