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井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朗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肥某某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4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朗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榕苑路15号7-D-401-A。

法定代表人:任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敬,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顺奇,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泗水路以北毕升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姚志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彬,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博,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天津朗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井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3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朗誉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合肥井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朗誉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完全供货的事实在被上诉人与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过程中反复得到确认;二、被上诉人合肥井松公司与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他们之间的《框架采购合同》和订单的内容来确定,被上诉人是履行《框架采购合同》的主体,上诉人只是履行协助义务,本案应根据朗誉公司与合肥井松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的约定来审理;三、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认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四、被上诉人在货物交付一年后才提出设备有丢失的情况,远远超过了合理的时间范围,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合肥井松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被上诉人与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中,上诉人朗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但其举证并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完全的供货义务。在被上诉人与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中,被上诉人主张货物已经全部供货完毕的陈述,是诉讼的需要,并没有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故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定。现被上诉人合肥井松公司与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案涉《购销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依据双方《购销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之上,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具备基础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朗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合肥井松公司支付30%的发货款1506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7月,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记载:“甲方:合肥井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朗誉公司。第一条概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福建宁德新能源AGV项目采用乙方磁导航AGV及其他配套设备一事签订此合同。第二条供货范围及金额,AGV小车2台,总价145000元;自动充电区模组2套,总价29000元;磁条400米(赠送);RFID卡100张(赠送);料箱周转车30辆,总价99000元;计算机、触摸屏(含机柜、键盘、鼠标)1套,总价7800元;线边呼叫装置(按钮)2个(赠送);无线调度(含交通管制和实时监控)1套,总价50000元;风淋室对接模组9套,总价76500元;对接区域感应传感器4套,总价4800元;电梯对接模组1套,总价9600元;无线AP3台,总价14400元;AGV取料定位装置8套,总价12000元;磁条预埋地下350米,总价35000元;交通管制对接模组1套,总价19000元。总计502100元。第三条技术条款,本合同下的供货应确保满足如下质量标准:《N2废料车间AGV技术协议》。第四条支付方式,本合同总金额为502100元,总价包括设备费、材料费、加工费、工程服务费、增值税和乙方的标准包装费。如果甲方要求采取特殊的包装方式或者有其他要求,相应费用由甲方另行自行承担。1.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如下:1.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预付款,计150630元。1.2预验收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提货款,计150630元。1.3设备到场安装调试完毕,验收通过,并在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额17%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验收款,计150630元。1.4项目终验收满一年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额的10%的质保金,计50210元。第五条货物交付,交付时间7月31日。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地点(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交货方式为朗誉公司将设备发送至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井松公司未予经手)……。”2017年8月10日,合肥井松公司支付了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即150630元。

庭审中,朗誉公司主张《购销合同》中的设备已全部发送至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井松公司抗辩设备没有发送完毕。双方提交的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902民初828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9民终1378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合肥井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了完整的N2系统,即《购销合同》中的配件设备。

2020年6月9日,合肥井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合肥***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合肥井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已更名,其对外的权利义务,应由合肥井松公司承担。

案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902民初828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9民终13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肥井松公司没有履行N2系统配件设备的完整交付义务。通过庭审查明,N2系统配件设备的交付义务人实为朗誉公司,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朗誉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交付义务,故对朗誉公司要求合肥井松公司支付30%的发货款1506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朗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6元,原告天津朗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发货清单三页及电子邮件截图一份,证明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被上诉人认为该送货单不能证明所供货物是案涉N2系统的,与购销清单相比,有部分没有包含在内,不能证明已经完成全部供货义务的事实,而且到货之后,整个设备的安装、调试都是由上诉人完成,这期间的保管义务也在上诉人一方。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合肥井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朗誉公司150630元提货款。被上诉人与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N2系统签订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自上诉人处购买案涉设备,并约定上诉人将案涉设备直接发送至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合肥井松公司没有履行N2系统配件设备的完整交付义务,而N2系统配件设备的交付义务实际为上诉人,故上诉人没有履行完整的交付义务的事实已经被生效文书认定,故其主张提货款无合同依据。

且,现被上诉人合肥井松公司与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朗誉公司基于《购销合同》约定的后续安装、调试义务已经无法实际履行,双方的《购销合同》缺少继续履行的基础,上诉人的诉请请求系基于双方《购销合同》继续履行的前提,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朗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2元,由上诉人天津朗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杨阿荣

