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2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豪顿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诺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函艺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平支街7号1幢1-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豪顿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顿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函艺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函艺雅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092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顿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函艺雅公司诉讼请求;2.函艺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对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函艺雅公司的《合同转让协议》效力进行审查,***公司将包括案涉“**二期”项目在内所有项目代理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函艺雅公司的行为,因未经豪顿华公司同意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函艺雅公司无权请求“**二期”项目的代理佣金。函艺雅公司提交其与***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以此主张已受让了***公司将包括案涉“**二期”项目在内所有项目代理协议的权利义务,要求豪顿华公司向其支付“**二期”剩余未支付的佣金90513元。该《合同转让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与豪顿华公司签订的所有代理协议的权力及义务转让给乙方,乙方也即成为代理协议代理费的收款方,并将代甲方执行代理协议中规定甲方的义务”。上述协议内容明确约定***公司拟将其与豪顿华公司签订的多份代理协议中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函艺雅公司,并特别载明函艺雅公司需要执行其合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当事人,故合同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因包含了合同义务转让,必须经合同对方当事人同意,***对人同意为生效要件,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上述概括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未通知过豪顿华公司,更未经豪顿华公司同意,案涉“**二期”剩余未支付的佣金90513元不属于函艺雅公司有权主张的债权,本案一审审理中对上述转让行为是否经豪顿华公司同意、是否生效进行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审查不清,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函艺雅公司(及案涉部分委托项目的另一个履行主体***公司)实际履行了受托义务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三百九十九条、四百零一条、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委托合同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此,函艺雅公司主张受托代理服务的佣金报酬,应至少证明其实际实施了受托行为,并全面、完整履行了合同第2条约定的“签订有效合同”“提供了实质性帮助”;第3条约定的勤勉提供服务,包括实施、售后帮助和豪顿华公司要求的其他服务,赢得产品订单,促进与客户建立良好关系;第6条约定的定期全面提供商业趋势信息、竞争对手动态、影响产品在区域内销售的各方面信息及项目要求的变化,保存完整和最新的记录以便明确显示与项目相关的所有交易、询价、财务交易和会议记录,并应当允许豪顿华公司授权代表查看相关记录并根据需要进行复印等受托人的合同义务。但在本案一审中,函艺雅公司除证明了案涉委托合同对应的项目已由豪顿华公司与买方客户签订有效合同之外,对于其实际履行委托合同中上述一系列合同义务的情况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豪顿华公司并不认可其在项目中提供了代理服务的情况下,仍坚持拒绝提供实际履行证据,甚至在法庭专门询问函艺雅公司提供哪些具体服务时候,以保密为由拒绝回答,函艺雅公司的证人***作为曾在豪顿华公司负责确定案涉项目受托代理方的区域销售人员,是项目实施过程中与函艺雅公司直接对接的具体人员,本应最为了解函艺雅公司提供服务的具体内容及细节,但其在出庭作证时一味只是承认函艺雅公司完成了代理工作,却对豪顿华公司及法庭就代理的具体工作内容对其专门询问时,同样以保密为由拒绝回答。函艺雅公司及其证人的行为存在极大的不合法、不合理性,同时导致以下两种法律后果:1.函艺雅公司对于已实际履行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豪顿华公司作为受托人,负有法定的向受托人报告委托事项处理情况的义务,依据案涉委托合同第6条,还有接受豪顿华公司委派的代表查看相关记录并根据需要进行复印的合同义务,案涉委托事项依法依约都无任何理由对委托人保密,更何况在诉讼中如实回复法庭调查的问题是当事人的法定诉讼义务,函艺雅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拒绝承担举证责任、拒绝配合法庭调查的行为毫无道理且对法庭极不尊重,从证明责任角度,其理应对自身实际提供了代理服务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应根据举证规则,认定其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支持。