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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某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7民初12546号 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凌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TYKZJ);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设备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4月15日起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3日,被告称自己为专业生产口罩机器设备的制造生产商,原告遂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TYKZJ-的《销售合同》,双方对该机器的质量要求及违约责任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全额付款100万元,但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间题,机器根本无法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该机器设备进行调试维修,以减少原告的损失,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 某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某某法院依法驳回。一、答辩人交付给原告的口罩生产设备是合格的,原告自行提货后,在合理期限内已经就设备进行了检验并投入生产,检验期届满后,原告并未就设备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2020年2月因国内新冠肺炎疫情形势严峻,口罩等疫情防控物资非常紧俏,原告急于上线口罩生产项目以获取高额利润。2020年2月13日,原告与答辩人就一次性口罩生产设备一拖二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答辩人购买一次性口罩生产设备二台,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2月22日派出工程师***来答辩人处学习口罩机的安装使用。2020年2月28日,答辩人向原告交付第一台设备,3月4日向原告交付第二台设备,两台设备经经原告查验无误后均自行提货,原告提货后即将设备投入生产,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届满后,原告并未就设备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二、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该两台设备的保修期内履行了免费维修的义务,涉案设备尽管因为原告负责调试及技术工人操作原因有维修,但并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答辩人向原告交付的两台口罩机生产设备经出厂检验属合格产品,设备合同约定由原告自行安装调试后能正常生产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至于原告反映的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以及超声波配件易损坏问题,答辩人均及时向原告提供了技术咨询指导以及联系零配件供应商以最快速度将配件寄往原告,履行了答辩人在质保期内应尽的售后服务责任。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存在各种原因,可能是原告安装调试技术和经验不足所造成,也可能是使用不当所造成,没有任何证据可归责于设备的产品质量问题。根据销售合同,涉案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属售后服务范围,如根据销售合同约定确属答辩人应承担的质量保证范围,答辩人也愿意对设备进行维修处理,确保设备能正常使用。在涉案设备并无根本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原告诉称机器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三、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因疫情行情明显好转,口罩利润明显下降的情况下,在已经因疫情获得当地政府新增口罩机设备补贴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有违交易稳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经查,2020年2月13日,某某公司为买方,某某公司为卖方,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两台“一次性口罩生产设备一拖二”,品牌:TSIC,单价500000元,总金额1000000元。质量要求:卖方提供的设备符合设备使用说明书所规定的技术规格。交货地点:买方在不迟于卖方发货前7日内书面通知,交货到买方指定地点。支付方式为预付款100%。技术资料:操作使用说明书1套/台。安装调试由买方负责。质量保证期及售后服务:质量保证期至卖方交货之日起六个月,易损消耗品不在质保范围内。卖方在质量保证期内免费向买方提供合同设备的售后服务,在质量保证期外维护时酌情收取服务费及材料费。下列情况引起的合同设备的任何损害均不在免费质量保证范围之内:1.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等)引起的损害。2.用户电力系统故障(如接电不良,甲方完全按照乙方所提供的要求安装,电压超过规定范围等)引起的损坏。3.用户私自维修引起的损坏;4.用户非正常使用造成的机械损害(用户正常使用除外)。5.其他不属于供应商负担的保修事宜。《销售合同》所附宣传资料载明设备产能为80-110片分钟,良率95%。 《销售合同》签订当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00元。2020年4月9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出“关于一次性口罩生产设备一托二异常事宜联络函”,内容为,涉案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设计缺陷:1.