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民终1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宁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回族自治区贺兰工业园区富远路6号1#车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雄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支路3号九峰花园小区1幢1302、13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上诉人**延宁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雄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珺公司)、原审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2)闽0702民初2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延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延宁公司、***与雄珺公司签订的《门窗购销合同》以及相关履行,不符合交易习惯。延宁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雄珺公司明知案涉合同系虚假意思表示。首先,《门窗购销合同》签订于2021年9月20日,约定由延宁公司向雄珺公司提供塑钢窗148.32平米,共47462.4元、锌钢百叶窗406.08平米,共79185.6元,合同标的额共计126648元。案涉工程项目由雄珺公司承包建设,后将门窗安装部分分包给***。雄珺公司明知案涉工程项目所需门窗面积与《门窗购销合同》约定面积不一致,亦与实际情况不符,雄珺公司将面积错误的工程进行分包且未约定履行期及付款进度,故在签订合同时,雄珺公司作为分包人明知《门窗购销合同》用于走账,并非是实际履行;其次,雄珺公司仅向延宁公司支付了5万元,与合同约定金额不符且未注明款项名称。若雄珺公司认定合同是真实的,应当联系延宁公司继续供货或者签订补充协议、终止案涉合同,但是雄珺公司并未联系延宁公司。因案外人***死亡,雄珺公司才联系了延宁公司。再次,一审庭审过程中,***表示案涉合同的货物从湖北进货,并非由延宁公司提供。最后,《门窗购销合同》签订是由***与雄珺公司先商定承包事宜,再由***联系延宁公司在合同上**。但***与雄珺公司磋商并无延宁公司的授权或者身份证明,***与延宁公司一致表述《门窗购销合同》仅为代开发票。所谓商事外观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本案中,雄珺公司知道合同签订的真实情况,不是善意第三人。二、一审法院认定延宁公司与***同为出卖人系认定事实错误,《门窗购销合同》出卖人系***。首先,延宁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并不知情,雄珺公司与延宁公司未达成真实的买卖合意;其次,一审法院未查清案涉交易时间,以合同文本认定雄珺公司与延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案件事实不符。最后,延宁公司并无高空作业安装资质,不可能为雄珺公司提供安装服务。三、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延宁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足违反举证规则。
雄珺公司辩称,一、(一)《门窗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首先,延宁公司加盖合同章的行为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门窗购销合同》的落款处、预算表的落款处,均有延宁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延宁公司在***签字上**,应认定***为延宁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雄珺公司始终认为***系延宁公司的代理人,关于门窗购销事项与***联系即可。其次,《门窗购销合同》抬头写明双方公司全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案涉合同主体是延宁公司与雄珺公司。再次,超越经营范围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均未对买卖合同所需的建工资质作出要求,延宁公司是否具有高空作业安装资质,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换言之,延宁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营业范围并不会影响延宁公司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行为的效力,《门窗购销合同》并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故即使延宁公司并不生产塑钢门窗和锌钢百叶,不具有建工资质、高空作业资质等,也不影响案涉合同效力。从次,在延宁公司的起诉状中自述是延宁公司在案涉合同上**,说***公司对案涉交易是知情且同意的,对其在合同上**的法律后果明显知悉,应当认定延宁公司与雄珺公司之间达成购销门窗的合意。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延宁公司的主给付义务是交付合同约定的塑钢门窗和锌钢百叶窗,从给付义务是进行包装、完成运输、进行安装等多项从属性义务,延宁公司已履行交付义务,并在安装不合格后进行返修;雄珺公司已履行支付部分价款的义务。故双方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非双方虚假行为。(二)雄珺公司系善意第三人,应受保护。一审法院认定***与延宁公司均确认签订《门窗购销合同》仅是***通过延宁公司用于走账、开发票,并无真实购销门窗的意思表示,据此认定延宁公司与***之间内部具有虚假意思表示。雄珺公司属于买受方,对出卖***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并不知情,是善意第三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雄珺公司有理由相信是延宁公司的行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为了维持交易秩序,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二、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延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延宁公司未证明双方具有虚假行为的合意。延宁公司提交其与***之间内部具有虚假意思表示,无法证明雄珺公司对此知情,亦无证据证明雄珺公司与***存在通谋行为。故单方虚假行为不导致《门窗购销合同》无效。(二)行政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责任。青铜峡市政府出具的《福建(省)雄珺建设有限公司“12.18”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是当地行政机关对于案涉工程高坠事故的调查报告,属于行政上的事故调查报告、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属于行政责任的认定。行政机关无法对案涉合同的效力作出法律上的评判,即行政机关只能依职权认定行政责任,无法超越职权认定民事责任。同时,该《调查报告》不能直接证明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与***存在通谋行为。