既然函艺雅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委托合同、完成委托事项,自然无权要求支付受托工作的报酬。2.函艺雅公司上述行为反证自身不履行受托人的法定、约定义务,无权要求受托报酬。如前所述,豪顿华公司作为受托人,负有法定的向受托人报告委托事项处理情况的义务,依据案涉委托合同第6条还有接受豪顿华公司委派的代表查看相关记录并根据需要进行复印的合同义务,函艺雅公司及其证人拒绝陈述代理服务具体内容本身就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这一行为不仅造成其举证不能的后果,还足以构成反证,证实其始终在违反受托人法定和约定的报告义务,拒绝履行的合同约定。函艺雅公司在诉讼中以自身行为当庭证明了其存在不履行受托人报告义务的情况,依法无权要求支付受托的报酬。一审法院无视函艺雅公司拒绝举证、举证不能的明确情形,未依法判令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在函艺雅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受托义务、对函艺雅公司提供了实质性帮助的情况下,仅因案涉委托合同对应的项目签订了项目合同、豪顿华公司收到了销售款项就草率认定函艺雅公司履行了委托合同,而豪顿华公司从未获得函艺雅公司的代理服务,却被判令支付佣金报酬,一审法院对函艺雅公司举证要求明显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导致判决豪顿华公司支付佣金报酬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三、一审法院对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定构成及报酬支付要件认定错误。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三百九十九条、四百零一条、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据此,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且应当支付委托事项报酬的要件是1.受托人处理委托人指示的事项;2.报告委托事项的处理情况(报告义务);3.委托事项已全面完成。从本案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的内容香,一审法院能够认定的事实仅有案涉代理服务项目签署了买卖合同、客户方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对于合同第2、3条约定的委托事项是否实际履行、函艺雅公司是否提供了约定的代理服务,提供服务的具体内容均未进行认定,且函艺雅公司始终明确拒绝履行报告义务,前述委托合同成立并支付报酬的构成要件全部不具备,但一审法院仍判决豪顿华公司支付佣金报酬,于法无据;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逻辑,支付佣金报酬仅需成功订立买卖合同这一个条件,则等于将委托合同等同于居间中介合同,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合同支付报酬的法定条件,也与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对争议焦点一“案涉三份单独项目协议的性质为居间合同还是委托合同”的结论“本案合同性质应当认定为委托合同”自相矛盾。
二审中,豪顿华公司补充上诉意见如下:**二期的单独项目协议第22条明确约定,在未获得豪顿华事先书面许可的情况下,该合同的任何权利和义务都不得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属于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合同,函艺雅公司所主张的***公司向其转让债权不成立,函艺雅公司无权主张**二期合同项下的代理费。豪顿华公司认为在本案当中存在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程序问题,本案的一审第三次庭审中,进行法庭辩论,当日由于法院互联网庭审系统卡顿,豪顿华公司的一审代理人掉线数次之后无法上线参加庭审,并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官以豪顿华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为由,视为豪顿华公司放弃法庭辩论权利,不正当的剥夺了当事人进行法庭辩论的权利。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74条,以及民诉法解释第325条的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及违法缺席判决,均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另外对于**二期项目债权、债务转让的相关事实,如要查清必须依法追加***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一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存在严重程序错误,应当发回重审。
