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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某某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优帆智能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2民终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合肥***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彬,安徽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优帆智能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利德东方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合肥***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优帆智能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帆公司)及第三人南京利德东方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13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合肥***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司无需向优帆公司支付货款58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并未积极推进验收工作,系以自身行为阻却付款条件成就属事实认定错误,**公司不应支付货款58万元。**公司与优帆公司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优帆公司提供的周转箱夹爪、纸箱夹爪等设备存在系统运行不稳定、夹爪伺服报警、运行过程中掉箱、无法进入自动运行状态等问题,严重不符合《***出入库码垛项目技术协议》[技术协议编号JS(X)-1710001](以下简称《技术协议》)要求,**公司多次要求优帆公司进行维修整改,但优帆公司仍不能按照《技术协议》要求完成整改。因优帆公司提供的设备系统一直未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目的,无法正常使用,导致验收工作无法照常进行。关于优帆公司提出的验收条件,**公司认为其要求已超出双方约定的技术协议范围。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公司已提供足够样件用于设备调试及验收,积极配合优帆公司进行验收,未拖延验收检测。但优帆公司提供的设备仍不符合验收条件。二、一审法院未就争议设备进行第三方检测,在无法确定该设备是否满足验收测试条件的情况下认定**公司需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公司在一审中提出针对争议设备进行第三方检测,根据检测结果明确各方责任。但一审法院对涉案设备的元器件老化维修问题、物料即箱体、**的准备问题及测试环境提供问题未进行现场检测,无法对该设备问题明确具体责任划分。因此,一审法院在不能确认争议设备是否符合技术协议所约定的验收标准的情况下,判决**公司支付货款属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上海优帆智能装备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公司未积极推进验收工作,以自身行为阻却付款条件成就是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关于**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就争议设备进行第三方检测的问题,**公司并无在一审中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也积极组织各方对现场设备进行勘查及测试验收,无奈现场设备原件老化丢失,**公司拒绝检修更换,且故意不按要求提供足够样件用于设备调试及验收,客观上无法推进案涉设备调试验收,亦系不配合法院现场勘查工作,属于以自身行为阻却验收条件成就,故**公司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适用法律准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南京利德东方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未作述称。 被上诉人上海优帆智能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优帆公司支付合同款项58万元;2.判令**公司向优帆公司支付违约金72,500元。 上诉人合肥***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公司与优帆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2.判令**公司返还优帆公司已支付的货款725,000元及自2020年4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72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7日,**公司(甲方)和优帆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书》一份,约定**公司向优帆公司采购包含三组周转箱夹爪、三组纸箱夹爪和对应的三组机器人控制系统、视觉系统一套,总价为145万元,含增值税17%(设计、安装、调试)。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宁六路581号,运输费由乙方承担,乙方指定物流运输,交货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前交付使用2组纸箱夹爪及对应的2组控制系统,合同剩余部分于2018年2月14日前交付使用。