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02民初2689号
原告:**延宁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回族自治区贺兰工业园区富远路6号1#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MA76L4NA9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雄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支路3号九峰花园小区1幢1302、1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MA32W3XC5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延宁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宁玻璃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雄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珺建设公司)、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宁玻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雄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宁玻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延宁玻璃公司与雄珺建设公司签订的《门窗购销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2日,***找到延宁玻璃公司,称雄珺建设公司给其支付款项需要公司过账开张发票。于是延宁玻璃公司在***拿来的《门窗购销合同》***并把该合同交给***,同时提供了延宁玻璃公司的银行账户。当日,雄珺建设公司将5万元转进延宁玻璃公司的银行账户。次日,延宁玻璃公司将该款项转付给***。延宁玻璃公司认为,该《门窗购销合同》仅仅是***开票走账,并不是延宁玻璃公司与雄珺建设公司直接签订。雄珺建设公司与延宁玻璃公司之间没有塑钢门窗和锌钢百叶窗的合意,没有真实的购销要约与承诺。该合同并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双方虚假行为,无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延宁玻璃公司特提起诉讼。
雄珺建设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非双方虚假行为,应驳回延宁玻璃公司的诉讼请求。延宁玻璃公司滥用诉求、重复诉讼、缺乏诉的利益,应驳回起诉。2021年9月20日,延宁玻璃公司与雄珺建设公司签订《门窗购销合同》,约定由延宁玻璃公司出卖给雄珺建设公司塑钢门窗和锌钢百叶窗,并负责安装完成。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延宁玻璃公司)负责自己施工人员的安全,遵守施工现场安全规章制度,所发生的安全事故造成甲方(雄珺建设公司)、第三方损失或人身伤害与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2021年12月18日,延宁玻璃公司在门窗供应和安装过程中,其雇佣员工***不幸身亡。事件发生后,雄珺建设公司当即与延宁玻璃公司联系,但其避而不见,拒绝处理此事。2021年12月19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雄珺建设公司与死者家属李俊智、***、***、***、***协商一致,签署了《工伤死亡赔偿款垫付协议书》、《补充协议》及《人民调解协议书》。上述协议签订后,雄珺建设公司按照约定向死者家属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20万元,后在贺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延宁玻璃公司追偿该款项。雄珺建设公司认为:一、《门窗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之规定,《门窗购销合同》自双方**时成立。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是双方真实意思,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门窗购销合同》合法有效。退一步而言,就算延宁玻璃公司与***存在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门窗购销合同》作为买卖合同,延宁玻璃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二)真实意思表示而非虚假行为。1.加盖合同章的行为应认定是延宁玻璃公司的意思表示。《门窗购销合同》的落款处、预算表的落款处,均有延宁玻璃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应当认定***是延宁玻璃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2.案涉合同已进行明确约定。《门窗购销合同》抬头写明双方公司全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主体是延宁玻璃公司与雄珺建设公司。3.延宁玻璃公司起诉状亦作出自认。在延宁玻璃公司的诉状中自述是延宁玻璃公司亲自在《门窗购销合同》***,说***玻璃公司对此笔门窗购销交易是知情且表示同意的,对其在合同***的法律后果明显知悉,因此应当认定延宁玻璃公司与雄珺建设公司之间有购销门窗的合意。4.双方真实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延宁玻璃公司在诉状中所称案涉合同系双方虚假行为,毫无道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双方虚假行为是指双方为了掩盖合同的真实目的,故意实施的虚假民事行为,且双方都知晓该民事行为不会发生该有的法律效果。而本案中,延宁玻璃公司的主给付义务是交付合同约定的塑钢门窗和锌钢百叶窗,从给付义务是进行包装、完成运输、进行安装等多项从属性义务,延宁玻璃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并在安装不合格后进行返修。同时,雄珺建设公司的主给付义务是支付对应价款,雄珺建设公司已支付部分价款。故双方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门窗购买行为),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非双方虚假行为。5.退一步而言,假设***借此“走账”,也应保护雄珺建设公司的善意信赖。延宁玻璃公司在合同上多处**,其中包括在***签名处**,形成了足以让***产生合理信赖的商事外观。作为合同交易一方,雄珺建设公司在延宁玻璃公司**后加盖合同章,系对延宁玻璃公司的要约作出承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雄珺建设公司有理由相信是延宁玻璃公司的行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为了维持交易秩序,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二、延宁玻璃公司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一)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因延宁玻璃公司拒不配合处理其雇员***坠亡事故,雄珺建设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对伤亡家属垫付工伤死亡补偿款,而对延宁玻璃公司进行追偿产生纠纷。