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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丙有限公司;浙江某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123民初838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魏某,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某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浙江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5年5月21日被告某乙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23752.26元及逾期利息(以123752.26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0.3%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9月23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连续缠绕玻璃钢夹砂管、PE管、PVC管、PPR管井盖等管材及辅件,具体产品名称、型号、价格等内容详见销售清单,数量以某乙公司报单为准。某甲公司7天内以汽车运输的方式交付古市赤寿工业园区,货到工地后三日内某乙公司需支付当次货款的50%,余下货款在当月底前付清。某甲公司将货物交付后,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本应于2024年12月11日支付剩余123752.26元货款,但某乙公司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3%支付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2024年12月20日,某甲公司通过微信方式进行了催促无果,故原告某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对于签订合同未履行部分,在某甲公司交付清单时已表示其余部分不再履行,案涉合同实际已解除。二、因某甲公司提供的其中一种连续缠绕玻璃钢夹砂管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造成某乙公司损失,故某乙公司拒付剩余款项。 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请:一、判令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赔偿损失204096元;二、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诉称买卖关系属实,但某甲公司没有严格履行合同。2024年10月3日,某乙公司收到某甲公司的第一批连续缠绕玻璃钢夹砂管(规格800)144米投入施工。2024年10月9日,业主发现有问题,要求退场处理。业主松阳县某山海协作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抽取样品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某甲公司的产品多项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质量标准,导致某乙公司进行返工,造成返工直接损失重新拆除并浇筑混凝土井3座*6600=19800元;拆除新浇筑路面及垫层96㎡*150=14400元,重新开挖土方机械60小时*250=15000元,土方车辆转运3辆*3天*1300元/天=11700元,原中砂回填管道挖除8250元,重新埋设土方拉回7800元,回填整平机械16000元人工配合3520元,机械吊管2000元,管运输800元,机械配合安装2500元,小计100770元,工期延误损失30000元,检测费用7150元,重新采购对应产品价差损失66176元,四项损失总计204096元。 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关于产品质量。双方微信协商时某甲公司业务员提供了产品报价书中有规格、型号,某乙公司***回复收到看过了,表示了对产品规格型号的认可。10月3日管材到场,某甲公司业务员告知某乙公司何某管材到场后请现场管理人员进行验收,并发送了安装手续,何某回复好的。随车还有合格证、质检报告,某乙公司应当清楚产品情况。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两份合同,一份给业主合同1401196元,双方实际履行859796元。某甲公司根据某乙公司要求采购的产品。二、关于赔偿。第一项直接损失,管子10月3日进场,10月9日已要求停工,时间和工作量都不可能造成这么大的损失。第二项工期延误损失同样不存在,因为与第一项损失是相关联的。第三项损失是业主与施工方的事情,与本案无关。第四项损失,某乙公司新买管材的费用与某甲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管材购销合同》,待证双方签订合同对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管辖问题作出约定,本项目代表人为蔡某联系人为何某;证据2销售单、明细表,待证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供价值123752.26元的货物;证据3聊天记录,待证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核对账单结算货款,但某乙公司一直拖延的事实;证据4《管材购销合同》2份,待证案涉产品系某乙公司实际要求购买,该产品签订两份报价完全不同的合同,一份用于备业主检查,另一份为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证据5产品购销合同、电子发票、结算业务回单,待证某甲公司根据某乙公司实际需求对应找的供货商,根据需求下单,供货商将与实际履行合同约定一致的货物运送至某乙公司工地,确认某乙公司签收后对货品无异议,某甲公司向供货商结清第一批货款并下定第二批的事实;证据6聊天记录、签收单,待证某甲公司根据某乙公司要求供货,收费报价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约定一致,随货有产品质检报告和合格证,某乙公司对订购产品的单价、质量等级、规格均知情认可并签收的事实;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管材标记拍摄照片、合格证、检验报告、供货商资质证书,待证某甲公司提供的产品均是正规厂家生产的产品,产品规格质量与合同约定一致,制作工艺为连续缠绕,直径为800mm,环刚度登记为10000N/㎡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据三性及待证事实均予以认可;证据4与证据1相同的予以认可,另一份关联性不予认可,可能后续协商有变更的问题;证据5关联性不予认可,双方约定标准就是国家标准,某甲公司提出的三项指标问题需要综合判断,待证目的不予认可;证据6真实性认可,待证事实不予认可,某甲公司明知案涉管材不符合国家标准;证据7合格证、检测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待证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聊天记录,待证合同订立过程,某乙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某甲公司同意业主委托检测,某甲公司在供货前明知产品不合格,某乙公司提出索赔;证据2委托检测合同及浙江某戊