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07民初11701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凌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奥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原告深圳市某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奥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某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彭某某在深圳移动微法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奥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某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预付款29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58800元(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为2019年7月1日-2020年12月29日,因超出本金,自动调整为8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6月26日及2017年7月117月11日,深圳市也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2020年5月19日,公司名称已变更为深圳市某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奥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署了两份购销合同并向被告支付了35.88万元货款。后因被告销售的设备未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8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解除协议》。该协议约定:奥某某公司须于2019年6月底前向深圳市某某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5.88万元。另外,解除协议也约定,若奥某某公司逾期付款的,每延迟1日需承担原合同预付款1%的迟延违约金。《购销合同解除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约定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当全面履行义务解除。解除协议生效后,奥某某公司仅于2019年2月27日向原告返还59800元,剩余款项299000元虽经原告多次推出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支付分文。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东莞市奥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2017年7月3日,原告深圳市某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某某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奥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PO2017060401、PO2017070312《购销合同》。两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板机、非标分板机、下料机等设备,合同价款分别为310000元、288000元,合计598000元。合同签订生效货到现付60%的6个月银行承兑。设备出货到甲方工厂调试完成,甲方将设备交付给最终使用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合同金额17%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设备总金额30%货款。甲方出货给最终使用方1年后,设备稳定运行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乙方设备的剩余10%尾款。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2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元,于2017年9月27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16825元,于2017年10月18日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被告支付140000元,于2018年2月9日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被告支付32800元,通过商业承兑汇票向被告支付49175元,以上合计支付358800元,系上述《购销合同》约定的60%的款项。
2018年12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解除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乙方于2017年6月26日至7月3日期间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因甲方原因导致原合同约定的设备功能无法实现,原合同于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一日正式解除。原合同解除后的退货退款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约定:1、甲方须退还乙方原合同预付款358800元,支付方式为甲方需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每个月的20号前向乙方支付59800元,2019年6月底前全部付清。2、乙方需退还甲方开具的票面金额为358800元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方式为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乙方收到甲方每月按月支付的59800元款项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对应金额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3、甲方如按约在2019年6月底前向乙方付清358800元,则可于2019年7月2日前到乙方住所地取回原合同相关全部设备。4、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甲方逾期付款的,每迟延1日,需承担原合同预付款的1%的迟延违约金,违约金累计计算至甲方付清全部应付款项为止。2019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9800元。原告确认,此后再未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上述《购销合同》的设备仍存放于原告处。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函,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回复称当时已亏损严重无力承担等。
以上事实有、变更通知书、供销合同、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解除协议、答复函、告知函、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解除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解除协议》之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向原告退还合同预付款合计358800元,被告仅支付59800元,尚余299000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预付款299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显著高于原告因被告迟延付款而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以29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99000元为限。原告该项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视为其消极应诉及怠于举证,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奥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29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0元,由被告东莞市奥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46元,由原告负担384元。原告已预交7130元,可申请本院退回674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674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