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823民初445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格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汉族,1973年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指派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吴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其公司向吴某支付工伤赔偿款住院期间护理费7302.32元;2、案件受理费由吴某承担。庭审中某公司对其诉请予以明确:1、其公司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因其公司已为吴某购买农民工工伤保险,故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期间的食宿费、交通费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302.32元其公司愿意承担;3、其公司不予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法律适用错误。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系原告工程项目农民工,原告已经为其购买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同时工伤保险基金的理赔系数本身属于行政管理事项,仲裁委直接将该部分裁决原告承担,违反法律规定。2、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47号)第三十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工伤医疗费、康复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伤残辅助器具费;(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丧葬补助金;(十)供养亲属抚恤金;(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第三十一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仲裁委将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裁决由原告承担显然同时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47号),同时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的上级机关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所有涉及有工伤保险的案件均裁决上述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吴某属于超龄人员,达到退休年纪,故对于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不予支持。
吴某辩称:1、吴某系某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时间受伤,前提是工伤,劳动能力障碍被鉴定为九级。目前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应依法按照九级伤残支付工伤待遇,同时因用人单位没有履行合法的劳动保险义务,其相关赔偿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2、对于本案诉请,某公司请求依法判决向吴某承担工伤赔偿款住院期间护理费,其是无异议的,但是工伤款这一项没有说明,因此某公司应当向吴某承担医疗期间的护理费。
某公司、吴某围绕各自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某公司举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吴某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书复印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仲裁委庭审笔录复印件、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建筑农民工个人参保证明复印件,吴某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书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均予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份,吴某被招聘至某公司从事瓦工工作。2023年6月6日上午,吴某在某公司承建的泾县工作时,不慎摔倒致伤,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骨折、肋骨骨折,随即被送往某医院治疗至2023年6月13日出院,诊断为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肋骨骨折。吴某花费治疗、手术及复查等费用共计31712.54元。吴某于2023年7月10日以职工身份向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23年10月18日作出宣城认定202323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属于工伤。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宣城鉴定20244225005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吴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因某公司与吴某就工伤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吴某向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按九级工伤待遇支付224000元;2、某公司支付吴某垫付的医疗费31712.5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400元、营养费210元;3、工伤住院及休息(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4年8月26日作出皖宣泾县劳人仲裁(2024)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生效15日内支付吴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食宿费、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0869.86元。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某中心于2024年11月5日出具《建筑农民工工伤个人参保证明》,载明某公司承建的某工地于2023年4月26日上报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内含吴某。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吴某所受事故伤害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故吴某的工伤损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予以赔付。本案中,吴某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宣城某公司为其施工项目参保了建筑农民工工伤保险,吴某属于该保险参保人员,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
首先,关于吴某的医疗费、食宿费、交通费合计32552.5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特殊情况,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故吴某的有关费用应由某公司负担。就“有关费用”的认定,本院为此于2025年3月18日向泾县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发函调查,该局于当日回函本院吴某可获得由工伤基金支付的项目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2023年7月10日工伤受理时间以后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因该两项费用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但本院认为自吴某受伤2023年6月6日起至工伤受理前2023年7月9日发生的医疗费、食宿费、交通费合计23775.14元属上述“有关费用”的认定范畴,应由用人单位自行负担。
其次关于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根据仲裁裁决结果为7302.32元,某公司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最后,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仲裁裁决为44406元,某公司认为虽属于用人单位负担部分,但由于吴某属于退休人员,公司不予支付。本院认为,吴某虽然属于超龄人员,但是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属于工伤保险赔偿项目,用人单位应予支付,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并结合吴某伤情,本院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仲裁裁决书中以2022年度安徽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7401元/月予以认定,宣城某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以7401元/月认定其工资标准,至于吴某辩称其日工资达35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吴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4406元(7401元/月×6个月)。
综上所述,某公司应当负担的吴某工伤保险待遇为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2023年6月6日起至2023年7月9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食宿费、交通费,合计75483.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及2023年6月6日起至2023年7月9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食宿费、交通费合计75483.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