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开源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开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3民初1619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广东开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开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开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客户订货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潜水轴流泵及附属设备,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700元;交货周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40天内,被告延期支付交货前的应付款的,交货期相应顺延;货到交货地点后,双方对货物的型号、数量进行共同验收,被告若有异议应在货到后7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产品的安装、调试由被告负责,原告给予指导;被告进行安装、调试、检验的时间从交货之日起不超过90天,逾期则视为安装、调试、检验完毕;安装、调试、检验后3日内被告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则视为安装、调试、检验合格;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货到工地初步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以内;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按合同总额的30%支付预付款;原告发货前被告按合同总额的30%支付货款;货到工地7日内,被告按合同总额的20%支付货到款;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被告按合同总额的17%支付调试款;剩余3%的货款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1月17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运行正常,完全履行了原告应尽的义务,但被告除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3210元、2015年9月7日支付33210元、2016年2月1日支付18376.20元,共计84,796.20元外,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903.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903.80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以25,903.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合同金额、单价和所供产品型号、规格、付款条件、交货期限等事项。 2、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1月17日送货单,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货物的交付义务。 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入账凭证3张供本院参考,用以佐证被告的已付款情况。 被告广东开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潜水轴流泵及附属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110,700元的潜水轴流泵及附属设备,可由买卖合同、送货单等书面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收货后,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84,796.20元,尚余货款(含3%质保金)25,903.8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5,903.80元,本院认为,《客户订货合同》7.1质量保证条款明确“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货到工地初步验收之日起壹拾捌个月”,从最后一次交货至今尚未超过质保期,故应扣除3%质保金3,321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582.80元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完成供货,依约至原告交货93天,即2016年2月18日调试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至总合同金额的97%,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现原告主动下调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诉讼请求亦予支持,但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酌情调整至原告交货93天后的次日,即2016年2月19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开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2,58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广东开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2,582.8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元,被告广东开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