函艺雅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豪顿华公司支付函艺雅公司佣金报酬,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公司与函艺雅公司之间的《合同转让协议》性质为债权转让,并非豪顿华公司主张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函艺雅公司作为转让协议的收款方,只要通知豪顿华公司即发生法律效力,不需要经过其同意。2014年11月11日,***公司与豪顿华公司签订《单独项目协议》,合同第2条约定:1.在本任命有效期内签订了有效合同;2.该有效合同是***公司提供实质性协助的结果,豪顿华公司即根据所销售项目相关产品净售价支付佣金。从该合同可以看出,双方在合同履行上是存在先后履行顺序的,即***公司先提供实质性协助,豪顿华公司再支付报酬。2014年12月12日,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豪顿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豪顿华公司的8套回转式空预器,说明双方约定的第1个付款条件已经达成。2016年6月22日,***公司在履行完《单独项目协议》后,与函艺雅公司签订《合同转让协议》,将享有的对豪顿华公司的收款权利转让给函艺雅公司,因此该转让性质应当为债权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020年5月7日,函艺雅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通知豪顿华公司债权转让,证明该通知已经对豪顿华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并不需要其同意。(二)豪顿华公司通过付款和对账的形式认可了***公司将“**二期”项目的债权转让给函艺雅公司的事实。2021年6月15日,豪顿华公司项目经理**主动发给函艺雅公司的电子邮件及附件中罗列了“**二期”等转让项目和“**电厂”等非转让项目的支付情况,说明:1.豪顿华公司在知晓函艺雅公司成为《合同转让协议》的收款方后,并没有提出异议,反而向函艺雅公司支付了“**项目”中的前三台炉(一台炉配备两套空预器)全部代理费和第四台炉第一笔50%的代理费,说***华公司认为***公司的受托行为符合与其签订的《单独项目协议》中的第2个付款条件。2.豪顿华公司将“**项目”第四台炉剩余50%的代理费列入到函艺雅公司的代理费列表中并商讨支付金额,说***华公司认可《合同转让协议》的效力。(三)豪顿华公司在一审时自认尚欠函艺雅公司“**二期”90513元和“**电厂”440095.5元未付,因此不得在二审中否定先前的陈述。“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审中,豪顿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函艺雅公司主张的“**二期”还剩90513元未付,“**电厂”还剩440095.5元未付,均向法庭表示没有异议,该自认系对豪顿华公司不利事实的承认,应当视为豪顿华公司的自认。现二审中豪顿华公司提出函艺雅公司无权主张“**二期”等剩余佣金,违反民事诉讼“禁止反言”规则。二、一审判决关于函艺雅公司对合同的订立提供了实质性协助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豪顿华公司在付款之前已经对函艺雅公司的履约行为进行层层审核,最后向其支付佣金的行为,表***华公司已经认可函艺雅公司完成了委托合同义务。《单独项目合同》附表一约定,佣金按照“合同总金额扣税后的3%支付,支付方式为委托人收到该项目预付款后,支付佣金的50%;委托人收到该项目90%的合同款后,支付佣金的50%。”结合豪顿华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三份采购合同和对“**二期”“**电厂”项目付款的事实,说***华公司认为函艺雅公司的委托事项已经完成。况且豪顿华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前还要对函艺雅公司进行必要的尽调,并通过层层领导审批,最终才能签订合同并付款。故豪顿华公司称函艺雅公司未履行报告义务不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二)函艺雅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案涉三个合同的《情况说明》,证明函艺雅公司实际履行了受托义务。一审时,函艺雅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案涉三个项目的具体合同签订情况,证明函艺雅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委托事务情况并提供了实质性协助。但开庭时,豪顿华公司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参加庭审,故应当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并由此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据此判决豪顿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函艺雅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豪顿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判,驳回豪顿华公司的上诉。
函艺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豪顿华公司支付函艺雅公司代理费(即居间报酬)1529582.5元;2.以152958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支付利息;3.豪顿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函艺雅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建筑材料;会务服务、礼仪服务、展览展示服务、演出策划等。豪顿华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18日,经营范围为风机、空气预热器、烟气再热器、鼓风机、压缩机、制冷设备和泵及其配套产品的设计、生产、安装和销售。两公司间曾签订多份单独项目协议,函艺雅公司为豪顿华公司多个项目提供代理服务,本案发生争议的为三个项目。