机台无法实现全自动。2.打片机超声波发生器频繁坏。3.设备稳定性差、速度慢,速度只有在30以内勉强能维持生产,在此速度内打片机的产能在45-60片每分钟,远远低于贵司提供的技术参数速度及同行设备的速度。某某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顺丰公司运单截图、资产采购单等,主张涉案口罩生产设备产能达不到宣传资料所载产能,被告公司一直在对涉案口罩生产设备进行维修,因被告提供的口罩生产设备不合格,原告无法进行生产,只得另行购买机器设备来保证生产,挽回经济损失。某某公司辩称产品说明书所载产能需要多个要素的配合,如机器的调试,熟练工人的操作,配料、辅料质量的稳定等等。原告提交的联络函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涉案口罩生产设备交付给原告后持续稳定地运营了一个月,除超声波出现一些维修的情况外,并没有出现重大的质量问题。我公司免费为原告方进行了维修并承担了相应费用。实际上原告方在发送上述联络函后的生产是正常的。 某某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国家机械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报告》等,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质量保证期内的维修义务,就超声波一直免费进行更换,涉案口罩生产设备除易坏配件超声波外其他都能正常生产,被告的同类产品经委托检验质量是合格的,原告因购买涉案口罩生产设备取得了当地政府的财政补贴。某某公司辩称超声波不属于附件,系全自动生产线的整体配件。被告在微信中也承认超声波经常损坏,无法达到原告购买该机器的合同目的。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无法确认是针对出售给原告的机器进行的,且该检测报告的检测依据为国标15226.1-2019机械电气安全机械电气设备第一部分通用技术条件,也就是说只是针对送检样品的电气部分进行了检测,并未对出售给原告的机器宣传册当中的技术参数进行全部检测。原告并未获得相关政府的补贴,且相关规定与本案无关。 关于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及验收问题,某某公司主张依据销售合同以及被告提供的宣传资料,涉案口罩生产设备的产能应达到每分钟80-110片成品,也就是说该机器从进料开始到生产一个完整的口罩,每分钟的产能应该是80-110片。验收就是依据这个合同的设备产能进行验收,没有约定验收时间。合同第二条规定卖方提供的设备符合设备说明书所规定的技术规格,即我方提交的被告宣传资料。某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陈述。首先,双方对质量以及技术参数和验收等约定主要是销售合同、送货单、发货单等证据。检验期限在我方提交的发货清单载明:接收后三天内,对货物的数量、质量有异议,请立即联系我司,逾期不予受理。质量标准按销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即设备使用说明书,就是原告提交的我方宣传资料。设备宣传的产能与设备的技术、规格的概念不一样。 关于涉案口罩生产设备的质量问题,某某公司主张:一、涉案口罩生产设备前半部生产口罩的产能根本达不到被告宣传资料所称的每分钟80到110片,其实际产能只有50%。二、涉案口罩生产设备的后半部超声波全自动焊接部根本无法使用。第三,根据我方咨询相关设计人员,结论是涉案口罩生产设备设计存在缺陷,设备无法调试达到全自动化,导致我司只能勉强使用打片机部分焊接,而重新购买了十台脚踏式超声波进行单个人工焊接。另外超声波频繁发生故障,打片机通过一个月的生产调试,设备稳定性极差,速度慢。某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陈述,第一点,要达到设备宣传资料里面的产能,必须是多个生产要素的配合。首先机器要调试到位,在主合同里面明确约定了机器的调试是由原告方负责的,但是我们查了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原告以前并不是做口罩的生产。第二一定要有熟练工人的操作,原告方同样缺乏。第三辅料的质量要跟得上,等等。事实上即使是在原告这样一个生产条件下,也达到将近50%的产能,所以我们提供给原告的口罩生产设备产能没有问题,我们除了卖给原告的两台设备以外,还卖了300台以上设备,目前都没有反馈产能问题。 为查明涉案口罩生产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某某公司申请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根据根据原告申请,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对涉案机器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能否达到说明书描述的每分钟80-110片产能进行鉴定。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出具中检2020鉴字1100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深圳市龙岗区某某法院2020年11月26日笔录,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十五天内将涉案口罩机恢复到符合鉴定要求的状态。2020年12月24日,鉴定人员到达现场时,标的口罩机无法正常运行,原因是被告未按约定对标的口罩机进行维护调试,被告在2020年12月24日现场提出口罩机无法正常运行的理由均与2020年11月26日深圳市龙岗区某某法院笔录中被告方陈述内容不符,致使委托鉴定的口罩机设备质量问题仍然存在,故此标的口罩机设备无法达到其说明书所描述的每分钟80-110片。某某公司认可鉴定意见。某某公司辩称鉴定意见主要是针对设备的产能以推断的方式得出结论,并没有进行实质的检测,也没有考虑合同约定的由原告负责设备安装调试义务,以及如果存在人为私下拆卸、维修以及非正常使用造成的这些故障,不在保修范围内。在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前提下,以推论的方式得出了生产效能没有达到每分钟80片以上,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退还相关的设备款项,我们认为即使设备的生产效能没有达到宣传单里面所提的每分钟80片这个标准,也仅仅是质量瑕疵,不影响正常使用,也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另查,原告起诉涉案两台口罩生产设备,但仅提供了一台设备供法院委托进行鉴定,原告述称因保管不慎,另外一台口罩生产设备已不具备鉴定条件,目前由原告闲置存放。