该报告认定的责任主体是延宁公司而非***。该报告第一部分事故发生单位概括第(四)项“窗户购销单位情况”载明的是延宁公司,并认定延宁公司是购销合同签订单位、第五部分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第(一)项第3点认定延宁公司为购销合同签订方;并写明“随后由该行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相关管理规定进行处理”第(二)项第5点认定窗户购销合同签订单位为延宁公司,并认定延宁公司与雄珺公司有履行行为,且建议由该行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相关管理规定对延宁公司进行处理而非对***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延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延宁公司与雄珺公司签订的《门窗购销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延宁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技术玻璃制品制造、日用玻璃制品制造、日用玻璃制品销售、技术玻璃制品销售等。*****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电石炉清洁升级改造示范5#电石炉技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雄珺公司。2021年6月15日,***公司与雄珺公司签订前述项目的总承包合同。雄珺公司因该项目建设需要采购及安装门窗。2021年9月,雄珺公司(合同甲方)与延宁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一份《门窗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在平等互利、自愿、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则下签订塑钢门窗和锌钢百叶(窗)购销合同,由乙方出卖给甲方塑钢门窗和锌钢百叶(窗),条款如下:一、本工程塑钢窗数量约为:148.32平米,锌钢百叶窗数量约为:406.08平米。塑钢窗每平米单价:320元,锌钢百叶窗每平米单价:195元。塑钢窗总价:47462.4元,锌钢百叶窗总价:79185.6元。塑钢窗纱窗配隐形上下拉纱窗。二、质量标准:……三、交货方式、地点和运杂费负担:……四、交货日期:本工程门窗于年月日前进场,并于月日前安装完毕。五、质量保修:……六、付款方式及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款的%。2.门窗框到场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3.门窗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7%。4.余3%质保金,验收合格壹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全额支付。七、违约责任:……八、诉讼管理:……九、附件:……十、本合同一式捌份,甲方执陆份,乙方执贰份,双方签字**生效。十一、其他:1.乙方负责自己施工人员的安全,遵守施工现场安全规章制度,所发生的安全事故造成甲方、第三人损失或人身伤害与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2.……”该合同后附一张《门窗工程预算表》。雄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落款的甲方处加盖雄珺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签名,雄珺公司在该合同及《门窗工程预算表》骑缝处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延宁公司在该合同及《门窗工程预算表》落款的乙方处加***公司合同专用章,***在该合同及《门窗工程预算表》落款的乙方处签名。2021年9月22日,雄珺公司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延宁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转账用途备注为“门窗预付款”。2021年12月18日,作业人员***在安装案涉工程项目的百叶窗过程中坠落,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次日,雄珺公司与***家属在青铜峡市小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由雄珺公司先行赔偿***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20万元。雄珺公司先后于2021年12月19日、2022年1月13日向***家属支付了120万元。2022年1月4日,**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雄珺公司与被告延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宁0122民初53号。雄珺公司在该案中向延宁公司追偿其已赔偿给***家属的死亡赔偿金等款项。该案审理过程中追加了***为共同被告。2022年4月15日,**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政府作出青政函﹝2022﹞20号《青铜峡市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雄珺建设有限公司“12.18”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对于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呈报的《关于呈报福建(省)雄珺建设有限公司“12.18”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批复同意。《福建(省)雄珺建设有限公司“12.18”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载明:“……四、事故发生原因和事故性质。(一)事故直接原因……(二)事故间接原因:1.福建省雄珺建设有限公司为总包单位,现场管理不规范,安全责任制落实不到位,不明确。对现场未能做到有效管理,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对安装单位业务资质、范围及能力未进行认真审核,将安装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安装资质的门窗生产单位进行施工,签订不符合要求的购销合同。……五、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一)事故责任单位及处理。1.福建省雄珺建设有限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对安装单位业务能力未进行认真考察,签订不符合要求的购销合同。对现场未能做到有效管理,现场指挥人员风险辨识不到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3.**延宁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为购销合同签订方,经查实,未与总包单位福建省雄珺建设有限公司就合同约定内容发生实质性业务往来,仅为福建省雄珺建设有限公司与自然人***进行工程款代收代支事项,综合考虑研判:**延宁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不具备对该起安全事故承担相关责任条件,但介(鉴)于该公司与福建省雄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该起事故有关的购销合同,随后由该行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相关管理规定进行处理。