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待证某甲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证据3业务回单,待证支付方圆公司检测费7150元;证据4监理通知,待证返工事实;证据5视频、录音、录音摘录,待证某甲公司称案涉产品来源于河北某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并不生产连续缠绕的玻璃钢夹砂管产品以及某乙公司返工事实;证据6设计施工图,待证案涉返工工程量;证据7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结算业务回单,待证某乙公司新购案涉产品1504米单价528元/米比某甲公司采购价高44元/米及某乙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事实;证据8河北某有限公司合格证、检测报告,待证合格证、检测报告系无效的,某甲公司提供的管材不合格;证据9JC-T2538-20、GBT21238-2016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待证产品合格的标准依据,标志标识的要求以及18项必检项目;证据10视频,待证某甲公司提供的产品外观标识不符合标准;证据11聊天记录,待证某甲公司提供的产品可能是假冒产品。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某乙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不完整,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证据3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通知单仅要求材料退场,说明材料并未使用,不存在返工事实,待证事实不予认可;证据5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一段视频挖坑没有其他内容,另一个视频管子型号规格与案涉产品不同,故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6关联性不予认可,施工图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某乙公司购买该产品用于替代案涉产品;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待证目的不予认可,合格证检测报告完全证实产品合格只是没达到某乙公司的性价比追求;证据9关联性不予认可,双方合同约定了质量标准无需参照其他标准;证据10不予认可,若视频真实,则某乙公司诉请的返工损失不存在;证据1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双方交易过程中还有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与某乙公司其他管理人员的聊天记录需要综合来看,故对待证目的不予认可。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4其中一份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不认可,但其上有某乙公司项目管理人员蔡某签字,且某乙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待证目的将在本院认为中一并阐明。证据7河北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与认证证书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聊天记录、照片、合格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待证目的将在本院认为中一并予以阐明。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2、3检测报告与费用系对案涉产品的检测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6、8、9、10、11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待证目的将在本院认为中一并阐明;证据5录音对象无法确认,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视频内容结合庭审情况某乙公司确有埋下某甲公司管道并进行返工情况,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系某乙公司主张实施替代交易的依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4年9月11日,某甲公司销售朱某通过微信向某乙公司何某询问夹砂管报价是玻璃钢连续缠绕还是定长缠绕,何某表示需要连续缠绕管。朱某随即发送产品报价单,何某表示收到。2024年9月23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管材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连续缠绕玻璃钢夹砂管、PE管、PVC管、PPR管井盖等管材及辅件,具体产品名称、型号、价格等内容详见销售清单,数量以某乙公司报单为准。交货期限为7天,定做产品15天。某甲公司供货质量标准,连续缠绕玻璃钢夹砂管按国家检验标准生产(巴氏硬度、环刚度及耐腐蚀要求),其他材料按相应产品的质量标准执行,如不合格某甲公司全权负责,同时产品质量符合标准要求外,还要提供该产品的出厂检测报告和合格证书,并保证抽样送检合格随机检测合格。如因某甲公司产品内在质量问题引起某乙公司损失(含经济、工期罚款等),由某甲公司承担责任,但某乙公司作为第一责任人,应及时与某甲公司联系,积极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尽量将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货到工地后三日内某乙公司需支付当次货款的50%以上,余下货款在当月月底前全部付清。如某乙公司付款时间超过规定付款时间十日以上,按未付款金额月息3厘支付,且某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某乙公司索赔合同订单全部材料金额,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由何某清点接收。某乙公司对接收货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验收,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的,应在接收货物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口头提出异议,否则视为产品质量符合标准。双方均可就对方违约行为要求终止合同执行。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确认,某乙公司代表人一栏有蔡某签字。附件《产品报价书》约定:1产品名称玻璃纤维夹砂管(连续缠绕),规格型号DN600、环刚度10000N/m,数量206米,单价620元/米,金额127720元;2产品名称玻璃纤维夹砂管(连续缠绕),规格型号DN800、环刚度10001N/m,数量1504米,单价784元/米,金额1179136元;3产品名称套筒,规格型号DN600,数量17个,单价520元/米,金额8840元;4.产品名称套筒,规格型号DN800,数量126个,单价684元/米,金额85500元;金额合计1401196元。同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第二份《管材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主合同内容与合同一致,某乙公司代表人一栏有蔡某签字,但某乙公司未加盖公章。