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设备款100万元及利息”变更为“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设备款50万元及损失20万元”。因被告提供的涉案口罩生产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条件和被告作出的质量承诺,原告为减少损失自行向相关设备方采购了点焊机、超声波等设备。现被告提供的口罩机根本无法使用,原告为此购买的设备也为此闲置,应判定为被告造成的损失。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应补缴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购买点焊机等设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实原告购买的点焊机、超声波等与被告提供的涉案口罩生产设备有关,因为我们是整线的设备销售,本身也含有口罩机的相关部件,原告也没有经过被告同意进行更换,原告主张的损失事实不充分,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依法不应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变更为50万元请求,我们认为不符合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条件,亦不应支持。 原告为涉案鉴定事宜垫付鉴定费8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某某公司辩称不应当由我方承担。鉴定机构的意见仅仅是对于生产效能作出推断性结论,无法证实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既然是原告申请的鉴定,相关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以上情况,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各项证据、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2月1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TYKZJ-)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销售合同第2条约定卖方提供的设备符合设备说明书规定的技术规格,原、被告均确认设备说明书即原告提交的被告宣传材料,其中载明产能为每分钟80-110片。该产品说明书应视为双方销售合同的一部分。被告所述送货单中所载的三天质量异议期不能对抗双方关于产能的明确约定。涉案口罩生产设备在交付后不久原告即通过微信聊天等方式与被告沟通质量及维修事宜,并于4月9日向被告发出联络函,原告也举证证明存在多次对涉案口罩生产设备的维修及更换零配件工作,从双方沟通情况来看,涉案口罩生产设备确实无法正常稳定地生产,某某公司主张只是易损配件的更换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沟通记录,参考本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经鉴定的一台口罩生产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达到原、被告约定的产能。某某公司要求解除涉案《销售合同》,返还一台口罩生产设备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涉案口罩生产设备在交付后进行了生产,某某公司在联络函中也确认有部分产能,且口罩机确存在调试和原料质量等问题,本院酌定由某某公司承担合同解除70%的责任,某某公司承担30%的责任。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退还一台口罩生产设备相应货款350000元,并承担鉴定费用58100元,剩余货款及鉴定费的损失由某某公司自行承担。某某公司应将相关口罩生产设备一台(品名:一次性口罩生产设备,型号T)退还给某某公司,相关费用由双方协商分担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某某公司放弃关于另一台口罩生产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20万元,原告主张其为涉案口罩生产设备配套购买的点焊机、超声波等闲置造成损失,与其庭审陈述中另行购买口罩生产设备以保证产能的内容不符,相关款项支出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就涉案口罩生产设备质量存在争议,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某某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2月1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退还货款350000元,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应向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退还口罩生产设备一台; 三、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58100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27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受理费2810元,保全费2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2810元、保全费2000元由本院退还,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4810元,逾期未缴纳的,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某某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