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7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尖山路39号长沙中电软件园总部大楼G0232室。
法定代表人:文一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系**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泗水路以北毕升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姚志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彬,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井松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1)湘0104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合肥井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合肥井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招标书F定标部分第3.2条约定,招标人在与中标人签署合同后,即通知其他落标的投标人,并退还其投标保证金。保证金退还的前提是招标人与中标人签署合同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前提是“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在涉案项目无中标人的情况下,若退还保证金,**长沙公司的项目后续如何开展,前期投入的成本、后续造成的影响将不可估量。为了维护有效的招投标活动,节约招标人的招标人工与时间成本,双方的招投标活动应当严格按照程序要求进行。本案所涉招标项目并未与中标人签署合同,故此,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在**长沙公司招标项目评选未结束、中标人未产生的情况下,为了维护招投标管理秩序,避免重新招标,妨碍项目进程,**长沙公司认为合肥井松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理无据。
合肥井松公司辩称:一、**长沙公司向不特定第三方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案件已有数十起,要约为假,欺诈为真,骗取合肥井松公司保证金,**长沙公司向合肥井松公司提出要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长沙公司于2019年向合肥井松公司发出要约,至今未开标,合肥井松公司也通过电子邮件和律师函向**长沙公司主张返还投标保证金,**长沙公司也明确表示限期退还,因此,合肥井松公司认为**长沙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
合肥井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沙公司向合肥井松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长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6日,**长沙公司向合肥井松公司发出招标通知函,载明:1、招标编号:2019-SDNE-LIEQ-10。2、标的:智能物流系统设备一套。9、开标日期:2019年9月28日上午九点整(北京时间)。12、投标保证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开户名称:**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信银行长沙麓谷科技支行;银行账号:8111××××6451。13、标书工本费及投标保证金付款方式:电汇。汇款后请将银行底单发至邮箱zhaobiao@-soundon.com。14、考虑招标时间:招标方将《招标通知函》发出后,请投标方2019年8月28日之前回函确认是否参与此次招投,招标方在收到投标方回函后,外发《招标文件》。同时招标方将于开标时间前五天与投标人确认标书费及投标保证金支付到账情况,如投标方逾期未能将款项支付到位,招标方将视为投标人自动放弃此次标段投标。15、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中标后不签订合同的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定标后30天内退还。合肥井松公司向**长沙公司支付8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于2019年9月20日,从合肥井松公司名下徽商银行合肥长江路支行的账户汇入**长沙公司名下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麓谷科技支行的账户。后合肥井松公司未接到中标通知,**长沙公司亦未退还投标保证金,现合肥井松公司认为**长沙公司应退还投标保证金,双方协商未果,酿成纠纷,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是指招标人通过发布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等方式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发出要约邀请,投标人通过投标发出要约,招标人通过开标、评标等环节最终选定中标人作出承诺或再经磋商而签订的合同。本案中**长沙公司发布招标文件系要约邀请,合肥井松公司提交投标文件系发出要约,但**长沙公司至今未选定中标人作出承诺,故双方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未成立,合肥井松公司应**长沙公司招标文件要求所交80万元投标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长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之内返还合肥井松公司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00元,由**长沙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20年7月31日,**长沙公司向合肥井松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对于贵司参与**(长沙)公司新建项目的设备投标保证金,经核定确认,退还时间不晚于2020年8月30日前。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沙公司是否应当向合肥井松公司退还涉案投标保证金80万元。经审查,第一,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的订立,一般要经过招标、投标、开标验标以及评标定标等阶段,在投标人中标或者双方订立合同之前,招标人以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函等方式发出要约邀请,投标人通过投标发出要约,此时双方尚未成立合同关系,其本质是合同的磋商阶段,招投标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缔约原则来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第二,本案中,**长沙公司向合肥井松公司发出的招标通知函载明涉案项目开标日期为2019年9月28日,该日期距本案起诉之日已近一年半时间,**长沙公司作为招标人,在如此充足的时间内未履行定标义务,其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长沙公司已向合肥井松公司作出同意退还设备投标保证金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长沙公司提出的本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祖湖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何琪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颖颖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