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井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合肥某某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04执79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合肥***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泗水路以北毕升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姚志坚,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彬,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博,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尖山路39号长沙中电软件园总部大楼G0232室。
法定代表人:文一波。
申请执行人合肥***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湘0104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合肥***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2021年9月1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8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分别于2021年9月16日、12月14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收益类保险、不动产、车辆、工商、证券、网络资金等情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2021年12月2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12月21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811500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811500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文忠
审判员  李丽琴
审判员  肖和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屈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