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湘0903执异63号
异议人(案外人):深圳市拓野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嶂背社区嶂背大道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
被执行人:湖南小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益阳市高新区东部产业园标准厂房A14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小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深圳市拓野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请求法院停止属于异议人的27台K**全自动口罩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一、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但27台K**全自动口罩机设备为异议人所有,并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2020年4月20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销售合同,被执行人向异议人购买口罩生产线,根据合同约定货款付清前,合同设备所有权属于异议人。异议人已分别于2020年11月10日、2020年12月29日将异议人的23陶KN95半自动设备和40套平面口罩机取回。在即将取回剩余27套KN95全自动设备和3台KN**半自动片料机时,被告知27套KN95全自动设备已被贵院查封。二、申请执行人错误申请执行异议人的财产,损害了异议人对该批27套KN95全自动设备的财产所有权,严重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停止对属于异议人的27套KN95全自动口罩机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
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合同》复印件、沟通函复印件、口罩生产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设备签收单、物流发货申请单复印件、物流对账单及发票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变更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
申请执行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执行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湘0903民初1151号民事调解书:一、至2021年5月17日,被告湖南小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口罩款、利息和违约金合计120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湖南小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其他无异议。因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约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21)湘0903执22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扣被执行人湖南小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0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湖南小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湖南小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等额的收入。2021年12月13日,本院向湖南小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以下事项:一、查封湖南小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拓野口罩一体机27台;二、由湖南小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为保管,不得擅自处置转移。由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终结执行。2022年9月15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2)湘0903执恢622号。
另查明,2020年4月10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被执行人购买异议人设备,耳带式KN95(折叠型)口罩全自动生产线27台、耳带式KN95口罩半自动生产线23台、一次性口罩生产设备50台。2020年11月6日,异议人陆续将设备交付至被执行人指定地点,被执行人确认已经到耳带式KN95(折叠型)口罩全自动生产线27台、耳带式KN95口罩半自动生产线23台、一次性口罩生产设备40台。
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销售合同,异议人向被执行人交付了涉案设备,被执行人对涉案设备已实际占有。故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购买并已实际占有的设备并无不妥。执行异议为程序性审查,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对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标的物是否保留所有权无法核实,且异议标的物所有权归属,应经实体程序审查认定。综上,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深圳市拓野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