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民初91770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妻子),女,住江苏省大丰市。
被告:上海富优自动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富优自动控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富优自动控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62,498.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进入被告工作,从事油漆工一职。原告在职期间一直服从安排管理,遵纪守法,认真工作至2018年7月17日劳动合同被被告口头告知解除时为止。2018年7月16日,原告坐在小凳子上用美纹纸包DN50手柄不需要喷漆的地方,快要缠好的时候,张某某说“加班不是福利”,刘某某强硬地说“安排你加班可以,你一天给我装配一台真空”。由于安排不合理,所以发生了争论,说话间原告将缠好的手柄随手往地上一扔,准备去拿喷漆的工具喷手柄,这时张某某叫原告跟他出去一下,口角就此结束。原告认为,首先,此次纠纷是因为不合理的工作安排引起的普通口角,挑事者并非原告而是被告,况且原告并未动手,只是把手柄扔在地上,刘某某也并未受伤,发生口角之后仍在车间来回走动监管;被告在事发之后两小时才报警,刘某某在见到警察后立即装瘸,行动困难,但离开警察视线之后又恢复正常,刘某某的检查结果也显示疼痛评估0分,右膝部压痛,活动清洁,检查结果正常,未有外伤记录,而压痛是人体正常反应,不能证明受外伤。其次,在派出所处理期间,原告并非未带现金,只是因为不存在向刘某某扔手柄的情况,所以不愿给付刘某某医疗费,故称未带现金,后来考虑到刘某某不愿去医院,原告为自证清白主动要求刘某某去检查,同时考虑到刘某某是领导,以后还要继续在他手下做事,为了不得罪领导,所以在7月17日早上上班前履行了协议,给付了刘某某214元检查费。但该钱款不能证明原告打人,只能证明原告是受害者,处于弱势。再次,被告公司《员工手册》第8.2.1.9条的内容显然不适用于此次口角,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均规定,只有在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公司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在解除合同通知中并未明确指出“严重”二字以及严重程度考量的解释,况且原告并未出现过规定中的过错,被告不合理处理,把规定强加于原告,报警是有意扩大事态,造成表面严重的假象,达到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赔偿的目的以及如公司人事所说的达到“杀鸡儆猴”的目的。而且被告直到2018年10月27日才把解除原告的情况告知了工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显然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原告不服仲裁结果,故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上海富优自动控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上午与制造部主管刘某某因言语不和,将DN50的铸铁手柄蝶阀扔向刘某某,导致刘某某右膝受伤。经派出所协调,处理结果为:原告负全责并赔偿刘某某医药费。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第8.2.1.9条关于员工对同事诽谤、威胁、恐吓、暴行、侮辱等行为造成同事或他人精神损失、名誉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可按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且无经济赔偿的规定。为此,被告合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进入被告上海富优自动控制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油漆工岗位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2015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2017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2日的《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岗技工资为2,670元/月、绩效工资的基数为1,330元/月,原告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给予原告任何经济补偿等。2018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车间主任刘某某经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书》一份,载明“2018年7月16日,双方刘某某和***在公司油漆间发生纠纷,造成右膝部压痛,产生医药费214元。(***无现金,由张某某担保)”,原告、刘某某及担保人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张某某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18年7月17日,被告公司出具《外来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表》,载明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入职,于2018年7月17日解除合同。2018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7月16日上午八点半左右,油漆工***与制造部主管刘某某在车间因言语不和,***将DN50的铸铁手柄蝶阀扔向刘某某,经第七人民医院验伤右膝部为伤筋病,110协助处理结果为:***负全责并赔偿刘某某的医药费用。***的行为违反了《员工守则》相关规定,根据《员工守则》中8.2.1第9)条对***作出如下处理:解除***的劳动合同”。2018年10月27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工会邮寄《关于7月16日***违规事件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就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事宜告知了该工会。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498.70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诉讼。