审 判 员  张志国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 驰

书 记 员  樊桂洁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4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朗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榕苑路15号7-D-401-A。

法定代表人:任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敬,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顺奇,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泗水路以北毕升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姚志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彬,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博,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天津朗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井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3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朗誉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合肥井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朗誉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完全供货的事实在被上诉人与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过程中反复得到确认;二、被上诉人合肥井松公司与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他们之间的《框架采购合同》和订单的内容来确定,被上诉人是履行《框架采购合同》的主体,上诉人只是履行协助义务,本案应根据朗誉公司与合肥井松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的约定来审理;三、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认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四、被上诉人在货物交付一年后才提出设备有丢失的情况,远远超过了合理的时间范围,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合肥井松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被上诉人与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中,上诉人朗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但其举证并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完全的供货义务。在被上诉人与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中,被上诉人主张货物已经全部供货完毕的陈述,是诉讼的需要,并没有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故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定。现被上诉人合肥井松公司与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案涉《购销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依据双方《购销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之上,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具备基础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朗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合肥井松公司支付30%的发货款1506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7月,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记载:“甲方:合肥井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朗誉公司。第一条概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福建宁德新能源AGV项目采用乙方磁导航AGV及其他配套设备一事签订此合同。第二条供货范围及金额,AGV小车2台,总价145000元;自动充电区模组2套,总价29000元;磁条400米(赠送);RFID卡100张(赠送);料箱周转车30辆,总价99000元;计算机、触摸屏(含机柜、键盘、鼠标)1套,总价7800元;线边呼叫装置(按钮)2个(赠送);无线调度(含交通管制和实时监控)1套,总价50000元;风淋室对接模组9套,总价76500元;对接区域感应传感器4套,总价4800元;电梯对接模组1套,总价9600元;无线AP3台,总价14400元;AGV取料定位装置8套,总价12000元;磁条预埋地下350米,总价35000元;交通管制对接模组1套,总价19000元。总计502100元。第三条技术条款,本合同下的供货应确保满足如下质量标准:《N2废料车间AGV技术协议》。第四条支付方式,本合同总金额为502100元,总价包括设备费、材料费、加工费、工程服务费、增值税和乙方的标准包装费。如果甲方要求采取特殊的包装方式或者有其他要求,相应费用由甲方另行自行承担。1.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如下:1.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预付款,计150630元。1.2预验收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提货款,计150630元。1.3设备到场安装调试完毕,验收通过,并在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额17%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验收款,计150630元。1.4项目终验收满一年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额的10%的质保金,计50210元。第五条货物交付,交付时间7月31日。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地点(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交货方式为朗誉公司将设备发送至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井松公司未予经手)……。”2017年8月10日,合肥井松公司支付了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即150630元。

庭审中,朗誉公司主张《购销合同》中的设备已全部发送至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井松公司抗辩设备没有发送完毕。双方提交的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902民初828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9民终1378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合肥井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了完整的N2系统,即《购销合同》中的配件设备。

2020年6月9日,合肥井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合肥***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合肥井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已更名,其对外的权利义务,应由合肥井松公司承担。

案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902民初828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9民终13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肥井松公司没有履行N2系统配件设备的完整交付义务。通过庭审查明,N2系统配件设备的交付义务人实为朗誉公司,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朗誉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交付义务,故对朗誉公司要求合肥井松公司支付30%的发货款1506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朗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6元,原告天津朗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发货清单三页及电子邮件截图一份,证明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被上诉人认为该送货单不能证明所供货物是案涉N2系统的,与购销清单相比,有部分没有包含在内,不能证明已经完成全部供货义务的事实,而且到货之后,整个设备的安装、调试都是由上诉人完成,这期间的保管义务也在上诉人一方。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合肥井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朗誉公司150630元提货款。被上诉人与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N2系统签订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自上诉人处购买案涉设备,并约定上诉人将案涉设备直接发送至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合肥井松公司没有履行N2系统配件设备的完整交付义务,而N2系统配件设备的交付义务实际为上诉人,故上诉人没有履行完整的交付义务的事实已经被生效文书认定,故其主张提货款无合同依据。

且,现被上诉人合肥井松公司与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朗誉公司基于《购销合同》约定的后续安装、调试义务已经无法实际履行,双方的《购销合同》缺少继续履行的基础,上诉人的诉请请求系基于双方《购销合同》继续履行的前提,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朗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2元,由上诉人天津朗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杨阿荣

审 判 员  张志国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 驰

书 记 员  樊桂洁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