2016年9月9日,函艺雅公司与豪顿华公司签订《单独项目协议-**电厂》一份,约定豪顿华公司任命函艺雅公司担任非独占代理人,代表豪顿华公司向位于广西平果县的**电厂按计划供应附表一所列产品。协议第2条约定:只要(1)在本任命有效期内签订了有效合同;(2)该有效合同是函艺雅公司提供实质性协助的结果,豪顿华公司将按附表一规定比例、根据所售项目相关产品的净售价向函艺雅公司支付佣金。协议第3条约定,函艺雅公司作为豪顿华公司代理人应当始终勤勉地在项目中为豪顿华公司提供服务(包括提供实施、售后帮助以及豪顿华公司合理要求的其他服务),同时尽最大努力从客户赢得产品订单并且通过促进与客户建立良好关系而提高豪顿华公司的商业利益。第6条约定,函艺雅公司应当定期全面向豪顿华公司提供商业趋势信息、竞争对手动态、影响产品在区域内销售的各方面信息以及项目要求的变化,而且应当及时提供此类信息以及认为有益于商业利益的信息。此外,函艺雅公司还应当保存完整和最新纪录,以便明确显示与项目相关的所有交易、询价、财产交易和会议记录,而且还应当允许豪顿华公司授权代表查看相关记录并根据需要进行复印。第7条约定,在与本任命相关的所有活动与交易中,函艺雅公司均应当明确透露函艺雅公司担任豪顿华公司代理人,并且在涉及项目所使用或发出的所有文件中均应当以此描述身份。附表一产品与佣金中约定,产品名称为空预器,佣金按照合同总金额扣除增值税后的3%计算,支付方式为委托人收到该项目预付款后,支付佣金的50%;委托人收到该项目90%的合同款后,支付佣金的50%。2016年10月36日,豪顿华公司与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配套件采购合同一份,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向豪顿华公司采购空预器三套,用于**1、2、3号炉,合同总价款为34327500元。2017年12月11日,函艺雅公司与豪顿华公司签订《单独项目协议-泸州引风机EPC项目》一份,约定豪顿华公司任命函艺雅公司担任非独占代理人,代表豪顿华公司向位于四川的泸州电厂按计划供应附表一所列产品。合同第2条约定:只要(1)在本任命有效期内签订了有效合同;(2)该有效合同是函艺雅公司提供实质性协助的结果,豪顿华公司将按附表一规定的比例、根据所销售产品净售价向函艺雅公司支付佣金。协议其他内容与上述**电厂项目协议一致。附表一产品与佣金细节中约定,产品名称为动叶可调轴流风机,佣金按照合同总金额扣除增值税后的3%计算,支付方式为委托人收到该项目预付款后,支付佣金的50%;委托人收到该项目90%的合同款后,支付佣金的50%。2018年3月22日,四川泸州川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豪顿华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对四川泸州川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x600MW机组超低排放改造工程之风机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总价款为3896万元。2014年11月11日,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与豪顿华公司签订《单独项目协议-**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二期项目4X1190t/h电厂》一份,约定豪顿华公司任命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为非独占代理人,代表豪顿华公司向位于山东**县的**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二期项目4X1190t/h电厂按计划供应附表一所列产品。合同第2条约定:只要(1)在本任命有效期内签订了有效合同;(2)该有效合同是函艺雅公司提供实质性协助的结果,豪顿华公司将按附表一规定的比例、根据所销售产品净售价向函艺雅公司支付佣金。附表一产品与佣金细节中约定,产品名称为动叶可调轴流风机,佣金按照合同总金额扣除增值税后的1.5%计算,支付方式为委托人收到该项目预付款后,支付佣金的50%;委托人收到该项目90%的合同款后,支付佣金的50%。2014年11月10日,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豪顿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就**汇宏项目向豪顿华公司购买8套回转式空预器,合同总价款为
56480000元。2016年4月22日,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与函艺雅公司签订合同转让协议,双方协议重庆***商贸有限公司将与豪顿华公司签订的所有代理协议的权利及义务转让给函艺雅公司,函艺雅公司也即成为协议代理费的收款方,并将代重庆***商贸有限公司执行代理协议中规定的义务。关于上述单独项目协议的签订。因为豪顿华公司人力资源有限,需要其他公司协助进行项目的代理服务,签订流程为销售经理提出,由公司法务进行审批,最终由豪顿华公司同意后签订代理服务协议。案涉三份单独项目协议,豪顿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函艺雅公司未履行三份协议。关于上述**电厂项目、泸州项目、**二期项目的收款情况。豪顿华公司主张关于**电厂项目、**二期项目的合同款项,客户均已支付完毕,关于泸州项目的合同款项,客户已支付34202960.67元,剩余4023428.8元未支付。关于**电厂、泸州、**项目的佣金支付情况。双方均认可豪顿华公司已支付函艺雅公司**电厂项目佣金440095.5元,剩余440095.5元未支付;已支付**二期项目佣金633591元,剩余90513元未支付;未支付泸州项目的佣金,函艺雅公司应得佣金数额为998974元。2020年7月,函艺雅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向豪顿华公司催要代理费。2021年6月,豪顿华公司员工**向函艺雅公司回复邮件,以附件列表的形式列明函艺雅公司的代理费,并请函艺雅公司参考审核,在总额达成一致后,协商确定支付金额的问题。2021年9月,豪顿华公司员工**再次向函艺雅发送邮件,内容为代理费事宜,豪顿华公司已同意下一步事宜,因此目前需要做的是:1.签订终止协议;2.函艺雅公司开具发票;3.豪顿华公司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三份单独项目协议的性质为居间合同还是委托合同;2.函艺雅公司是否完成单独项目协议约定的义务,豪顿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报酬。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