关于付款及方式,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生效后3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30%即43.5万元,甲方应于乙方第一批纸箱吸盘夹具发货前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20%即29万元,乙方安排发货;甲方应于设备最终验收后,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40%即58万元;甲方应于设备最终验收后12个月后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10%即14.5万元;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前3天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并送达甲方公司(首付款除外),首付款到账后7个工作日内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或承兑(承兑金额不得大于总金额的30%)。关于交货检查规定,双方约定乙方按照第一条约定的物品向甲方送交合同产品,经甲方确认后方可安装调试,合同产品所有权及损毁风险自甲方完成验收之日起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在设备到货后对外观、数量进行交货检查,在确认没有瑕疵的情况下签收货物(甲方仅对外观和数量做确认,不对功能进行签收确认),如设备在外观、数量上存在不符,甲方需及时通知乙方予以处理。安装调试完成后,乙方提交验收申请,经甲方进行功能验收后,确认满足技术要求和技术指标后出具验收合格书面文件并签字**。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年。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乙方的违约责任:1.乙方如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而中途变更设备品种、规格、型号、质量或包装标准等,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且乙方须承担违约责任,并须按本合同总价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如违反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而逾期交货,乙方自觉协调各方资源努力保证安装、调试工作在规定工期内完成,并自觉采取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延长工作时间、增补人手等)同时甲方需要乙方提供各种资源和协调,如乙方仍不能按规定期限交货,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须承担违约责任,并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货款。甲方须承担的违约责任:1.甲方如无正当理由单方变更设备品种、规格、型号、质量或包装要求等,甲方须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乙方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2.甲方如无正当理由而单方退货的,甲方需承担违约责任,如货物未受到任何损坏,则甲方须按本合同总价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货物已受到损坏,则甲方须按本合同总价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若甲方不愿支付违约金及维修费用,乙方有权不接受甲方退货要求;3.甲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日期和款项向乙方付款,若甲方已支付预付款,在货到乙方工厂30天内,未能支付剩余货款进行提货,且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接货,甲方须承担违约责任,并须按本合同总价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双方还对不可抗力、质保期、保密条款、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 2017年11月6日,**公司与优帆公司签订《技术协议》一份,对项目**、工位介绍、电气控制、提供资料、工作范围、设备验收、质保及服务等进行明确约定,其中关于设备验收的约定为:1.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为乙方提供足够样件用于设备调试及验收。2.预验收:人员为甲乙双方人员;地点为项目现场;验收标准为乙方设备生产安装调试完毕,按技术协议规定的参数标准验收,并签署预验收单;整改事项为乙方接受甲方合理的整改要求,本着友好协商完成整改。3.终验收:人员为甲乙双方人员;地点为项目现场;验收标准为乙方设备达到甲方整改标准,稳定生产一周,并签署终验收单。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向优帆公司支付货款72.5万元,优帆公司也依照**公司的要求将涉案设备运输至利德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此后,双方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就相关问题进行沟通。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0月14日,**公司向优帆公司发送“南京利德机械手码垛项目验收配合时间”“项目验收安排”电子邮件,要求优帆公司配合利德公司项目终验工作等。2019年11月7日,优帆公司给**公司发送包含附件“单体设备试机问题汇总补充”“设备验收报告表”内容的**公司***出入码垛问题整改的电子邮件,**就优帆公司与利德公司提出的问题,属于其公司的部分已全部修改完毕。 2019年12月16日,利德公司(甲方)和**公司(乙方)签订《机械手及相关配套设备后续处理确认单》,约定双方签订的《搬迁新建项目自动化物流系统》及增补合同中,包含208车辆1-3层3台机械手及配套夹具设备至今未达到实际使用要求。因乙方提供的机械手夹具系统不能满足我司现有箱体上线需求,导致208车间1-3层的机械手拆码垛功能至今无法正常启用;经双方协商退回机械手机相关配套设备,具体退货范围及拆回方案如下:一、具体退货范围如下:1.机械手本体-3套;2.机械手配套的纸箱吸盘、周转箱夹爪、**视觉、快换系统、工位配套附件-3套;3.拆叠盘机-5台。二、退货范围设备的拆回方案:1.乙方应确保拆除机械手部分后,系统中合同约定的其他软硬件功能运行正常,不受影响;2.