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川0121民初3211号
原告四川省昊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辉公司)与被告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成都市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堂五凤镇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分公司)、四川蜀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路桥公司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平、被告建设公司及被告建设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静冬、李林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起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路桥公司将承包的安设项目的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且发包方明知上述分包行为而未提出异议,路桥公司与昊辉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路桥公司均受该合同约束。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路桥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条件为: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拨付劳务费的80%。余下的劳务费为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付清全款。因原告、被告建设公司及被告建设分公司一致认可:案涉金堂县五凤镇安置房项目(二期)市政道路工程、总平景观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虽然,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仅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其承包的工程劳务经验收合格的举证责任。因诉讼中原告未能举示工程劳务经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路桥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主张因条件不成就而不能成立。原告举示的“工程劳务结算单”,仅是路桥公司对原告完成各阶段劳务工程费的确认。因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而双方合同约定的劳务工程费的结算方法为:按合同承包工作内容的结算造价(扣除园林绿化部分)12%计价。因路桥公司尚未与建设分公司办理结算,在路桥公司与建设分公司办理结算前,原告劳务工程费的金额是无法确定的,“工程劳务结算单”仅系对原告劳务工程费的初步确认。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既未举证证明劳务费的确定金额,也未达到劳务费支付的条件,原告关于劳务费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基于与被告建设分公司及成都银行签订的《工资代发协议》,认为建设分公司未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协议义务,导致原告未能收到劳务费,建设分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成为本案劳务费的责任主体,建设公司系建设分公司的母公司,也是当然的责任主体。本院认为,《工资代发协议》系原告、被告建设分公司与成都银行之间,就案涉劳务工程从业人员工资支付问题权利义务的约定,与本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同时,诉讼中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成都银行开立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被告建设分公司提供案涉项目从业人员工资发放明细表及有关磁盘的证据,且双方也未约定如建设分公司未履行协议义务将成为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主体。故,原告关于被告建设分公司、建设公司系劳务费支付的主体的诉请,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劳务费,因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关于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劳务款70.81万元,并从2015年12月5日起以70.8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建设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路桥公司签订《金堂县五凤镇安置房项目(二期)市政道路工程、总平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分公司将金堂县五凤镇安置房项目(二期)市政道路工程、总平景观工程发包给路桥公司承建,与本案权利义务有关的合同内容包括,一、工程名:金堂县五凤镇安置房项目(二期)市政道路工程、总平景观工程,工程地点:金堂县五凤镇,工程内容:设计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含内容,工程承包范围:该工程施工图设计范围内、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所包括的所有工程项目。二、合同价格、合同价格形式及支付:签约合同价为9073484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258887元、专业工程暂估价5100元、暂列金额767458.9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预付款的支付,发包人于合同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中标价减去暂列金额的10%一次性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按进度逐月支付,当月进度,次月支付,支付至经造价过程控制单位审核后月进度款总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至经发包人初审后总额的80%;政府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计结算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结算方式以承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结合实际发生工程量办理,其实施方案以发包人同意为准。本项目涉及的所有工程款项均须经项目业主审核通过后支付给承包商。《施工合同》于2014年9月11日在金堂县城乡建设局备案。
2014年8月19日,路桥公司(甲方)与昊辉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路桥公司将“金堂县五凤镇安置房项目(二期)市政道路工程、总平景观工程”劳务承包给昊辉公司实施,与本案相关的合同内容还包括:二、承包方式和内容:采取工程造价(园林绿化部分除外)比例包干的方式。承包内容为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及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签证及设计变更等(园林绿化部分除外)(应达到竣工验收及移交标准)。施工中的大型机械(挖掘机、装载机、压路机)由甲方承担,小型机械由乙方承担,土方开挖原则上由甲方承担,若由于挖掘机无法施工而由小挖掘机实施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施工过程中将不再产生计时工,返工工作(非刻意造成的)也不予重新计量。非常原因下产生的计时工必须上报公司,双方共同协商解决。七、工程承包计价方式:按合同承包工作内容的结算造价(扣除园林绿化部分)12%计价,实行产值劳务包干,其中已包含文明施工用工相关费用及临设修建的人工机械费、一切配合用工、材料转运用工等。八、工程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拨付劳务费的80%。余下的劳务费为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付清全款。乙方收到甲方拨付的工程款后,应首先保证民工工资的支付,不得拖欠。凡出现拖欠民工工资情况,概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2015年1月9日,建设分公司、昊辉公司及案外人成都银行签订《工资代发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建设分公司、昊辉公司共同委托成都银行代发案涉工程劳务从业人员工资,被告建设分公司、昊辉公司分别在成都银行开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为案涉项目农民工从业人员办理新开工资银行卡。被告建设分公司按约定将资金存入专用资金账户后转入原告专用资金账户,然后由成都银行发至从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每次代发前,建设分公司、昊辉公司双方提供成都市建设领域工程项目标段从业人员及工资发放明细表、有关磁盘等,双方应将核准后的代发资金总额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从专用账户足额转入工资代发户,成都银行不垫付垫资转账,因资金不足造成的代发延误责任由建设分公司、昊辉公司承担。
经建设公司、建设分公司审核的路桥公司工程价款为7376531.63元,根据路桥公司的支付申请、“工程形象进度报表”、“工程进度款审核书”等,建设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27日、2015年9月9日、2015年12月31日共计向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5901225.30元。
《工资代发协议》签订后,现有证据未能查明昊辉公司、建设分公司在成都银行开办了银行结算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案涉工程劳务从业人员是否在成都银行开办了新开从业人员工资银行卡,因无证据证明而无法确认。
庭审中,到庭当事人一致认可:案涉金堂县五凤镇安置房项目(二期)市政道路工程、总平景观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金堂县五凤镇安置房项目(二期)市政道路工程、总平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劳务承包合同》、《成都市建设领域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委托代发协议》,支付申请、“工程形象进度报表”、“工程进度款审核书”、浙商银行成都分行客户付款通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驳回原告四川省昊辉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5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2815元,由原告四川省昊辉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诗进
人民陪审员 唐朝轩
人民陪审员 朱叙林
书 记 员 何昕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