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2民初418号
原告:安徽天禄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南谯北路2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MA2NFBM54B。
法定代表人:刘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梅,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明,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绿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团山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02439270G。
法定代表人:李春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天禄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禄公司)与被告江苏绿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绿中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材料款402616.06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6月3日按照月利率一分支付欠付材料款的违约金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9日起天禄公司为绿中公司承建的泗阳公厕提供材料,双方对付款方式及违约条款均进行了约定,天禄公司在供货后,绿中公司又陆续向天禄公司购买材料。在天禄公司供货结束,双方最终确认欠款金额为412616.06元,后绿中公司又支付了1万元,尚欠402616.06元。
绿中公司未作答辩。
天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1、天禄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材料订购合同;3、2019年6月5日增补清单复印件、2020年6月3日增补清单;3、银行流水打印件。绿中公司未到庭,放弃了对天禄公司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和申辩的权利,亦未举证。
本院认为:天禄公司举证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1月9日,天禄公司与绿中公司签订了一份《材料订购合同》,约定天禄公司为绿中公司承建的泗阳公厕提供材料,预付款为总价款30%,预付款到账后15日提货,提货时绿中公司付清尾款,逾期不支付,按照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承担余款每日200元的违约金并同时承担每日300元的仓储费用。2020年6月3日的《泗阳公厕项目工程内容变更费用增补清单(附件一)记载未付款为412616.06元,天禄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勋章与绿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春华在清单上签字,同时李春华在清单上备注:中秋节给部分,春节前结清。2020年11月13日,绿中公司支付了1万元,余款402616.0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绿中公司拖欠天禄公司材料款402616.0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绿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春华在清单上备注春节前结清,该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材料款,已构成违约,应积极清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过高,天禄公司按月利率1%主张材料款402616.06元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春华在清单上对工程款的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违约金的起算点亦随之变更,绿中公司应当自2021年2月12日(正月初一)起支付违约金,对天禄公司超出该请求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绿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天禄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402616.06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天禄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0元,减半收取3670元,由被告江苏绿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案诉讼费账户(微信二维码、银行账号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丽丽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雯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