雄珺建设公司已于2021年12月22日向贺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为追偿权纠纷,立案时间为2022年1月4日,案号为(2022)宁0122民初53号。在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当事人是延宁玻璃公司与雄珺建设公司,诉讼标的是延宁玻璃公司与雄珺建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中诉讼主体与追索权纠纷案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延宁玻璃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立案在先的前诉裁判结果,且追索权纠纷案正在审理中,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延宁玻璃公司缺乏诉的利益。《门窗购销合同》是否有效完全可以在雄珺建设公司已提起的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得到确认。在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雄珺建设公司对延宁玻璃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必须要查明《门窗购销合同》的效力。延宁玻璃公司根本无需另行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延宁玻璃公司缺乏诉的利益,滥用诉权。综上所述,应当裁定驳回延宁玻璃公司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述称,同意延宁玻璃公司的诉讼请求,案涉合同无效。对于延宁玻璃公司**的事情经过予以确认。对于延宁玻璃公司与雄珺建设公司之间没有买卖门窗和百叶窗的事实没有异议。百叶窗是***从湖北进货,而不是从延宁玻璃公司进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延宁玻璃公司提交的《承诺及情况说明》、《谈话笔录》各一份。《承诺及情况说明》是由***出具,《谈话笔录》的谈话对象为延宁玻璃公司的代理律师及***,故该组证据属于当事人的**,当事人**的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2.延宁玻璃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二份、转账截屏一张、通话录音一份。微信聊天记录的对话人分别为延宁玻璃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妻子***、***与***,转账记录的交易双方为***丈夫***与***,通话录音的通话人为***与***。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已经***确认,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延宁玻璃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技术玻璃制品制造、日用玻璃制品制造、日用玻璃制品销售、技术玻璃制品销售等。*****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电石炉清洁升级改造示范5#电石炉技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雄珺建设公司。2021年6月15日,***公司与雄珺建设公司签订前述项目的总承包合同。雄珺建设公司因该项目建设需要采购及安装门窗。2021年9月,雄珺建设公司(合同甲方)与延宁玻璃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一份《门窗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在平等互利、自愿、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则下签订塑钢门窗和锌钢百叶(窗)购销合同,由乙方出卖给甲方塑钢门窗和锌钢百叶(窗),条款如下:一、本工程塑钢窗数量约为:148.32平米,锌钢百叶窗数量约为:406.08平米。塑钢窗每平米单价:320元,锌钢百叶窗每平米单价:195元。塑钢窗总价:47462.4元,锌钢百叶窗总价:79185.6元。塑钢窗纱窗配隐形上下拉纱窗。二、质量标准:……三、交货方式、地点和运杂费负担:……四、交货日期:本工程门窗于年月日前进场,并于月日前安装完毕。五、质量保修:……六、付款方式及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款的%。2.门窗框到场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3.门窗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7%。4.余3%质保金,验收合格壹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全额支付。七、违约责任:……八、诉讼管理:……九、附件:……十、本合同一式捌份,甲方执陆份,乙方执贰份,双方签字**生效。十一、其他:1.乙方负责自己施工人员的安全,遵守施工现场安全规章制度,所发生的安全事故造成甲方、第三人损失或人身伤害与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2.……”该合同后附一张《门窗工程预算表》。雄珺建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落款的甲方处加盖雄珺建设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签名,雄珺建设公司在该合同及《门窗工程预算表》骑缝处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延宁玻璃公司在该合同及《门窗工程预算表》落款的乙方处加***玻璃公司合同专用章,***在该合同及《门窗工程预算表》落款的乙方处签名。2021年9月22日,雄珺建设公司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延宁玻璃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转账用途备注为“门窗预付款”。2021年12月18日,作业人员***在安装案涉项目的百叶窗过程中坠落,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次日,雄珺建设公司与***家属在青铜峡市小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由雄珺建设公司先行赔偿***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20万元。雄珺建设公司先后于2021年12月19日、2022年1月13日向***家属支付了120万元。2022年1月4日,**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雄珺建设公司与被告延宁玻璃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宁0122民初53号。雄珺建设公司在该案中向延宁玻璃公司追偿其已赔偿给***家属的死亡赔偿金等款项。该案审理过程中追加了***为共同被告。2022年4月15日,**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政府作出青政函﹝2022﹞20号《青铜峡市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雄珺建设有限公司“12.18”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对于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呈报的《关于呈报福建(省)雄珺建设有限公司“12.18”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批复同意。