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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佛山)有限公司与深圳市xxxx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07民初13150号 原告:xxxx(佛山)有限公司,住所为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xx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为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凌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出口加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担任第三人法务一职。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广东德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x(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深圳市xx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宁波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为第三人,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人民币696000元及利息726393.27元(以6960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9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0年5月21日为30393.27元),暂合计为726393.2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答辩如下: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并没有按照被告的采购合同以及技术协议全面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体现在根据双方在技术协议第二页第四条第一点关于设备明细的约定,原告应交付的设备包括PANEL精密贴膜机一台,以及BL自动覆膜机一台和清洁机构两组,原告实际仅交付了PANEL精密贴膜机一台,并没有交付BL自动覆膜机一台和清洁机构两组,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696000元是包含了上述三项的设备。第二,关于付款问题,合同虽然约定签订后被告要先支付30%的预付款,但是根据之后与原告协商沟通的情况,原告同意被告迟延履行预付款,该事实有原告在第一次起诉之后提交的民事诉状的最后一句予以证实,即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7的内容。第三,基于被告对原告进行提出反诉,并且提出主张解除合同退还机器设备以及要求原告赔偿的相关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得到法庭支持,那么原告在本诉中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设备款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第四,客观上本案的交易标的,第三人已经退货,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主要责任是由于原告未能交付符合技术合同要求以及终端客户生产需要的资料标准,被告认为原告构成根本性违约,本案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设备款。 第三人xxxx公司辩称:被告向第三人交付设备时,调试过程中均是以被告的名义进行,第三人也从未接触过自称为原告的人员,第三人从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本案相关案情 一、合同签订 2019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编号:PO2019XXXXXX,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采购一套非标定制(RW)Panel覆膜机,含税总价696000元,备注“设备参数、功能要求等详情参照《技术协议》中规定内容”,2.2.1“合同签订生效后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2.2.2“设备发货到合同指定地点,经被告核对设备清单并预验机质量合格后,30天内向xx公司支付本合同50%到货款”;2.2.3“xx公司免费安装调试完毕达到验收标准,经xx公司和设备最终使用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20%验收款”;…4.2.1“交付地点:宁波市出口加工区宁波xxxx”;4.2.2“交付时间2019年1月30日”;4.2.6“xx公司交付使用时间每逾期一天按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累计违约金…”;5.2“xx公司提供的设备不能满足本合同规定、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及设备最终使用方生产要求,整改或维修次数达到五次(含),xx公司有权单方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通知xx公司解除本合同,同时xx公司同意在三天内归还xx公司已支付款项,且在十天内双倍赔偿xx公司本合同总额”;…6.1“设备交付设备最终使用方并安装调试完成后,连续正常生产运行三十天,xx公司启动最终验收程序”;6.2“设备验收标准:依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设备参数、功能要求、图纸要求及设备最终使用方的相关生产指标进行验收”…。