另查明,被告公司《员工手册》第8.2.1条“严重违纪及过失”规定“员工有下列任一严重违纪违规、差错失误或不当行为情形的,可按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且无经济赔偿:……9)对同事诽谤、威胁、恐吓、暴行、侮辱等行为造成同事或他人精神损失、名誉损失或人身伤害。等”。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8年7月14日晚上下班后车间主管刘某某发信息告知原告7月15日周日不加班,原告当时没有看到信息,7月15日当天还是正常去加班,直到刘某某看到原告并询问有无看到自己前一天发送的短信时,原告才知晓;刘某某还表示车间喷油漆会有气味,不让原告加班;原告认为自己的工作就是喷漆,说车间有气味就是在排斥原告,但原告还是回去了,并没有说什么;7月16日晨会结束后,原告跟刘某某打招呼表示,不要让另一位员工官某某喷油漆,这样会导致整个车间无法工作,刘某某就说这个事情不是他自己说了算,原告还是坚持自己的意见,刘某某就把被告公司经理张某某找来,张某某当时说加班不是福利,刘某某就说可以安排原告加班,让原告一个人组装一台真空,原告就把自己随手处理的蝶阀扔了一下,之后被张某某拉出车间;过了两个小时被告才报警,期间刘某某还在车间走动,并没有说受伤;警察到达之后,把原告和刘某某带到了派出所,派出所就问了两人的姓名、刘某某的伤怎么处理,原告为了自证清白,主动要求刘某某去验伤,然后警察就带了刘某某去验伤,并产生了214元的费用,原告考虑到本身事情不大,后续也要在公司继续工作,所以就同意支付该费用,由于当时没有带现金,所以就让张某某做了担保;7月17日上班之前,原告就把214元给了张某某。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被告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以及原告与被告人事***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公司管理不到位,对员工不能一视同仁,对原告的处罚明显偏重;二、2018年7月16日事件单、验伤通知书、病史、就医记录,证明刘某某不存在外伤,事件单与验伤通知书所载的地点不相同。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只截取了部分的聊天记录,并不能反映完整的情况,且均系原告自己的陈述,与本案也无关联。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官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存在2018年7月16日将蝶阀扔向刘某某,并导致刘某某受伤的情况。证人张某某陈述称,其为被告公司的经理,在2018年天热时候的某天早上,管理车间的主管刘某某找到证人表示原告不听从工作安排,证人就到油漆车间找到原告询问情况,原告表示周日的时候没有安排他加班,主管说油漆间有味道,安排原告回去了,周一的时候原告也让另外一位油漆工不要干活,以免影响原告;证人询问原告情况的时候让原告从车间出来,但原告不肯,并说了周日刘某某不给原告安排工作的情况,刘某某听到后就说周日的时候没有原告的工作所以就没有安排,原告就把一个外径65厘米、总长度100厘米,重约2公斤左右的蝶阀扔向了刘某某,砸到了刘某某的膝盖,刘某某当时稍微往后退了一下;证人带原告去了职工之家,事发之后两小时被告报警,原告及证人等人先去了派出所,派出所开了验伤通知单,之后刘某某去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验伤,医院开了三天病假,后刘某某又去派出所调解,派出所要求原告赔偿刘某某医药费,当时因为原告没有带现金,所以证人就在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字。证人刘某某陈述称,其系被告公司车间主任,2018年7月16日早上八点三十分左右,证人作为车间主任分配安排员工生产工作,在安排原告从事油漆工作时因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而产生争执,由于7月15日周日没有安排原告加班,所以原告拒绝去做油漆工作;争执之后,证人向领导张某某汇报,张某某到车间协调时,另外一位油漆工官某某也在场;当时张某某和原告在证人正前方大约两三米的距离,官某某在侧面,期间原告情绪激动,手持2.5公斤的铸铁蝶阀击打了证人,由于是标准规格的蝶阀,外径60,有蝶50标号,所以证人知道重量;证人被砸后右侧膝盖没有皮外伤红肿,证人蹲下后被官某某扶起;之后公司有人报警,证人先去了派出所,然后持派出所出具的验伤单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验伤,诊断为伤筋病,并开具了三天的病假单,不过证人实际只休息了两天;事发当天,由于证人验伤结果不严重,派出所民警对原告进行了批评教育,证人验完伤再次回到派出所后,在民警的协调下由原告承担了200多元的医药费,证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处理完之后大家就各自离开了。证人官某某陈述称,其为被告公司的油漆工,2018年7月16日早上,原告与刘某某发生了口角,除了原告与刘某某之外,证人及张某某也在场,当时原告坐着与张某某面对面沟通,证人在张某某右后边一步的距离,刘某某在证人右侧靠墙的地方;2018年7月14日周五的时候刘某某叫证人和原告周日加班,但7月15日证人询问刘某某是否仍需加班时,刘某某表示不用加班了,并且说会发微信给原告,但是原告没有看到刘某某的信息,7月15日还是去了公司,刘某某询问原告有无看到自己发送的信息,原告称没有看到,过后原告就换了衣服离开,实际也没有加班;7月16日,由于加班的事情刘某某与原告发生口角,张某某后来去协调的时候,原告将外径60,重约2公斤的铸铁蝶阀扔向刘某某,但蝶阀只是碰到刘某某膝盖以下小腿部分,具体是哪条腿已经记不清了,刘某某被碰到后就蹲了下去,当时刘某某说要缓一缓,然后证人就扶起刘某某在油漆桶上坐了一会,休息片刻之后,证人就扶着刘某某去了办公室;此后,原告和张某某也离开了,证人继续在车间干活,后来的事情证人就不清楚了。经质证,原告对三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认可,认为证人均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而且三位证人陈述事发当时几位人员的位置以及原告是站立还是坐着均相互矛盾。被告对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表示事发当时确如三位证人所述,被告也是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本院可予确认,2018年7月16日早上原告确实存在与被告车间主任刘某某发生了口角,并有扔铸铁蝶阀的行为。现原告认为,其并未将铸铁蝶阀扔向刘某某并导致刘某某受伤,仅是将蝶阀扔在地上。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公司在上述事发之后曾报警,原告及刘某某还有被告管理人员张某某均至派出所处理相关事宜,且派出所为刘某某开具了验伤单,刘某某亦至医院进行验伤诊治并发生医疗费。原告与刘某某还经派出所协调签署了协议书,确定由原告负全部责任并承担刘某某的医药费,且原告实际亦承担了刘某某的医药费214元。上述事故的处理情况,与当事人刘某某以及在场人张某某、官某某的证言中所称的原告当时扔蝶阀砸中了刘某某膝盖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认定原告存在当时将蝶阀扔向刘某某并导致刘某某受伤的情况。而对于原告所称的其当时是为自证清白才要求刘某某验伤,并为了不得罪领导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才愿意承担刘某某验伤医药费用的辩解意见,一方面原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一方面该说法亦不符合一般常理,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基于此,本院认为,不管原告因何原因与主管发生口角和分歧,双方均应以合理方式妥善解决双方矛盾,但在被告管理人员已到场协商处理的情况下,原告却将手中的蝶阀扔向主管,并导致主管膝盖受伤。虽然主管的伤势并不严重,但原告的该行为显失妥当,亦非理性。由此,被告根据原告上述行为以及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和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对原告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并无不妥。且被告在自身无工会组织的情况下,亦将解除原告的相关情况告知给了所属地区工会。为此,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