《福建(省)雄珺建设有限公司“12.18”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载明:“……四、事故发生原因和事故性质。(一)事故直接原因……(二)事故间接原因:1.福建省雄珺建设有限公司为总包单位,现场管理不规范,安全责任制落实不到位,不明确。对现场未能做到有效管理,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对安装单位业务资质、范围及能力未进行认真审核,将安装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安装资质的门窗生产单位进行施工,签订不符合要求的购销合同。……五、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一)事故责任单位及处理。1.福建省雄珺建设有限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对安装单位业务能力未进行认真考察,签订不符合要求的购销合同。对现场未能做到有效管理,现场指挥人员风险辨识不到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3.**延宁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为购销合同签订方,经查实,未与总包单位福建省雄珺建设有限公司就合同约定内容发生实质性业务往来,仅为福建省雄珺建设有限公司与自然人***进行工程款代收代支事项,综合考虑研判:**延宁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不具备对该起安全事故承担相关责任条件,但介(鉴)于该公司与福建省雄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该起事故有关的购销合同,随后由该行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相关管理规定进行处理。(二)对事故责任人的认定及处理建议。……(5)窗户购销合同签订单位为**延宁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制作安装负责人***为该门窗购销合同实际签订人,与福建省雄珺建设有限公司有实质性的合同履行行为,综合考虑研判:***为合同实施主要负责人。擅自安排作业人员进场作业,作业期间未到现场进行安全管理,未进行安全检查和交底,负直接责任。由该行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相关管理规定对**延宁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处理。(6)……”
另查明,***与延宁玻璃公司素有玻璃购销往来。2021年9月22日上午,***及其妻子***与延宁玻璃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联系称,***需要通过延宁玻璃公司的银行账户过账并开张发票,***遂同意。随后延宁玻璃公司提供了其公司账户,并在***提供的《门窗购销合同》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当日傍晚,雄珺建设公司向延宁玻璃公司账户转账5万元。次日,延宁玻璃公司通过***丈夫***向***转账46500元,转账附言为“开票退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延宁玻璃公司与雄珺建设公司签订的《门窗购销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延宁玻璃公司主张该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虚假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虚假意思表示的特征在于,行为人与相对人都非常清楚地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本身欠缺效果意思,双方均不希望此行为能够真正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虚假意思表示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无效。如果是单方进行虚假意思表示,对方并不知情,则该意思表示并不因此无效。本案中,《门窗购销合同》记载的甲方为雄珺建设公司,乙方为延宁玻璃公司,应当认定合同相对人为雄珺建设公司与延宁玻璃公司。延宁玻璃公司和***均在该合同落款的乙方处**、签名,同属于出卖方。雄珺建设公司属于买受方。***与延宁玻璃公司均确认签订《门窗购销合同》仅是用于***通过延宁玻璃公司走账、开发票,并无真实购销门窗的意思表示,据此可以认定出卖方内部有进行虚假意思表示。本案关键在于认定雄珺建设公司对于出卖方内部的虚假意思表示是否知情,是否与出卖方存在通谋行为。延宁玻璃公司提交的《承诺及情况说明》、《谈话笔录》属于当事人***的****,仅是单方**,雄珺建设公司未予确认。延宁玻璃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仅能证***玻璃公司的经营范围,且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延宁玻璃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屏、通话录音,仅是发生于买受人内部,雄珺建设公司未予确认。延宁玻璃公司提交的《福建(省)雄珺建设有限公司“12.18”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是当地行政机关对于案涉高坠事故的调查报告,属于行政上的事故调查、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不能直接证明雄珺建设公司与出卖方存在通谋行为。根据前述分析,延宁玻璃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雄珺建设公司对于出卖方内部的虚假意思表示知情,也不足以证明雄珺建设公司与出卖方存在通谋行为。结合延宁玻璃公司与雄珺建设公司均在《门窗购销合同》**,雄珺建设公司向延宁玻璃公司转账支付了门窗预付款5万元,以及案涉高坠事故系发生于案涉工程的百叶窗安装过程等事实,可以证明《门窗购销合同》已成立并实际履行。延宁玻璃公司主张确认《门窗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雄珺建设公司提出延宁玻璃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的抗辩意见。雄珺建设公司提及的原告雄珺建设公司与被告延宁玻璃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与本案的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雄珺建设公司提出延宁玻璃公司缺乏诉的利益,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的抗辩意见。延宁玻璃公司在本案中以合同相对人身份,主张其与雄珺建设公司签订的《门窗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具有诉讼利益,符合起诉要件,本院对于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延宁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2.90元,减半收取计1416.45元,由**延宁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