设备拆卸前由甲方负责保管,乙方负责拆卸及搬运,拆卸后,保管及所有权转移到乙方;3.具体的拆除时间根据甲方生产停机时间,双方协商拆回施工日期等内容。 2019年12月17日,**公司向优帆公司发送《通知函》,载明:与贵某签订的***出入码垛项目,因贵某提供的机械手夹具系统不能满足我司使用方现场现有箱体上线需求(合同约定尺寸的箱体),导致使用方208车间1-3层的机械手拆码垛功能至今无法正常启用,致使我司使用方退回贵某提供的机械手夹具系统3套;截至发函之日,贵某供应的设备仍无法满足我司使用方现场现有箱体上线使用需求,现与贵某解除合同。请贵某在收到本函件之日起5日内,同时采取以下措施:1.退还**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2.将贵某供应的设备拆除、搬离项目地;3.与**公司协商处理后续赔偿事宜。***逾期处理,贵某设备的拆除及仓储保管费用、运费将由**公司完成。以上贵某未及时履行导致的各项费用,将***追偿。 2019年12月19日,优帆公司向**公司回函,载明:我司收到贵某关于***出入码垛项目的通知函,我司认为通知函所述的内容与现实状况严重不符,**严重失实。我司收到贵某通知函之前,未收到贵某提出的任何正式的现场整改计划或变更合同履行的建议,我司已按合同相关技术条件设计、调试,达到验收状态,贵某无任何的权利拒绝履行本合同。贵某项目经理**于2019年11月1日已确认我司各楼层设备均具备合同相关功能,***依然一直拖延履行合同、拒不验收,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我司明确声明拒绝贵某提出的解除合同要求,请贵某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配合我司的验收工作,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请贵某于本函发送之日起7日内(2019年12月27日前)按照合同约定组织验收,***不配合验收工作,也不影响我司主张合同的权利。另,贵某在未履行合同义务前应当妥善保管合同标的,如我司设备被破坏、损害的,则***承担按照合同总价的赔偿。***收到本函后仍拖延或拒绝履行合同或发生其他违约行为的,我司有权保留相应的权利,进一步追究贵某的相应法律责任。 2020年3月10日,**公司再次向优帆公司发函,要求优帆公司退回**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并将优帆公司供应的设备拆除、搬离项目地。 因合同履行争议,**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向江苏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瑶海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皖0102民初5861号,请求判令:1.解除**公司与优帆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2.优帆公司返还**公司已支付货款725,000元。该案审理中,优帆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2.**公司支付合同款项(最终验收款项)58万元;3.**公司支付优帆公司违约金72,500元。瑶海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争设备严重不符合《技术协议》的技术要求,故其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的诉请依据不足。优帆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优帆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最终验收款58万元的主张不符合《设备采购合同书》第4.3条约定,不应支持;**公司系因设备被使用方退货后而提出退货请求,并非无理由主张单方退货,优帆公司主张72,500元违约金缺乏依据,不应支持。据此,瑶海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判决:一、**公司与优帆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继续履行;二、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驳回优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优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合肥中院)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案件审理期间,双方仍就验收事宜进行沟通。2020年12月11日,优帆公司向**公司发送《联络函》,称优帆公司与**公司初步达成协商方案,拟推进验收程序。优帆公司提出的主要要求为:一、请**公司将设备恢复至2019年11月交付时的状态,以便确认设备元器件是否有因保管原因产生的老化情况;二、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做好验收准备工作,包括验收计划、人员安排等;三、请**公司协调利德公司进行物料准备工作,具体要求详见附件《***出入码垛项目对纸箱、胶箱和**的要求》,确保箱体完整、数量齐备。 2021年1月15日,**公司向优帆公司发送《告知函》,称经与利德公司充分沟通,利德公司同意提供协助,配合测试验收工作顺利进行,现通知优帆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上午10点在利德公司工厂进行设备测试验收工作。 2021年1月21日,**公司向优帆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双方于2021年1月20日至利德公司现场测试优帆公司提供的夹具,优帆公司也派了3名工程师到现场,经过一下午的检修,仍无法满足验收测试条件,请优帆公司尽快安排人员检修设备,如在3日内还是无法满足验收测试条件,**公司将找第三方检测优帆公司提供的夹具系统。 2021年1月23日,优帆公司向**公司发送《回复函》,称2021年1月20日,双方于设备安放现场共同检查设备元器件状态,以及设备验收需要明确的条件和物料,优帆公司已书面告知验收所需备齐的物料及条件,但优帆公司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不仅胶箱的空箱数量不足外,其他物料均没有提供。 