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91民初5181号
原告:***,男,199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洋,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合肥井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98066372,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毕昇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姚志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彬,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博,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肥井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洋、被告***、被告井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2400元、医疗费46547.9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8569.6元、精神损害赔偿费8000元、鉴定费2305.04元,合计217642.5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井松公司系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鹏鼎控股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承建方,原告经被告***招用并安排至该项目部做事。2021年6月17日上午,原告在电梯井接电线时受伤,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是合作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我不是被告井松公司的正式员工,双方不是承包关系或者雇佣关系,被告井松公司找到我,让我帮他们找人,我就问原告去不去,至于去不去由原告自行决定。
被告井松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淮安本地有一个项目,是给项目单位提供设备,并负责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因为在安装调试期间缺少人手,所以将项目的杂活和垃圾清运这些工作统一交给被告***来处理,被告***与我方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和其他人员都是被告***从当地找的,我方与被告***之间进行不定期的费用结算,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及其他费用30439.4元,原告通过意外险报销30000元,合计60439.4元,应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扣除。我方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是承担也不应该是连带责任,据我方的项目经理反馈,原告在现场工作期间,未遵循安全纪律,导致自己受伤,应对其受伤承担过错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井松公司系生产设备的公司,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鹏鼎控股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自动化物流设备并负责安装。
2021年6月17日上午,原告在上述项目电梯井里接电线的过程中,被电梯的升降机砸到受伤,后被送至东部战区总医院淮安医疗区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21年6月17日至2021年7月12日,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21年8月25日至2021年9月4日,两次住院共计35天,花费医药费46547.9元,被告井松公司垫付30439.4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足踇趾近远关节趾骨骨折及关节损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后遗右足踇趾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305.04元。
另查明,原告由被告***招用至案涉项目工作,工资200元/天,由被告***发放,朱东升与被告***谈好按照每人260元/天结算。根据被告井松公司项目经理朱东升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井松公司的项目需要人手时,朱东升会通过微信的方式告知被告***具体需要的人数,工作内容包括卫生、接线等杂活,并由朱东升与被告***进行结算、付款。
又查明,原告受伤前受被告井松公司人员的指示至案涉电梯井内接弱电线,后电梯在调试的过程中将原告砸伤。原告陈述当时外面的人只是说电梯要调试了,你自己小心一点;被告井松公司陈述当时有人喊他出来,他自己说没关系并在里面继续焊接。双方对此均未举证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原告由被告***招用至案涉项目工作,工资由被告***发放,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井松公司与被告***沟通项目需要的人员时已经确认了工作范围包含保洁、搬运以及接线等辅助性工作,故原告受伤前在电梯井内接电线的工作属于其提供的劳务范围之内。现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被电梯井内的升降机砸伤,被告井松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安装、调试方,在对电梯进行调试前,应充分确认电梯井内的人员、物品等情况,在确保电梯井内无人的情况下方可进行调试,以确保生命、财产安全,被告井松公司明知原告在电梯井内仍对电梯进行调试,其对原告的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从事具有安全风险的工作时,应尽到充分的谨慎义务,做到安全施工,原告在听到井外有人告知其将要进行电梯调试时,应给予井外人员暂缓调试的回复并及时出电梯井,待调试完毕后继续作业,原告未能尽到安全谨慎义务,亦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对于原告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井松公司赔偿70%,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其应做好对原告等人的安全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原告有权就其所受伤害请求被告***给予补偿,本院酌定被告***对被告井松公司赔偿金额的30%承担补偿责任,被告***承担补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井松公司追偿。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
1.医疗费。根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原告医疗费为46547.9元,被告井松公司垫付30439.4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5天,本院酌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为35×50=1750元;
3.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本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18569.6元;
4.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根据原告的工种以及工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50×200=30000元;
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100=6000元;
6.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30=2700元;
7.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后的复诊,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系客观事实,因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对原告主张鉴定费2305.04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213372.54元,由被告井松公司赔偿70%即149360.8元,扣除已支付的30439.4元,其还应赔偿118921.4元;被告***对被告井松公司赔偿金额的30%部分即44808.2元对原告承担补偿责任。被告井松公司主张应在本案中扣除原告通过意外险报销的3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井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18921.4元,被告***对其中44808.2元承担补偿责任,被告***承担补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合肥井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原告***负担675元,被告合肥井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43)。
审 判 员 纪石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羽曼
书 记 员 石银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