附件《产品报价书》约定:1产品名称玻璃纤维夹砂管(连续缠绕),规格型号DN600、环刚度10000N/m,数量206米,单价320元/米,金额65920元;2产品名称玻璃纤维夹砂管(连续缠绕),规格型号DN800、环刚度10001N/m,数量1504米,单价484元/米,金额727936元;3产品名称套筒,规格型号DN600,数量17个,单价320元/米,金额5440元;4.产品名称套筒,规格型号DN800,数量125个,单价484元/米,金额60500元;合计金额859796元。某乙公司代表人在该《产品报价书》上签字确认并手写最终结算单价以此报价单为准,数量按实。2024年9月28日,某甲公司制作与某乙公司的货物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规格为800的玻璃钢纤维增强夹砂管及夹砂管套筒总价格为75504元,到货后某乙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夏某在单据上签字确认。2024年10月12日,某甲公司制作与某乙公司的货物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规格为700*800*D400的球磨圆井及700*900的球磨防沉降合计13931元,到货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夏某在单据上签字确认。同日,某甲公司制作与某乙公司的货物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规格为700*800*D400的球磨圆井价格为2950元,到货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在单据上签字确认。2024年10月27日,某甲公司制作与某乙公司的货物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规格为200、300的波纹管SN8、波纹管胶圈及检测管合计价格17949.26元,到货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夏某在单据上签字确认。2024年10月29日,某甲公司制作某乙公司的货物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规格为20m³、25m³玻璃钢化粪池合计价格为21400元,到货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夏某在单据上签字确认,并标注金额不管。2024年11月2日,某甲公司制作与某乙公司的货物购销合同,合同约定HDPE补芯价格为90元,到货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夏某在单据上签字并标注“补芯钱待协商?”2024年12月10日至13日期间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退还多余波纹管及波纹管胶圈总价格为8072元。 2024年9月28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夏某通过微信与某甲公司销售洽谈,要求某甲公司先发一车规格为800的连续环绕玻璃钢夹砂管,并向销售提出“还有要送检的是不是另外要标注一下哪一个拿去送检的?”。2024年10月3日,某甲公司销售朱某通过微信向某乙公司何某表示玻璃钢管今天会到场地,请现场管理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出现安装不当产生的破损某甲公司不承担责任,安装手册也随货发送,请施工人员详阅,何某表示好的。同时朱某也通过微信向某乙公司夏某表示货物今天会到。某甲公司将货物运送到某乙公司指定工地并附产品合格证及出厂检验报告。合格证显示玻璃钢纤维增强塑料夹砂管型号规格为DN800mm,数量为1000米,检验日期为2024年3月,正文为本产品检验合格准予出厂,落款为河北某有限公司质检部。检验报告显示,检验结论为经检验,该产品符合GB/21238-2016标准技术要求,所检项目合格,落款为河北某有限公司质检处2024年7月。本批次共到货管材144米,其中有2根管材6米长为检测管材,其余每根均为12米长。随即,某乙公司开始安排施工。2024年10月9日,某乙公司收到案涉项目监理单位的《监理通知单》要求“本工程污水管道管材采用连续缠绕玻璃钢夹砂管,进场材料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现要求暂停污水管道的施工作业,对此批次材料进行退场处理……”。同日,某乙公司何某通过微信告知某甲公司销售朱某“那个管材明天业主和监理说,现在取样应该没问题的”,朱某表示“没问题”。2024年10月10日,某乙公司何某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销售朱某表示“因为我查了以下,那个定缠跟不定缠说那个缠绕的是很明显,内部是分层的没那个纤维又很明显的,定缠的话是夹心饼干一样的。我看到这个切割起来的话也像是夹心饼干一样的。”2024年10月17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销售提出“合格证怎么和管上的不一致”,并附管道照片及合格证照片,管道照片显示为“连续缠绕玻璃钢夹砂管”。2024年10月25日,案涉项目业主单位松阳某上海协作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对案涉管材进行检测,某乙公司为此支付检测费用7150元。2024年11月14日,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显示,以GB/T21238-2016《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夹砂管》作为判定依据,样品初始挠曲性、初始环向弯曲强度、直管段管壁组分含量项目不符合判定依据要求。 2024年12月2日,某乙公司与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采购型号规格为DN600的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夹砂管(连续缠绕工艺)206米,单价320元/米,小计65920元,规格为DN800的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夹砂管(连续缠绕工艺)1504米,单价528元/米,小计794112元,规格为DN600的一体式套筒接头18个单价363.5元/个,小计6543元;规格为DN800的一体式套筒接头126个单价520元/个,小计65520元,总计932095元。某乙公司返工拆除某甲公司提供的产品并重新铺设。2024年12月3日,某乙公司向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328元。2024年12月5日,某乙公司向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3739.5元。2024年12月16日,某乙公司向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096元。2024年12月19日,某乙公司向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9176元。2024年12月23日,某乙公司向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056元。2024年12月30日,某乙公司向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008元。2025年1月3日,某乙公司向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096元。