2021年1月26日,**公司向优帆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我司已告知贵某2021年1月20日到现场三方进行贵某设备的验收测试,贵某到现场只是对贵某提供的单机设备做状态检查,并未启动设备运行,我司已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准备好物料且已确认我司配套设备的状态满足贵某设备验收测试运行的要求,至***未到场进行验收测试;关于贵某提出的验收条件,已超出双方约定的技术协议范围,请贵某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执行;关于贵某反馈的现场配件损坏,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已明确在验收完成后由需方负责,贵某设备并未最终通过验收,请贵某尽快派人调试检修设备在5日内满足验收条件。 2021年5月27日,优帆公司向**公司发送《关于限期配合验收工作的敦促函》,要求**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完成项目验收的全部前期准备工作,三方具体确定验收时间,共同将《设备采购合同书》履行完毕。**公司未予以执行。优帆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曾就《技术协议》约定的箱体尺寸进行过变更。2018年9月17日,**公司向优帆公司发送了胶箱和纸箱的尺寸规格。同日,优帆公司向**公司告知了测试所需箱体数量。2019年10月29日,**公司又向优帆公司发送了新的箱体尺寸。 诉讼中,一审法院曾组织三方当事人明确验收推进事宜,对于元器件老化维修问题,优帆公司及**公司均同意就相关费用先行各半垫付,待验收结果作出后再行根据责任确定维修费用的最终负担。对于物料即箱体、**的准备问题及测试环境提供问题,优帆公司要求**公司协调利德公司备齐验收所需的箱体及**,同时鉴于物料尺寸变化,需对《技术协议》部分约定作出调整。利德公司表示,其仅能在公司现有使用的部分箱体中提供部分用于调试,但无法明确能够提供的具体规格型号的箱体数量,且如调试过程给利德公司经营造成影响,需由优帆公司或**公司予以赔偿。**公司表示应以利德公司现有条件进行验收,如利德公司个别箱体不足,**公司愿意在一定采购金额范围内先行采购以补足用于测试的纸箱;而周转箱开模时间较长,不利于验收,应以利德公司现有的周转箱进行测试,不同意空载测试。 此外,利德公司根据一审法院要求,明确了该公司近一年来纸箱、胶箱、**的流转数量及规格型号。其中纸箱规格与双方此前确认的尺寸均不相同。胶箱除600*800*280系双方此前确认的规格尺寸外,其余尺寸与双方此前确认的尺寸均不相同。**的规格与双方此前约定相同。 因三方就系争设备的验收调试先决条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截至本案判决时,仍未实质性推进验收工作。 再查,2020年6月9日,合肥XX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合肥***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又查,本案诉讼中,**公司与利德公司均确认**公司已将系争设备货款退还利德公司。目前设备仍存放与利德公司处。 一审法院认为,优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技术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优帆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瑶海法院、合肥中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要求**公司与优帆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上述生效判决作出后,优帆公司向**公司发出《关于限期配合验收工作的敦促函》,要求**公司限期完成验收的准备工作,并确定验收时间。然**公司并未积极推进验收工作,系以自身行为阻却付款条件成就,故应视作《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据此,优帆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设备款58万元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相应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的反诉请求不应支持。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优帆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后,**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即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解除《设备采购合同书》,并要求优帆公司退还货款。虽本案诉讼过程中**公司在一审法院组织下与优帆公司磋商验收事宜,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公司仍然坚持提出反诉请求,故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已以其实际行动表明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其次,根据《技术协议》约定,**公司应当根据优帆公司的要求提供足够样件用于设备调试及验收。优帆公司在系争设备安装完成后至本案判决作出前,反复要求**公司提供相应规格型号、相应数量的箱体、**等物料,以便进行设备的调试验收,但**公司始终未能提供。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并未积极促成验收条件成就,系以其自身行为拖延验收。 至于**公司所称的购买系争设备是为了满足利德公司生产需求,而优帆公司设备无法达到要求,即便启动验收程序,也应以利德公司现在使用的箱体为准,优帆公司提出的主张超出了双方此前合同约定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回应如下:首先,优帆公司系与**公司缔结合同关系,优帆公司提供设备后,**公司不得仅以设备不符合利德公司使用需求为由拒绝向优帆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海法院、合肥中院生效判决确认,**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争设备严重不符合《技术协议》的技术要求,故其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的诉请依据不足。