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民辖29号
原告:凯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东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81072444Y。
法定代表人:程东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合肥***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泗水路以北毕升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98066372。
法定代表人:姚志坚,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凯盛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
凯盛重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为原告装备制造基地提供设备、软件和服务签订了《自动化立体仓库系统采购合同》,合同金额552万元,为固定不变价,交货期200日历天,工程为交钥匙工程。2014年10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6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应在合同生效后的五天内提供给原告一份保证合同实施的进度表,被告在交货前必须将产品检验报告提交原告。因合同履行问题,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其履行合同的函件。但到目前为止,被告未向原告提交产品的检验报告,亦未履行其他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合同长期得不到全面履行,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自动化立体仓库系统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收取的预付款16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04000元,合计275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自动化立体仓库系统采购合同》中载明“甲方:凯盛重工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并约定“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有关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法律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双方就双方纠纷的管辖未有另行约定,故本案应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9日裁定:本案移送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处理。
2021年9月7日,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向本院请示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在书面合同中有管辖约定,但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也已就本案向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并已经送达对方,这充分说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接受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外,本案原告凯盛重工有限公司现住所地位于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侧,属于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辖区之内,从司法便宜角度考虑,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将更加有利于案件的事实查明和审理,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移送其院审理不当,故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本案中,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管辖异议,且被告向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提出了反诉,应认定为已应诉答辩,故可视为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大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孙 根
审判员 刘 瑞
审判员 魏 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珍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民辖29号
原告:凯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东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81072444Y。
法定代表人:程东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合肥***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泗水路以北毕升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98066372。
法定代表人:姚志坚,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凯盛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
凯盛重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为原告装备制造基地提供设备、软件和服务签订了《自动化立体仓库系统采购合同》,合同金额552万元,为固定不变价,交货期200日历天,工程为交钥匙工程。2014年10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6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应在合同生效后的五天内提供给原告一份保证合同实施的进度表,被告在交货前必须将产品检验报告提交原告。因合同履行问题,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其履行合同的函件。但到目前为止,被告未向原告提交产品的检验报告,亦未履行其他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合同长期得不到全面履行,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自动化立体仓库系统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收取的预付款16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04000元,合计275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自动化立体仓库系统采购合同》中载明“甲方:凯盛重工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并约定“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有关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法律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双方就双方纠纷的管辖未有另行约定,故本案应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9日裁定:本案移送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处理。
2021年9月7日,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向本院请示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在书面合同中有管辖约定,但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也已就本案向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并已经送达对方,这充分说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接受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外,本案原告凯盛重工有限公司现住所地位于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侧,属于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辖区之内,从司法便宜角度考虑,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将更加有利于案件的事实查明和审理,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移送其院审理不当,故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本案中,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管辖异议,且被告向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提出了反诉,应认定为已应诉答辩,故可视为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大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孙 根
审判员 刘 瑞
审判员 魏 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珍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