2025年1月6日,某乙公司向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096元。2025年1月9日,某乙公司向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966.5元。某乙公司向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合计支付货款876561.5元。 因某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某甲公司销售朱某于2024年12月20日向某乙公司何某催促对货款进行结算并付款。催促无果,故某甲公司诉至本院,某乙公司亦因某甲公司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损失提起反诉。庭审中,双方确认对除连续缠绕玻璃钢夹砂管外某甲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某乙公司对该部分货物的交付予以认可。 另查明,GB/T21238-2016《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夹砂管》为国家标准。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货物连续缠绕玻璃钢夹砂管按国家检验标准生产(巴氏硬度、环刚度及耐腐蚀要求),且某甲公司随货物发送的检验报告上同样显示该产品符合GB/21238-2016标准技术要求。某甲公司提供的规格为DN800的玻璃纤维夹砂管(连续缠绕)经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检测不符合GB/T21238-2016《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夹砂管》的标准,某乙公司购买该批管道用于施工的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某甲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均可就对方违约行为要求终止合同执行,故某乙公司主张在某甲公司交付清单时已表示不再履行,后续某甲公司亦未继续履行,视为双方均同意合同不再履行,合同已实际解除,故原告无需重复主张解除案涉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某甲公司已经履行的部分中,连续缠绕玻璃钢夹砂管及配套的夹砂管套筒因连续缠绕玻璃钢夹砂管质量不合格构成根本违约,某乙公司无需支付相应货款。某甲公司交付的货物某乙公司认可并接受的部分,某乙公司仍应按约支付货款。其中HDPE补芯价格虽然签收时标注单价另行协商,玻璃钢化粪池标注金额不管,但双方后续未对此继续协商视为对单价的认可。故某乙公司对认可的货物部分应支付货款48248.26元。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利息,本院认为因某甲公司根本违约对某乙公司造成损失双方未就赔偿及其余货款完成结算,某乙公司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提供连续缠绕玻璃钢夹砂管质量不合格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向某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某乙公司反诉主张的返工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中,某乙公司负有对某甲公司发送的连续缠绕玻璃钢夹砂管及时进行检验的义务,某甲公司发送首批货物时提供了用于检测的管材,事后某乙公司何某亦在微信中表示其经过查询得知定长缠绕可以通过肉眼观察切割面进行初步观察判断,其事后初步观察认为可能属于定长缠绕而非连续缠绕不符合质量标准,故某乙公司在应当对货物进行检验也有条件进行检验且检验后能够初步得出可能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况下,直接使用该批管道进行施工,从而造成的返工损失属于守约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损失,故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返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凯发提供的连续缠绕玻璃钢夹砂管质量不合格,除造成某乙公司返工延误工期外确实还造成了一定的工期延误,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庭审情况、双方过错程度、交易标的价值等情形酌情确定某甲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损失5000元。关于某乙公司反诉主张检测费用,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某乙公司自身举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重新采购的差价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某乙公司作为非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后,随即与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发生替代交易,故某乙公司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两份合同,其中合同二中约定最终结算单价以此报价单为准,数量按实,由此可以确定合同单价为484元/米。某乙公司与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为528元/米,合同总价为932095元,某乙公司提供证据显示实际支付货款876561.5元,某乙公司未对差价作出解释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可视为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对订单进行打折,故相应折后单价为496.54元/米。合同二数量与替代交易数量均为1504米,故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为18860.16元。综上,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48248.26元,某甲公司应当赔偿某乙公司各项损失23860.16元,相互折抵后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24388.1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七条、第六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丙有限公司支付24388.1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浙江某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806元,减半收取1403元,由原告浙江某丙有限公司负担803元,由被告浙江某丁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反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反诉原告浙江某丁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由反诉被告浙江某丙有限公司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