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923民初871号
原告:黄某,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屏南县某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霞浦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德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男,宁德市某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与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宁德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第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黄某与某甲公司自2024年3月3日至2025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份,经朋友介绍,黄某入职某甲公司处,担任辅助工作。入职时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约定每天工资280元。工作期间,黄某严格遵守某甲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其管理与工作安排。2024年5月29日,黄某在某甲公司屏南县路下乡10KV罗沙洋灵峰线#23杆-24#杆中间段工地从事劈山辅助工作时,不慎掉下土坑,导致黄某右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黄某因工伤处理分歧等与某甲公司产生纠纷,某甲公司此后否认与黄某存在劳动关系,拒绝承担相关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时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就上述诉讼请求黄某于2025年4月29日向屏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该仲裁委以黄某证据不足为由裁决驳回黄某仲裁请求。综上所述,黄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完全符合上述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黄某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黄某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黄某不是某甲公司的员工。
某乙公司陈述,黄某提供的证据《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中体现了某乙公司代发工资记录,经某乙公司核查,该支付给黄某的银行汇款,为某甲公司承接某乙公司项目的进度款,为防止后期某甲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经与某甲公司协商同意后,将项目的部分进度款转化成农民工工资代发。某乙公司于5月30日收到黄某补充的证据材料《黄某临时工工资情况说明》,材料中也体现某乙公司为代发工资。同时本案黄某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黄某与某甲公司自2024年3月3日至2025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本案中所涉事件与某乙公司无关联,恳请法院审理中予以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黄某提交证据一关于黄某受伤申请报告、证据二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某甲公司就黄某2020年5月29日在其公司上班受伤一事,某甲公司于2025年2月19日向屏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金禄工作群),证明黄某系某甲公司员工;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金禄工作群、上班打卡),证明黄某上班打卡情况,证实黄某系某甲公司员工;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黄某同某甲公司屏南项目部工地负责人林某乙聊天记录),证明某甲公司支付黄某部分医疗费;证据六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证明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代支付黄某工资4173元;证据七屏南某医院门诊病历、证据八屏南某医院RM报告单、证据九门诊收费票据、证据十福州市某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证明黄某伤情等情况;证据十一营业执照,证明某甲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据十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明某乙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据十三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某有限公司电子保单,证明投保人为某甲公司,被投保人为黄某;证据十五黄某临时工工资情况说明,本案在仲裁阶段,黄某有向劳动监察部分反映某甲公司拖欠黄某工资,某出具了黄某工资的说明,该份证据与之前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证明黄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申请报告上写的邱某甲并非某甲公司员工,申请报告及申请表中的内容不是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该证据与某甲公司无关,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黄某是某甲公司的员工;证据五是黄某与林某乙的聊天记录,对真实性有异议,林某乙不是某甲公司的员工,因此不能证明黄某是某甲公司的员工;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黄某不是某甲公司的员工;证据七、八、九、十四份证据是黄某受伤的情况,真实性由法庭依法核定,该四份证据不能证明黄某是某甲公司的员工;对证据十一、十二、十三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黄某是某甲公司的员工;某有限公司电子保单,该证据可以证明黄某不是某甲公司员工,如果黄某是某甲公司的员工投保的应该是工伤保险,因为黄某不是某甲公司的劳动者,所以只能投保意外保险;证据十五黄某临时工工资情况说明,该份证据中的款项也不是某甲公司支付给黄某的,该情况说明证明某甲公司并没有给黄某支付过工资。
某乙公司对黄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有加盖某甲公司项目章,某甲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证据四系金禄工作微信交流群,该微信群聊天记录仅能证明案外人张某等安排工作,无法证明黄某系某甲公司员工,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五黄某同林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据无法体现林某乙身份,亦无法证明其代某甲公司与黄某协商受伤事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八、九、十四份证据系屏南某医院门诊病历、屏南某医院RM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福州市某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黄某提交的证据十一、十二、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十三可以证实黄某依照法定程序对其与某甲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起仲裁,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某有限公司电子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十五黄某临时工工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案外人张某向黄某转账预支工资共计30000元,案外人林某乙向黄某转账预支工资共计45000元。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24年期间,黄某在某甲公司屏南项目部从事辅助工工作,主要工作内容为由领班张某等安排从事挖杆洞、立杆、劈山等工作,工资250元/天,工资按实际出工天数计算。2025年3月19日,黄某向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甲公司于2024年3月至2025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某年某月某日作出屏劳人仲(2025)xx号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黄某在法定期限被向本院提起诉讼。2024年2月26日,某甲公司为黄某购买团体意外险。某乙公司于2024年12月23日支付黄某工资共计4173元。案外人张某向黄某转账预支工资共计30000元,案外人林某乙向黄某转账预支工资共计45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黄某与某甲公司于2024年2月26日至2024年7月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首先,某甲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法人,具备用人单位资格,黄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劳动者资格。其次,黄某是否接受某甲公司管理,可以从黄某对某甲公司是否存在经济上的依赖,以及某甲公司对黄某是否存在指挥、控制、支配两方面进行考量。本案中,某乙公司于2024年12月23日支付黄某工资共计4173元,张某向黄某转账预支工资共计30000元,林某乙向黄某转账预支工资共计45000元,其工资并非由某甲公司直接发放,且黄某在庭审中亦自认某甲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医社保,因此,黄某对某甲公司不存在经济上的依赖性。另外,黄某对实际接受管理的主体并不清晰,其确认平时工作接受邱某甲(林某乙)、张某的安排,黄某的工作并非由某甲公司直接指挥,且黄某自认在受伤前没有打卡,进一步反映黄某并无接受严格的考勤管理,黄某主张邱某乙(林某乙)、张某均为某甲公司的员工,某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黄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邱某乙(林某乙)、张某的具体身份,从以上黄某的工作形式可以看出某甲公司对黄某不存在指挥、控制、支配。最后,黄某未与某甲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劳动是某甲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黄某主张其与某甲公司自2024年3月3日至2025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