同日签订的《技术协议》,编号TYXY-2018XXXX-XX,版本日期为2018年11月27日,项目基本描述为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制造RWPanel覆膜机一套。被告的责任和义务需提供RWPanel覆膜机平面布置图、设备外形尺寸等相关技术资料,被告为原告图纸设计会签提供便利,并对原告图纸涉及及后续加工问题作出回复。原告的责任和义务为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各项技术资料及本技术协议为被告设计、制作、保证产品符合实际工艺要求,原告设计图纸和技术协议经被告审核签字确认后,方可进行制造,按被告确认原告提供方案图后原告自行展开的设计制造。以技术协议及方案图的原理为基础,确保明确的材料配件品牌性质,但不局限于具体施工设计时因技术需求在不降低品质下的改动。 二、设备交付 xx公司于2019年1月26日向合同所载的地址(即第三人所在地)发送(RW)Panel覆膜机一套,2019年1月30日设备到达前述地址。但是因为被告未付货款,所以被告没有向第三人移交涉案设备,一直到2019年3月15日被告才向第三人移交涉案设备。 三、货款支付 2019年3月1日至5月23日期间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了合计555331.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xx公司主张原告设备质量有问题故未支付任何货款。 四、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交易情况 被告提交与第三人xxxx公司的采购订单(与第三人提交的采购订单一致)采购订单显示第三人于2018年1月31日向被告订购RWPANEL精密贴膜机一台,单价为美元110000元。第三人主张因涉案设备质量问题至今未向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且已经与被告协商退货。涉案设备目前尚在第三人处。 五、设备交付标准 被告主张设备交付标准为涉案《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并在其提出反诉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支付违约金的另案承揽合同纠纷中(案号为[2020]粤0307民初32029号),被告就xx公司交付设备是否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申请鉴定。原告在该案中不同意鉴定并陈述理由如下:原告认为其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设备中有被告负责软体部分,软体部分在技术协议里却约定为原告,所以原告方交付给被告的(RW)PANEL精密贴膜机符合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所约定的交付要求,但是不能满足技术协议所载明的技术要求、参数和功能等,因为双方一直以来关于质量标准都是按照《会议记录》履行。 第三人称其向被告购买涉案设备有一个技术规格,而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第四条当中的内容,与第三人和被告约定的技术规格是对应的。 原告主张设备交付标准为2019年5月24日形成的《会议记录》以及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证明前述《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被告已经确认原告已依约完工且双方于2019年5月24日再次确认各自工作范围(原告负责设备硬件、被告负责设备软件),xx公司提交了《完工确认单》、《会议记录》复印件以及原告方人员于2019年1月2日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向被告方人员谢某发送的图纸。《完工确认单》载显:原告于2019年2月19日接到被告所下一笔订单。原告已经于2019年5月19日完工。请检验确认无误后回签。订单号为:P02019010914。订单品名:(RW)Panel覆膜机。数量:1套。供方即原告方落款处有李某某签字,需方即被告方落款处有谢某签字并书写“待客户与上游客户对接”。《会议记录》内容为“xx佛山及xxx项目进度。六、项目:撕贴膜新制;内容:乙方负责加工硬件、出货前组装及出货。残件:双方确认,1、2、3、4***(即原告员工)完成,5、6、7***给图面。状态:已交货。附注:1、甲方负责SETUP、软体及对应服务;2、调试时乙方协助”。该会议记录为复印件,落款签字部分为手写,分别是“甲方深圳市xx机器人”处有袁某某、谢某手写签字,“乙方xxxx”处有李某某手写签名。xx公司前述《完工确认单》、《会议记录》以及原告人员发送图纸的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于《完工确认单》,被告主张该证据显然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设备问题清单所列的设备出现的诸多问题未解决相互矛盾,与被告反诉提交的设备一直未能调试达到第三人生产使用要求的相关证据以及第三人提交给法庭的测试进度会议等证据反映的情况不符,不能作为原告所交付的设备已经验收合格的依据;关于上述《会议记录》,从原告刚才出示的材料来看只是复印件并非原件,虽有袁某某、谢某在复印件上进行签名,但是因为袁某某、谢某以及项目负责人李某某都是台湾人,当时这个项目是该三人联系厂家进行交易的,而且谢某、袁某某因为项目最终流产,两人从被告处已经离职,并且谢某、袁某某与被告产生争议进行劳动仲裁,被告认为该两人有报复xx公司的可能,事后在相关材料进行签名,尤其对于涉及合同重大变更内容的事项,是没有经过被告授权以及盖章确认的,因此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无论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原告人员发送图纸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主张从微信内容来看,它只是涉及设备的一些外观的图纸,并没有具体的技术性能以及技术要求,聊天记录时间是在2019年1月2日,比双方在2019年2月1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技术协议时间在前,所以本案所涉相关技术标准以及要求应以双方书面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技术协议为准。 