(二)对事故责任人的认定及处理建议。……(5)窗户购销合同签订单位为**延宁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制作安装负责人***为该门窗购销合同实际签订人,与福建省雄珺建设有限公司有实质性的合同履行行为,综合考虑研判:***为合同实施主要负责人。擅自安排作业人员进场作业,作业期间未到现场进行安全管理,未进行安全检查和交底,负直接责任。由该行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相关管理规定对**延宁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处理。(6)……”另查明,***与延宁公司素有玻璃购销往来。2021年9月22日上午,***及其妻子***与延宁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联系称,***需要通过延宁公司的银行账户过账并开张发票,***遂同意。随后延宁公司提供了其公司账户,并在***提供的《门窗购销合同》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当日傍晚,雄珺公司向延宁公司账户转账5万元。次日,延宁公司通过***丈夫***向***转账46500元,转账附言为“开票退款”。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延宁公司与雄珺公司签订的《门窗购销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延宁公司主张该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即“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虚假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虚假意思表示的特征在于,行为人与相对人都非常清楚地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本身欠缺效果意思,双方均不希望此行为能够真正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虚假意思表示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无效。如果是单方进行虚假意思表示,对方并不知情,则该意思表示并不因此无效。案涉《门窗购销合同》记载的甲方为雄珺公司,乙方为延宁公司,应当认定合同相对人为雄珺公司与延宁公司。延宁公司和***均在该合同落款的乙方处**、签名,同属于出卖方。雄珺公司属于买受方。***与延宁公司均确认签订《门窗购销合同》仅是用于***通过延宁公司走账、开发票,并无真实购销门窗的意思表示,据此可以认定出卖方内部有进行虚假意思表示。该案关键在于认定雄珺公司对于出卖方内部的虚假意思表示是否知情,是否与出卖方存在通谋行为。延宁公司提交的《承诺及情况说明》《谈话笔录》属于当事人***的****,仅是单方**,雄珺公司未予确认。延宁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仅能证***公司的经营范围,且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延宁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屏、通话录音,仅是发生于买受人内部,雄珺公司未予确认。延宁公司提交的《福建(省)雄珺建设有限公司“12.18”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是当地行政机关对于案涉高坠事故的调查报告,属于行政上的事故调查、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不能直接证明雄珺公司与出卖方存在通谋行为。根据前述分析,延宁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雄珺公司对于出卖方内部的虚假意思表示知情,也不足以证明雄珺公司与出卖方存在通谋行为。结合延宁公司与雄珺公司均在《门窗购销合同》**,雄珺公司向延宁公司转账支付了门窗预付款5万元,以及案涉高坠事故系发生于案涉工程的百叶窗安装过程等事实,可以证明《门窗购销合同》已成立并实际履行。延宁公司主张确认《门窗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雄珺公司提出延宁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的抗辩意见。雄珺公司提及的原告雄珺公司与被告延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与该案的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雄珺公司提出延宁公司缺乏诉的利益,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的抗辩意见。延宁公司在该案中以合同相对人身份,主张其与雄珺公司签订的《门窗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具有诉讼利益,符合起诉要件,对于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延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32.90元,减半收取计1416.45元,由延宁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即:案涉《门窗购销合同》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分析、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真实存在且确由雄珺公司承建,而案涉《门窗购销合同》系由雄珺公司与延宁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后雄珺公司向延宁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且延宁公司予以收取而未提出异议,故如无相反证据推翻,应当认定二者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延宁公司主张,《门窗购销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其应当举证证实本案双方存在虚伪通谋行为,且其举证应当达到让本院高度盖然确信该事实存在的证明标准。但是,延宁公司提交的《承诺及情况说明》《谈话笔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均仅能体现延宁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即便案涉合同是由***实际履行,亦不足以使本院高度确信雄珺公司存在虚伪通谋或对此知情。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延宁公司要求确认案涉《门窗购销合同》无效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延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2.9元,由**延宁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庄淑鸿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昱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裁定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