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均属于劳务合同,但在居间合同之中,居间人的行为仅限于报告订约机会或充当订约媒介,而在委托合同之中受托人的义务不仅限于此,并且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居间人不参与委托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本案中,根据案涉三份单独项目协议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函艺雅公司作为代理人义务不仅限于报告订约机会或充当订约媒介,并且需要明确地向客户透露其作为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因此,本案合同性质应当认定为委托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案涉三份单独项目协议中对豪顿华公司支付佣金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约定,具体为:1.在任命有效期内签订了有效合同;2.该有效合同是函艺雅公司提供实质性协助的结果。本案中,在函艺雅公司与豪顿华公司签订单独项目协议后,豪顿华公司均已与客户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且买卖合同得到了有效履行,因此协议约定的第1项付款条件已成就。
关于函艺雅公司对合同的订立是否提供了实质性协助。豪顿华公司内部已经审查过需要函艺雅公司提供代理服务,方才签订案涉单独项目协议,豪顿华公司亦能说明协助签订买卖合同的过程,现在豪顿华公司并无证据否定函艺雅公司未提供任何实质性协助,而系豪顿华公司自己与客户签订的买卖合同,并且在函艺雅公司催告豪顿华公司支付佣金时,豪顿华公司也并未对函艺雅公司是否提供实质性协助提出异议,仅是对应付报酬数额提出异议,综合豪顿华公司在**电厂项目、**二期项目已支付部分佣金的事实,应当认定豪顿华公司支付佣金的第2项条件已经成就。因此,豪顿华公司应向函艺雅公司支付佣金1529582.5元(**项目440095.5元、**项目90513元、泸州项目998974元)。因豪顿华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佣金报酬,给函艺雅公司造成损失,故函艺雅公司请求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判决:豪顿华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函艺雅商贸有限公司佣金报酬1529582.5元及利息(以152958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83元,由豪顿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豪顿华公司提供《**二期项目代理服务费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11月1日豪顿华公司向函艺雅公司开具咨询服务费发票十张,金额总计543076.92元;2017年12月1日豪顿华公司向函艺雅公司开具咨询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总计10万元;2021年6月15日,豪顿华公司员工**向函艺雅公司回复邮件,确认未支付、未开票金额为90513元。
二审查明,本案一审法院第三次庭审采日取互联网庭审模式,豪顿华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因网络问题未参与庭审,一审法院于当日9点49分收到豪顿华公司代理意见,并于9点53分上传至庭审系统并在其后开始庭审,虽然开庭笔录记载时间为9时00分,但根据庭审录音录像显示,正式庭审时间段为:9时58分至10点58分。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公司与函艺雅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函艺雅公司是否有权向豪顿华公司主张**二期项目剩余未支付的佣金;二、函艺雅公司作为受委托方是否完成案涉合同的委托事项,能否向豪顿华公司主张相应的委托费用;三、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应否发回重审。
关于焦点一,***公司与函艺雅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问题。***公司与函艺雅公司签订《合同转让协议》,将其与豪顿华公司签订的所有代理协议的权力及义务转让给函艺雅公司,并约定函艺雅公司将代***公司执行代理协议中规定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当事人。第四百零八条规定:“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转让协议》涉及义务履行的转让,已超出单纯债权转让**,函艺雅公司主张该协议系债权转让,其仅须履行通知义务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虽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并未经委托***华公司的同意,但后续履行过程中,豪顿华公司项目经理**于2021年6月15日发送给函艺雅公司的电子邮件及附件中罗列了“**二期”等转让项目的支付情况,豪顿华公司在知晓函艺雅公司成为《合同转让协议》的收款方后,未提出异议,且其已向函艺雅公司支付了“**项目”中的部分费用,并将“**项目”第四台炉剩余50%的代理费列入到函艺雅公司的代理费列表中并商讨支付金额,表***华公司以其实际行为对《合同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行了追认,因此《合同转让协议》对豪顿华公司产生约束力。
