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邕宁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与河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109民初547号
原告:南宁市邕宁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
经营者:刘某,女,汉族,1987年6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五针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
被告:***,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女,199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南宁市邕宁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与被告河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经营部的经营者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并同时作为被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01307.20元;2.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977.13元(违约金计算方式:按所欠总货款101307.2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7日起至货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万分之五每天计算,暂计至2023年11月26日的违约金为36977.13元,详见《违约金计算表》);3.判令五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6000元;4.判令五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保全保险费800元;5.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
事实及理由:因广西某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新能源客车及物流生产(一期)工程项目需要,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预拌干混砂浆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及价格、交货方式、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主要内容。案涉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双方产生争议的,可以向甲方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原告在案涉合同盖完公章后拿到被告某甲公司的项目部,被告某甲公司在项目部加盖了“河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广西申龙汽车项目部”的项目部章。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砂浆,但被告某甲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自2021年4月至2021年11月,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案涉工程项目供应砂浆货款共计261028.8元。截至2023年11月26日,已开具增值税发票207707元给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甲公司、被告***、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砂浆货款159721.6元,尚欠原告砂浆货款101307.20元。在供货期间,五被告以被告某甲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以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丙公司的名义办理过对账、并且有被告***、被告***、被告***的签字确认;被告某甲公司对公支付过货款、被告***微信支付过货款、被告***通过个人银行转账支付过货款;被告***是被告某丙公司的股东之一、也是曾经的以及现在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丙公司在供货前属于自然人独资企业),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以及《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五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货款支付责任。五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承担本案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在本案中,原告被迫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迫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都是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两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该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于2021年6月20日已经履行完毕,2021年6月24日某甲公司员工***与原告核对完账目,并于2021年的7月2日分两次付清了货款,某甲公司不欠原告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被告***共同答辩称:某丙公司确实向原告采购材料,这个是事实。当时我们也跟原告进行沟通,原告其实没必要起诉,双方可以坐下来协商处理,该给的钱也不会少。案涉工地我们现在已经亏了几百万,现在需要先把农民工工资付完,才轮到支付材料款,所以有个时间先后。我们一直要求原告坐下来协调处理。我们所欠的材料款只要是事实依据存在的,是我们这边签了字的,我们都认可。
被告***、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系广西某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新能源客车及物流车生产项目(一期)工程的总承包单位。2021年2月26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一份《土建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将广西某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新能源客车及物流车生产项目(一期)工程的主体结构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负责施工。
2021年4月20日,某甲公司(需方、甲方)与某某经营部(供方、乙方)签订一份《预拌干混砂浆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向乙方采购广西某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新能源客车及物流生产(一期)所需干混砂浆;2.预拌干混砂浆货款结算按以下方式付款:(1)本合同无预付款;(2)本合同执行乙方先开票,甲方后付款,甲方与乙方每月月末对账,甲、乙双方对账结束后,乙方开具发票(乙方提供发票期限不晚于次月5日前)(3)工程开工开始供货后第二个月(本月10日前)支付第一个月80%货款,第三个月(本月10日前)支付第二个月剩余80%和第一个月的20%,以此类推。最后一次供货后,十日内付清所有供货余款;3.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乙方有权暂(缓)停供预拌砂浆,每推迟一天,甲方按所欠款总额的0.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达付清为止。如因乙方机械或其他原因影响供货(不可抗力或自然灾害除外)每拖延一天甲方按乙方总货款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到恢复供货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经营部于2021年4月至6月期间按约向某甲公司供应砂浆材料。2021年6月23日、24日,某某经营部与某甲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分别确认货款金额为55742.60元、6384元,共计62126.60元,某某经营部的工作人员***在两份结算单上签字。后某甲公司于2024年7月2日向瑾泉公司分别转账支付55742.60元、6384元,共计62126.60元。
某甲公司组织工人进场完成了一部分工程的施工后,将其余部分的工程全部转包给某丙公司施工。2021年6月18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合作经营项目和范围。合作项目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土建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中所包含的所有内容为合作范围,所有的奖罚制度和约束机制都参考本合同;双方合作经营的项目,对外以某甲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二、经营方式及出资方式。2.1甲方已完成的工程量以甲乙双方现场收方签收的实际工程量为准,剩余工程由乙方全部接手,直到工程竣工合格验收。因考虑整体砌筑工程可能亏损,所以甲方按照实际工程量(砌筑工程量不记取区间费用)的10%记取区间费。区间费的收取方式为每次进度款总额(砌筑工程量不记取区间费用)的10%分批缴纳,(无论项目盈亏均不调整)。2.2除甲方自己承建的已完成的工程外,乙方进场施工的后续工程项目如另需垫付资金由乙方出资,甲方所剩材料和机械工具都归乙方使用,但机械设备必须归回时可以使用。甲方所租用钢管及扣件等工具起租三个月内(以甲方和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准)由甲方承担,以外由乙方负担。但乙方确保不能丢失(以甲乙双方现场清点清单为准),否则承担费用。乙方确保不能因资金和人员短缺影响项目进展,必须按照队某乙公司实际工期要求完成工期,乙方保证甲方收益的前提下自负盈亏。2.4为确保项目良性推进,甲方在每次收到进度款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扣除约定费用后的余款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用于项目运营,但是乙方必须提供给甲方符合财务规定要求的正规票据,满足甲方财务制度要求,需依法依规不能违背税收政策。2.5付款方式和结算方式按照某乙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合同执行。三、甲方授权代表***负责项本项目安全及质量工期的协调事宜,负责对项目总包方的一切事物协议事宜。乙方授权代表***,负责项目安全及质量工期的协调事宜。四、利益分享和风险承担。甲方只收取管理费,甲方不承担本工程项目的其它任何质量,安全等风险。乙方保证甲方的权益并承担本合同的所有风险。其它未尽权利、义务及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等等。《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后,某丙公司即组织工人在某甲公司原施工基础上继续施工。