xx公司为进一步证明在实际交易过程原被告负责涉案项目的员工通过会议的形式作成文件表格确认原告负责覆膜机的设计、硬件加工、组装、出货到现场以及技术支持,被告负责设备软体安装调试及验收,提交“南xx讨论”微信群记录以及聊天记录中的excel文件(2019年5月8日谢某发到微信群)、pdf文件(原告员工发到微信群)。该微信群有被告方项目负责人袁某某、谢某以及原告方员工李某某。2019年5月9日谢某在微信群中发送《Panel覆膜机会议记录-120181119》excel文件并要求李某某签字或盖章,其上载显:一、会议名称:PANEL覆膜机;二、会议日期:2018年11月19日;时间:14:00;三、会议地点......四、供应商:李某某;五、参加人员:谢某、袁某某;讨论内容及结论:xx负责设备设计、硬件加工、组装、出货到现场及技术支持,xx负责设备软体安装调试及验收。李某某于2019年5月9日在上述微信群中发送《1-PANEL覆膜机会议记录-120181119》pdf文件,文件内容与谢某上述发送的excel文件一致,文件下方有李某某签字,签字时间为2019年5月9日。原告另提交了内容上述文件一致的另一份pdf文件,内容与前述文件一致,文件下方签字人员多了谢某、袁某某且加盖被告xx公司业务专用章。被告对上述证据“南xx讨论”微信群记录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有盖章的会议记录表不予认可,该印章不是公司备案印章,公司没有使用过。 xx公司申请xx公司的谢某到庭作证,证人称:1.其在被告任职时候负责涉案设备采购项目协调工作;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技术协议》只是为了配合被告办理付款手续而签订的,不存在双方在《采购合同》以及《技术协议》中约定质量标准,涉案设备的软件编程是由被告负责的;3.原被告于2019年5月24日签订的《会议记录》确认了双方工作事项以及原告在本次交易中已完工,质量符合约定及验收标准。证人经法庭询问及当事人发问,作出以下陈述:1.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约定原告负责硬件的调整,被告负责软件的调试;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标准是设计图纸,没有其他交付标准;2.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第三人已经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设备技术要求,被告将技术要求反馈给原告,要求原告按照第三人提供的技术要求生产涉案设备;第三人提供的技术要求和本案《技术协议》的技术要求是一致的,涉案设备的硬件是满足《技术协议》的技术要求的,涉案设备不能满足技术协议所载的全面要求;3.原告交付设备给被告时,被告依照设备的硬件进行软件的编辑和调试,跟第三方作现场的运行的配合;4.设备运行时,因为客户产品的关系有修改了涉案设备的拨片机构和搬运机构,前述机构属于硬件设备。修改完之后,到谢某离职之前都是被告的工程师朱某某、叶某某在第三人现场配合试生产和调试;这期间有发生过7点问题,有程序上和硬件上的问题,即是原告提交的《宁波Panel精密覆膜机issuelist》所载的问题而《会议记录》是原、被告对设备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进行了分工;5.虽然第三人变更了原先需求,但是没有超过原先技术要求,只是需要适应第三人的具体产品使用需求而进行调试。 六、设备质量问题 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涉案设备存在以下质量问题:贴附位移不良率非常高;贴膜之后会产生气泡,气泡不良率大概是10%;贴膜从放料到贴膜完成这个时间按照技术协议的要求是必须低于或等于20秒,实际情况是经过多次调试之后还是40秒以上;机械设备的作业范围按照技术协议要求是在14寸到28寸之间都可以同时作业,但是这台设备的情况是对20寸以下的无法正常作业的。 原告表示不清楚上述问题,并主张一直到原告完工时候,到这个案件开庭之前,被告、第三人都没有任何异议;而且设备运行起来需要硬件和软件的配合,而本案中涉案设备软件及安装调试都是由被告负责,即使如被告说的没有通过验收,可能是存在软件方面的问题,而且被告也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存在上述问题。 原告提交《宁波Panel精密覆膜机issuelist》并主张该问题清单是被告制作的,是原告完工交付被告使用涉案设备后,对出现问题的售后服务阶段;是在被告xx公司对设备加装软体、调试之后要对设备优化、修改,对当时出现的小瑕疵问题点进行改进,并不是被告所述出现的质量问题,只是一个优化、修改;其上所载的七点问题即对应《会议记录》所载“1、2、3、4、5、6、7”。被告对前述问题清单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并主张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未能达到《技术协议》以及最终的生产要求,而且从问题清单相关问题出现的时间来看,与原告提交的《完工确认单》的时间不符合,因此被告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完工确认单是不符合事实的。《宁波Panel精密覆膜机issuelist》载明七个问题点以及对应的改善方案、开始时间、完成时间、问题状态以及进度:1.问题点为取保护膜工位,会有粘膜(静电)有分不开的问题,需优化分膜机构,改善方案为机构调试、机构修改;2.问题点为取膜吸板吸取大尺寸膜时,容易脱落,改善方案为机构修改;3.问题点为取膜厚后撕去离行膜粘块粘度不足,无法顺利的撕膜,改善方案为更换双面胶、机构修改或增加吸嘴;4.