关于焦点二,函艺雅公司作为受委托方是否完成案涉合同的委托事项问题。首先,豪顿华公司主张函艺雅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完成案涉《单独项目协议》中所约定的“提供实质性帮助”,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多《单独项目协议》中,均有缔约合同方的具体指向,如**电厂、泸州电厂等,亦有具体缔约标的指向,如合同附件所列产品。案涉协议签订后,豪顿华公司确已与协议中所指向的目标公司签订了符合委托协议中所指向标的有效合同,基于洽谈磋商具有商业秘密的性质,可以认定函艺雅公司已对上述合同的签订“提供实质性帮助”进行了初步举证,豪顿华公司若认为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并非函艺雅公司提供实质性帮助的结果,应当对其所述目标公司并未与函艺雅公司进行接触等陈述或者豪顿华公司、第三方公司与目标公司洽谈磋商成交的具体事实进行举证证实,在其未能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优势证据判断标准,应认定函艺雅公司已对促成豪顿华公司与第三人缔约合同中提供了“实质性帮助”。其次,豪顿华公司主张函艺雅公司未履行《单独项目协议》中第3条约定的勤勉提供服务,包括实施、售后帮助和豪顿华公司要求的其他服务,赢得产品订单,促进与客户建立良好关系,第6条约定的定期全面提供商业趋势信息、竞争对手动态等义务,其不应全额支付报酬。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可见《单独项目协议》第3条、第6条勤勉提供服务、全面提供商业信息等条款并非对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发生实际性影响的条款,即非合同的主要对价给付义务,而是当事人在缔约中对一些程序性条款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仍应承担根据诚信原则、公平原则推导出的诚信协商、及时通知、保密、给予其他便利等附随义务条款。附随义务的产生具有可变性和不确定性,与合同关系中的法定义务、约定义务相比,附随义务并非自始确定,而是随着合同的运行,根据合同目的和维护合同当事人利益的需要而逐步确定。本案中,豪顿华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其所抗辩的双方义务应存在对等性和同质性,在双方成立的委托合同关系中对价义务是委托方支付报酬获得受委托事务完成与受托方完成委托事项获得报酬,此系委托合同的本旨。现豪顿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函艺雅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系对合同主要义务的违反,其所主张的函艺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促进其与客户建立良好关系、定期全面提供商业趋势信息等均属于函艺雅公司的附随合同义务,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之间不具有对价性,该附随义务不足以对抗豪顿华公司支付报酬的主要义务。因此豪顿华公司以函艺雅公司、***公司未完成附随义务拒不支付剩余报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一审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问题。首先,一审第三次开庭调查采取的系互联网庭审模式,豪顿华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因其网络卡顿多次连线庭审未果后,***当日9时49分将代理词发送至一审书记员,并在邮件中载明网络卡顿给其添麻烦等内容,虽该次庭审笔录记载时间为9时,但根据庭审录音录像显示,一审法官在收到其代理人的书面代理词后开始庭审,正式庭审时间段为:9时58分至10点58分,一审法院在豪顿华公司代理人因网络问题未进入互联网庭审情形下径行缺席审理,程序上确有瑕疵。但纵观本次庭审过程,豪顿华公司已提交书面代理意见,一审法官在收到代理意见后才进行庭审,已保障了其应诉答辩的权利,未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未因该程序瑕疵问题造成本案实体处理错误。豪顿华公司以此主张本案应发回重审,既造成程序空转,又徒增当事人诉累,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豪顿华公司主张对于**二期项目债权、债务转让的相关事实,应依法追加***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豪顿华公司签订案涉《单独项目协议》均系采取固定格式文本,其与函艺雅公司、***公司签订合同时,均采用了内容相同的合同文本,在所涉协议中函艺雅公司、***公司的合同义务是相同的,主合同义务均系要求在合同期限内豪顿华公司与第三方“签订有效合同”,函艺雅公司、***公司对合同的签订“提供了实质性帮助”。根据查明事实显示,豪顿华公司已与***公司委托合同中所指向的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有效合同,结合上述争议焦点二的分析认定,能够认定***公司亦已履行了主合同义务,因此《合同转让协议》所指向的合同权利义务履行情况清晰明确,不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豪顿华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豪顿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79元,由上诉人豪顿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薛淑娴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