2021年11月8日,某乙公司将《关于解除合同及限期退场的通知》送达某甲公司。鉴于某乙公司通知某甲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并要求退场,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12日停止施工。
某某经营部则从2021年6月28日起,继续向案涉工地供应砂浆,虽然某某经营部制作的结算单仍备注需方单位为某甲公司,但需方实际签字对账人员已经变更为某丙公司的员工***、***。2021年11月5日,某某经营部所制作的关于2021年6月24日至10月31日的供货结算单中,将需方单位变更为“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均在该份结算单上的需方单位签字处签字确认。根据该份结算单显示:从2021年6月24日至2021年10月31日,某某经营部完成供货共计191385.60元,已经收到货款77595元,尚欠货款为113790.60元。2021年11月,某某经营部继续供货7516.60元,但双方未就此再签订新的结算单,2021年11月16日,被告某丙公司通过***的账户,向某某经营部支付货款20000元,仍剩余101307.2元未支付。
2022年9月27日,某某经营部经营者刘某与某丙公司财务***在微信中对货款进行对账结算,刘某在微信中发送“这是把11月16日一车加进去了,把后来收的20000加进去了,重做的一份。后面你付了贰万元拉了这一车,30.68×245元=7516.6元,共计7516.6+113790.6元=121307.2元减去11月16日付贰万元正,一共欠101307.20元。张会计你算一下”,***回复“对”。2022年10月13日,刘某在微信中发送“申龙汽车制造物流生产项目你们唐益建设公司还欠我们单位101307.20,什么时候能付?”,***回复“我们都还在等着法院下判决书”。
因追索货款未果,某某经营部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是某丙公司的财务人员,***是某丙公司在案涉《合作经营协议》中的授权代表。
2.某丙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1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唯一股东为***。2022年5月31日,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股东变更为***、***。
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名下价值145084.33元的财产,并提供了大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保险单。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作出(2024)桂0109民初54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并已采取相应保全措施。瑾泉公司为此支出了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案件财产保全申请费124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原告某某经营部主张的货款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某某经营部与被告某甲公司就广西某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新能源客车及物流生产(一期)所需干混砂浆签订的《预拌干混砂浆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某某经营部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甲公司供应砂浆,双方并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某甲公司已支付了对价货款62126.60元,至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某甲公司组织工人进场完成了一部分工程的施工后,其与被告某丙公司已经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将其余部分的工程全部转包给某丙公司施工。之后案涉工程由被告某丙公司接手施工,被告某丙公司继续向原告某某经营部购买砂浆用于工程施工,某丙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在相应的对账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虽然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没有签订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相应的货物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诉争的货款标的,系原告某某经营部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期间所形成的,被告某丙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需方,应当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责任。原告某某经营部与被告某丙公司双方也在微信上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尚欠货款为101307.2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某丙公司应向原告某某经营部支付货款101307.20元。至于原告某某经营部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合作经营单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属于工程转包关系,并非合作经营关系,且转包后,相应对账结算单的对账人员也进行相应的变更,原告某某经营部的经营者刘某在微信追讨过程中表示“申龙汽车制造物流生产项目你们唐益建设公司还欠我们单位101307.20,什么时候能付?”,可见原告某某经营部对于实际购买方变更为某丙公司是知晓的,故对于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某某经营部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某某经营部与后续接受施工的某丙公司并未签订新的买卖合同,各方也未约定由某甲公司将其与某某经营部所签订的《预拌干混砂浆采购合同》作为需方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某丙公司,故《预拌干混砂浆采购合同》中对于某甲公司的违约责任约定不能直接约束被告某丙公司。虽然原告某某经营部与被告某丙公司对付款期限、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未有约定,但在双方在2022年9月27日结算之后,被告某丙公司本应立即支付货款却一直拖欠原告某某经营部货款未付,已经造成了原告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某丙公司应向原告某某经营部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尚欠的货款101307.20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28日起按照当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原告某某经营部的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某某经营部与被告某丙公司没有对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且该两项费用不属于必要支出、直接损失的范畴。故原告瑾泉营业部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该本案中承担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某某经营部完成供货义务是在2021年11月,案涉债务已经形成,当时被告某丙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公司唯一股东,***作为被告某丙公司的一人股东,未能提交相应财务会计报告等证据证明股权变更前被告某丙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故应对被告某丙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此后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但不能免除***担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期间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被告***是否应该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被告***与原告某某经营部没有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履行案涉买卖合同。两被告作为被告某丙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对接砂浆供应的接收、对账、结算等事宜,系履行职务行为,合同的实质相对方为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瑾泉公司,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应归属于被告某丙公司。故,原告瑾泉公司主张被告***、被告***对被告某丙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南宁市邕宁区某某建材经营部货款101307.20元;
二、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宁市邕宁区某某建材经营部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以尚欠的货款101307.20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28日起按照当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对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南宁市邕宁区某某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202元、保全费1245元,共计4447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3279元,原告南宁市邕宁区某某建材经营部负担1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