而**公司在本案中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优帆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质量问题。其次,**公司与利德公司已达成对系争设备的退货合意,利德公司确认已不再使用系争设备,故优帆公司与**公司之间继续履行《设备采购合同书》并推进验收工作的目的并非为满足利德公司的使用需求,而在于验证优帆公司提供的系争设备是否符合《技术协议》要求,以厘清优帆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争议。利德公司提供现有箱体以供测试验收仅是为了降低优帆公司、**公司的测试成本,***公司最终未能提供相应物料,则**公司有义务自行备足验收所需物料。箱体规格型号的确认是优帆公司进行设备调试的前提,而**公司坚持要求以利德公司现有箱体规格尺寸进行验收,且始终无法固定具体的型号规格,属消极推进验收程序的表现。最后,**公司认为优帆公司提出的需制备的箱体要求过高,不符合利德公司的经营需要,也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而诉讼中利德公司称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箱体不可避免存在破损、变形等问题,优帆公司前期考察时对利德公司的生产环境应当充分知晓。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设备采购合同书》《技术协议》中均未明确约定系争设备需达到能够吸取破损箱体的要求。诉讼中优帆公司亦表示其要求提供的以供测试的箱体仅需符合日常生产条件,系规则的立方体形态,不存在破损、受潮、严重变形即可。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优帆公司提出的要求并未超出《技术协议》约定。 关于优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其援引的合同依据为“甲方如无正当理由而单方退货的,甲方需承担违约责任,如货物未受到任何损坏,则甲方须按本合同总价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货物已受到损坏,则甲方须按本合同总价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若甲方不愿支付违约金及维修费用,乙方有权不接受甲方退货要求”。该条约定的前提系优帆公司接受**公司的退货。而本案中优帆公司拒绝了**公司的退货要求,并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故优帆公司基于《设备采购合同书》的上述约定主张违约金,依据不足。 至于利德公司在2022年5月25日书面答辩状中提出的请求判令拆除机械手等设备的意见,因利德公司系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方才提出该项请求,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利德公司可另案进行主张。 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合肥***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优帆智能装备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8万元;二、驳回上海优帆智能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合肥***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325元,由合肥***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178元,上海优帆智能装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47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525元,由合肥***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瑶海法院、合肥中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要求**公司与优帆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未认定系争设备严重不符合《技术协议》的技术要求,本案中对设备进行第三方检测已并非必要程序,**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但未能提供新证据,不应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设备款58万元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第一,根据《技术协议》约定,**公司应当根据优帆公司的要求提供足够样件用于设备调试及验收。箱体规格型号的确认是优帆公司进行设备调试的前提,而**公司坚持要求以利德公司现有箱体规格尺寸进行验收,且始终无法固定具体的型号规格,属消极推进验收程序的表现。一审法院对**公司与优帆公司主张的验收标准已作充分评价,本院均予认同,不再赘述。第二,优帆公司在系争设备安装完成后至一审法院判决作出前,反复要求**公司提供相应规格型号、相应数量的箱体、**等物料,以便进行设备的调试验收,但**公司始终未能提供。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并未积极推进验收工作,系以自身行为阻却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作《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合肥***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50元,由上诉人合肥***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沈 俊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柳 洋 书 记 员 柳 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