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527民初2276号
原告:胡某某,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县。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被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总经理。
被告:倪某某,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县。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倪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后,原告胡某某于2024年8月16日以被告倪某某已付清差欠原告的劳务费7500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胡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邹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