问题点为滚轮材质太硬且强度不足,贴膜后起泡严重,改善方案为精修滚轮、提高平面度以及膠辊安排制作;5.问题点为入料位不能换触碰玻璃上表面,先结构是吸嘴吸取玻璃上表面,改善方案为入料位、修改取料抓手以及翻转工位、需修改开槽;6.问题点为入料位PCB有电器元件朝上的,现调节范围无法满足避位电器元件;改善方案为设计修改;7.问题点为PCB电器元件朝下时,翻转平台上吸嘴无法自取,需改变PCB固定方式,改善方案为PCB有电器元件朝上的可以先正常跑跑片以及设计修改。开始时间在2019年5月底,完成时间在2019年5月底至6月初。被告方人员袁某某在表格旁边的签字,落款时间为6月20日。 七、其他 xx公司提交(2020)粤0307民初310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案件中xx公司均提交了对应的《采购合同》与《技术协议》,且该判决中已查明认定袁某某、谢某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 另查,被告xx公司曾用名为深圳市xx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即是签订涉案《采购合同》、《技术协议》时所用的名称。 以上查明事实有《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发票、《会议记录》、《宁波Panel精密覆膜机issuelist》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据,足以查实。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技术要求制作涉案设备,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对原、被告是否有约束力、原告是否存在根本违约问题。 涉案《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有被告方人员签字及加盖被告方公司公章,现原告称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理由为:1.双方仅签订了涉案的《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并没有形成其他书面协议明确涉案设备的具体交付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只能在前述合同和协议中得以明确;2.其他设备的案件中,xx公司也举证了对应的《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生效判决依据合同和协议支持了xx公司关于货款的诉求,可见双方就设备采购签订书面合同并对技术要求进行书面协议是双方的交易习惯;3.xx公司的证人庭审上亦确认向第三人交付设备的技术要求与涉案《技术协议》所载的技术要求一致,而被告向原告定制涉案设备时已向原告提供了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的技术要求。可见《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 至于原告xx公司辩称涉案设备交付标准应以2019年5月24日《会议记录》以及原告方人员于2019年1月2日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向被告方人员谢某发送的图纸为准,本院难以采信,首先,涉案设备在2019年3月交付第三人,对于双方责任的划分、权利义务的明确、交付设备的标准不可能在送货前都不确定,而原被告确认真实性的《宁波Panel精密覆膜机issuelist》明确显示设备在交付第三人之后存在7项问题,因此,即使《会议记录》所载的工作分工属实,也仅是原、被告对化解问题进行的任务细化;进一步讲,《会议记录》也未有明确约定了各自承担的工作的具体实施标准,不能成为明确的交付标准;此外,原告方人员于2019年1月2日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向被告方人员谢某发送的图纸形成于原被告签订涉案《采购合同》以及《技术协议》签订之前,且仅为设备外观设计图,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下无法推翻或者反驳前述合同及协议关于具体明确的交付标准的证明效力,故原告及证人谢某均主张前述外观设计图纸即为涉案设备的交付标准,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xx公司提交的2019年5月24日《会议记录》以及原告方人员于2019年1月2日发送的图纸,不能产生对涉案《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关于义务责任范围以及设备交付标准变更的法律后果。 如前所析,双方应当按照《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xx公司逾期且未足额支付预付款,确实违约在先,但xx公司未能提供符合《技术协议》标准的设备,构成根本违约,在(2020)粤0307民初32029号被告反诉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支付违约金的另案承揽合同纠纷中,该案一审判决亦以此理由支持了xx公司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故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定标准交付涉案设备为不予支付原告货款的抗辩理由,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已交付被告的涉案设备,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向被告主张退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x(佛山)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xx(佛山)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