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704民初3954号
原告:**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黄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蓝海国际汽配城14大道**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9月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被告:***,女,1972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被告:***,女,198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
被告:**,男,1983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被告:***,女,1982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男,1981年8月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被告:***,女,1983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静乐县。
被告:***,女,1981年9月22日生,黎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被告:***,男,1976年8月7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古交市。
被告:**,男,198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岢岚县。
原告**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立案。原告**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 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