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晋0105执4934号
申请执行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57262934R。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住山西省娄烦县。
申请执行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9)晋0105民初183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100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118821元。若被告**任何一笔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有权立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被告**未付欠款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的违约金;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2020)晋0105执4934号申请执行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等法定手续,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报其财产状况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并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不动产、工商、互联网银行、证券等进行了网络查控,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0年9月22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2020年11月25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就以上情况已同申请人进行了终本约谈。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可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的(2020)晋0105执493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明
审判员 ***
二O二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