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硼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02民初4941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州市昀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态科技园汽车城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硼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光明社区万兴路83号33栋22号、3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贺州市昀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昀通公司)、第三人广西硼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硼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2022)桂1102财保111号民事裁定书,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2022)桂1102财保11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通知了昀通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昀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被告昀通公司的申请,于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依法追加硼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4月26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昀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硼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58532元及滞纳金(以尚欠款项为基数,从202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昀通公司及第三人硼强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欠款258532元及滞纳金(以尚欠款项为基数,从202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铝合金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被告***承建的位于八步区古柏汽车城广西贺州××楼项目的铝合金窗制作和安装工程,并约定:工程总造价为556450元(合同第4条第二项);被告***首付定金按工程总造价支付20%的价款;进场安装好框架被告***应支付总造价的40%价款;原告将玻璃安装完毕,被告***支付总造价的60%价款;原告承包的工程全部竣工后被告***在15天内,并经被告***派人验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总造价80%的价款给原告,余款应在农历2021年12月15日前支付完毕(合同第5条);被告***需严格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否则每延误一天应偿付未支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三作为滞纳金,按日累计(合同第11条第二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铝合金窗的制作和安装,且已交付业主使用。但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其中310000元,尚欠258532元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尚欠的数额认可,但系由***公司尚欠***数额巨大,导致被告***不能及时付款,被告昀通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昀通公司答辩称,1.昀通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本案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有明确法律规定,应当追加硼强公司参加诉讼***通公司支付了多少工程款至硼强公司、***,待昀通公司支付硼强公司、***工程款数额明确后,才能确定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昀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昀通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相应款项,本案中昀通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第三人硼强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昀通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被告***不认可收款人为案外人的转账系支付给***的工程款,且昀通公司与***双方对总工程款存在争议,双方均陈述对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无法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的主张,对昀通公司该项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1日,被告昀通公司(发包人)与第三人硼强公司(承包人)签订《富合汽车城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昀通公司将位于八步区古柏汽车城的富合汽车城项目工程发包给硼强公司,合同约定价款为4860000元,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富合汽车城,工程内容见附件一。昀通公司提供的《富合汽车城项目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一显示内容空白。被告昀通公司、第三人硼强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诉讼中被告昀通公司和***均陈述在被告昀通公司和第三人硼强公司于2021年2月1日签订《富合汽车城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之前,被告昀通公司和***已就富合汽车城项目工程的范围、合同总价等达成一致意见,后为完善手续,昀通公司按照***的指示与硼强公司签订上述《富合汽车城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富合汽车城项目实际系由***承包,被告昀通公司和***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2021年8月25日,被告***(甲方)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铝合金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甲方承建的位于八步区古柏汽车城广西贺州××楼项目的铝合金窗制作和安装工程,第2条约定承包内容:“(一)乙方负责铝合金窗工程安装;(二)乙方负责本工程所有相关材料采购,铝合金窗工程的制作安装;(三)乙方负责包工、包料、包安装、包质量、包安全、***施工。”第4条约定工程总造价为556450元。第5条约定甲方首付定金按工程总造价支付20%的价款;进场安装好框架甲方应支付总造价的40%价款;乙方将玻璃安装完毕,甲方支付总造价的60%价款;乙方承包的工程全部竣工后甲方在15天内,并经甲方派人验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总造价80%的价款给乙方,余款应在农历2021年12月15日前支付完毕。第6条约定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计,保修期为一年。第11条约定甲方需严格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否则每延误一天应偿付未支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三作为滞纳金,按日累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与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名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21年年底完成了所有铝合金窗的制作和安装,昀通公司及***均认可案涉铝合金窗安装工程已完工。原告陈述案涉铝合金窗安装工程总工程款为568532元,已付工程款为310000元,尚欠258532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总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 诉讼中,昀通公司提交银行流水等转账凭证拟证***公司于2021年至2022年期间向硼强公司、***转账以及按照***指示向案外人转账的数额累计已超过《富合汽车城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数额4860000元,昀通公司认为应付给***的工程款数额应以上述合同约定为准,且工程款已付清。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应付工程款不止4860000元,且认为昀通公司部分转账不是支付案涉工程款。被告昀通公司、***均陈述各方就案涉富合汽车城项目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一、关于各方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被告***与硼强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理由如下:在昀通公司与硼强公司签订《富合汽车城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之前,***与昀通公司已先就富合汽车城项目工程对合同条款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约定上述工程由***承包,后***指示昀通公司与硼强公司签订合同,属于***借用硼强公司资质签订合同的行为,因此,被告***与硼强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昀通公司明知挂靠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昀通公司与硼强公司之间签订的《富合汽车城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与昀通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昀通公司与***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而***将富合汽车城项目工程的铝合金窗安装工程再行分包给原告***,因原告***系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铝合金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 关于未付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问题。***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258532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昀通公司及***均认可案涉铝合金窗安装工程已完工的事实,案涉铝合金窗安装工程确系原告***实际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因此,原告可以参照其与被告***结算确认的数额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58532元。关于滞纳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虽本案《铝合金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无效,但该合同第5条约定“余款应在农历2021年12月15日前支付完毕”及第11条“甲方需严格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否则每延误一天应偿付未支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三作为滞纳金,按日累计”的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因此,原告现主张被告***以尚欠款项(即258532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未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硼强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问题。第三人硼强公司并非案涉《铝合金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第三人硼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昀通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第一,被告昀通公司不是案涉《铝合金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昀通公司、***均陈述各方就案涉富合汽车城项目工程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昀通公司尚欠***工程款,根据在案证据无法***通公司是否存在尚欠被告***工程款的情形。综上,原告要求昀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58532元及滞纳金(以258532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518元(原告已预交2759元),保全费1926元,合计74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