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11民初598号
原告:河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宏达路。
法定代表人:宫会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玉,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栾城镇前彪冢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栾城镇前彪冢村。
法定代表人:徐银锁,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河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栾城镇前彪冢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彪冢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彪冢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1873994.99元,并自2018年1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工程款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前彪冢村容貌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2018年1月18日,经过审计确定工程款为3282714.99元。2021年1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873994.99元未付,故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前彪冢村容貌提升工程承包合同及村中水塘改造整治合同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订立合同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施工完毕;2、审计报告1份,用以证明经审计工程款为3282714.99元。被告前彪冢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人栾城区栾城镇前彪冢村民委员会,承包人河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前彪冢村容貌提升工程,工程地点前彪冢村,工程内容工程量清单所含全部内容。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从2015年4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5月31日竣工完成”,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公司及被告前彪冢村委会印章。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村中水塘改造和整治工程,该工程概况及承包范围为:本工程位于村南,主要工程范围为清理水塘中建筑垃圾,修整护坡,两水塘之间铺设DN700企口砼管道,水塘边砌筑围墙,水塘边栽植柳树。合同工期为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7月30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1月18日,河北康龙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前彪冢村容貌提升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通过审核,前彪冢村容貌提升工程送审结算金额3820703.49元,审定金额3282714.99元,审减金额537988.5元。《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亦载明上述审核结果,且原告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落款施工单位处、被告在建设单位处分别加盖印章,石家庄市栾城区栾城镇人民政府在落款委托单位处、河北康龙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审核单位处分别加盖印章。现原告**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为3282714.99元,被告已分六次支付工程款共计1408720元,仍欠原告1873994.99元工程款未付。
以上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遵守履行。原告**公司按照约定对工程内容进行了施工,被告前彪冢村委会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8年1月18日,经河北康龙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结算造价的审定金额为3282714.99元,且原告**公司、被告前彪冢村委会、石家庄市栾城区栾城镇人民政府、河北康龙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均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对案涉工程的审定金额盖章确认,被告前彪冢村委会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08720元,被告前彪冢村委会仍欠1873994.99元未付,该主张系原告作出的对其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前彪冢村委会给付1873994.99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故利息应自主张之日(2021年3月16日)起,
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栾城镇前彪冢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873994.99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3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栾城镇前彪冢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
上诉案件受理费21666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石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