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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527民初2276号 原告:胡某某,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县。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被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总经理。 被告:倪某某,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县。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倪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后,原告胡某某于2024年8月16日以被告倪某某已付清差欠原告的劳务费7500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胡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邹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