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创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创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恒科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591执异9号 案外人:***,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申请执行人:河北创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兴泰大街9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北恒科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后**与308国道交叉口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创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创力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恒科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下称恒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2021年8月27日对查封被执行人恒科公司财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591执376号之一裁定书查封的机器设备所有权不属于恒科公司财产,创力公司要求查封的财产属于申请人所有,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591执376号之一裁定书查封的标的错误,应依法撤销。一、恒科公司全部股东决议,于2017年5月26日注销恒科公司第一分公司(见**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书),申请人与恒科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签订公司整体收购协议书,申请人购买了恒科公司第一分公司的整体资产(具体详见公司整体收购协议书,协议第一条),并于当日申请人与恒科公司股东***、***商定将支付购买对价款一千万汇入指定***(农行账户:***6228460636006196963),恒科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为申请人出具收款凭据,同时恒科公司将公司整体资产交付给申请人,协议已履行完毕。申请人接受资产后对机器设备进行了添附、更新,贵院查封的申请人处的设备所有权不属于恒科公司的财产,贵院查封标的错误。二、创力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时间是2018年2月2日,申请人购买恒科公司第一分公司的时间是2017年6月,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在履行过程中,该公司财产并未涉诉受查封,申请人不可能知道恒科公司与被申请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人是善意购买人,并且在公司整体收购协议书中第四条有明确约定,签订协议书之前的一切债务由恒科公司承担。创力公司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即(2017)冀0591民初171号民事调解书,诉讼标的为要求支付货款,并非返还机器设备,申请人做为善意购买人,已经实际取得机器设备的所有权,贵院将以上机器设备仍作为恒科公司的财产并且进行查封显属错误,且已经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为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异议,请贵院查证,并撤销(2018)冀0591执376号之一裁定书,解除对申请人机器设备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创力机电辩称,申请人***所述不具有真实性,其提出的异议证据不足。(一)***提出其与被执行人恒科公司签订了整体收购协议,不具有客观性。首先证据的出具人系恒科公司,因出具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不具有真实性。其次没有其他任何客观的证据证明涉案财产属异议人所有。再次,本案执行行为发生在2018年,至今已三年之久。异议人如果实际签订了收购协议,占有资产,并对资产设备进行了添附、更新,不可能令之后的查封行为发生,不可能如其所述“对生产经营活动”影响了三年后,才来提出异议。因此,异议人所述不具有真实性。(二)***提供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资产已转让。转账记录是***个人转到个人账户***的,且没有备注款项用途,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用于购买涉案资产,不能证明***接收款项的行为与公司有关。综上,***不能证明其实际上拥有涉案资产,异议不成立,且有串通逃避执行的嫌疑,上述意见请慎重考虑。 本院查明,2017年6月16日案外人***与恒科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公司整体收购协议书》约定将坐落于**的恒科公司第一分公司及所属资产全部转让给***,转让价格为壹仟万元整。2017年6月16日***向恒科公司股东***转账1000万元。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恒科公司价值四十六万元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本院在实施查封时,***告知本院其已受转该财产。 本院认为,未登记的动产,按实际占有或其他证据判断其权属。本案查封的财产,根据***与恒科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公司整体收购协议书》及***向恒科公司股东***转账凭证,可以认定该财产已转让给***,故案外人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查封被执行人河北恒科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价值四十六万元财产(详见查封清单)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樱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