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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重庆市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8民初4226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4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重庆市南岸区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33号17幢20/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2945061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重庆开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重庆开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被告智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被告聘请原告作为公司材料员,替公司采购铺路工程所需的沥青、导热油等材料。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和垫资材料款等费用共计89854.6元,至今被告以公司无钱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和应报销费用89854.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智翔公司辩称,第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供过劳动,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第二,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与之前在法院起诉相互矛盾,违背了诚信原则。本次原告起诉是劳动争议,诉请金额为工资,且诉称其身份公司材料员,但在(2018)渝0108民初6200号案件中原告陈述与被告为买卖合同关系,该案案由也是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为主张89854.6元材料费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就同一事实两种不同的表述前后矛盾违背诚信原则。本案起诉的事实没有真实性,且有虚假诉讼的嫌疑,浪费司法资源。 第三,原告陈述自己是临时聘用人员,即使原告陈述的事实成立,双方之间并非稳定持续的劳动关系,而属于临时聘用的劳务关系,原告以劳动争议起诉既不符合事实也违背了诉讼程序。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1、收件回执,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证2、重庆市三环高速江津至綦江段路面一标热拌站过磅单2张。 证3、费用报销单,是被告公司统一制作的单据,证明了原告服从公司管理,作为公司内部员工进行报销的事实。 证4、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公司授权相关人员负责涉案项目的管理。 证5、照片,证明被告公司负责建设涉案的项目。 被告智翔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证1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只能证明原告申请仲裁立案的事实。劳动仲裁是否作出裁决或者不予受理的程序无法证明。 证2真实性不认可,系复印件。证据载明的名称为煤炭,而原告起诉主张的是沥青和热导油,收货单位为重庆江綦高速热拌站。 证3真实性不认可,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没有原告名字的体现。 证4真实性不认可,系复印件。 证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承包的是路面一标的工程,但是热拌站是总包方葛洲坝第五工程公司的,从照片上也可以证明这一点。即使原告向热拌站供应了相应的煤炭,也应向葛洲坝第五工程公司主张。 被告智翔公司为证实其辩称理由,举示了如下证据: (2018)渝0108民初6200号案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8年向南岸区法院起诉的事实,起诉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起诉相互矛盾。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原告是作为采购员替被告公司工作的,原告是一直要坚守在工作岗位上,服从公司的管理,根据公司的需要外出采购,原告也不是材料供应商,所以之前的起诉是错误的,应以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 原告举示重庆市三环高速江津至綦江段路面标热拌站过磅单2张,过磅单载明:发货单位为***,收货单位为重庆三环高速江綦段热拌站。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他负责买煤炭卖给单位,工资算在材料款里面”;“采购材料的费用是原告自己垫资,每个月结一次账”;“原告的工资是采购前与公司谈好了价格,根据公司的价格找卖家供货”;“采购的价格与其向公司报销价格的差额就是***的工资”。 本院认为,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结合劳动关系的内在特征和外在显征综合予以认定。在内在特征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成立,即: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工作安排、劳动纪律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的管理等,是认定为劳动关系的主要内在特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属性。本案中,证人***陈述:“他负责买煤炭卖给单位,工资算在材料款里面”;“采购材料的费用是原告自己垫资,每个月结一次账”;“原告的工资是采购前与公司谈好了价格,根据公司的价格找卖家供货”;“采购的价格与其向公司报销价格的差额就是***的工资”。从证人的陈述来看,难以证明智翔公司在工作安排、劳动纪律等方面对***进行了实质性的管理,并且证人也证实材料的采购是由***自己垫付,采购价的差额是***的工资。也就是说,被告实质上并不给原告发工资,而且被告也不给原告采购费用,而是原告自行出资进行采购。在外在显征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但***并没有举示上述存在劳动关系的外在显征等证据来加以证实。证人***的陈述反而印证即使双方存在法律关系,也应当是购销买卖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所以本院对***要求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从原告所举示的证据来看,也难以证明被告为适格的主体。原告举示的过磅单载明:发货单位为***,收货单位为重庆三环高速江綦段热拌站,热搅拌站是否为被告所属的分支机构或部门原告也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余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