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823民初1469号
原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格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公司)与被告宣城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安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宣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宣城某公司支付安徽某公司工程款1365375.27元及违约金(以1365375.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4月22日为14696.75元),以上暂合计为1380072.0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宣城某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安徽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宣城某公司支付安徽某公司工程款1095946.72元,自愿放弃利息及违约金,并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22日,安徽某公司与宣城某公司签订《泾县-城建·幕溪和府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宣城某公司将泾县幕溪和府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安徽某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发包及答疑文件、工程量清单、设计图纸要求的所有工程承包内容。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约定签约分包合同价为2952037.07元(含暂列金额35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合同第三部分第12.4.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为施工过程中仅按照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50%支付一次(含农民工工资),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60%(含农民工工资),工程经各方责任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0%(含农民工工资),决算审核结束后,付至审核价的97%(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审核价),审核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无质量争议后无息退还。缺陷责任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合同签订后,安徽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并向宣城某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同时宣城某公司也委托了第三方公司对案涉项目的工程款进行了审核,但宣城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与安徽某公司办理最终的结算。现案涉工程的审核价为3004877.63元,但宣城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安徽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仅支付1818784.58元,扣除质保金90146.32元,剩余工程款1095946.72元。经安徽某公司多次催要后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宣城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宣城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安徽某公司为案涉工程基坑的施工单位,安徽某公司在工程结束后将结算资料发给我司委托的安徽广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工程造价审核,因案涉工程安徽某公司提供的资料缺失部分工程项目的签证或变更材料,双方对工程价款产生异议,故一直不能达成统一意见,依据双方合同12.4.1条规定,在审核结算后付至97%,故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因安徽某公司的原因未成就,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违约金有异议。第三方审计机构的金额只是其依据专业知识为我单位提供的工程款总价咨询,涉及项目内的具体核算的金额及数额还需我司与安徽某公司及委托的工程审计造价公司一起核算调整。其中合同内的造价,安徽某公司需与我司进行定案确认后共同提交至法庭;合同外的增项部分,庭后与我司协商完后提供具体的解决方式。
安徽某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安徽某公司提交的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宣城某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泾县-城建·幕溪和府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宣城某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具体认证如下:
1、安徽某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复印件,拟证明安徽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宣城某公司报送了结算书,结算金额为3282639.02元。宣城某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份结算书是安徽某公司单方结算,暂未得到我司的认可。
2、安徽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拟证明其一直在和第三方审计公司沟通定案结算事宜,第三方公司也告知安徽某公司是因宣城某公司收到审计单位的审计报告后一直怠于办理,导致没能结算定案。宣城某公司质证称:三性由法庭核实,因该工作人员并非我司人员,但案件的事实是因安徽某公司报送的价款中有部分变更,但缺少签证或变更材料导致我司一直无法根据其报送的材料做出后续处理。
3、安徽某公司提交的《单项工程最高投标限额汇总表》复印件,拟证明安徽广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将审核后的表格发送给宣城某公司,显示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3004877.63元。宣城某公司质证称:三性均有异议,安徽广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系为我司提供工程总价款审核服务,我司作为委托人对委托事项没有做确认前,其与安徽某公司的沟通均为程序性沟通,无权对工程总造价做出相应处理。
4、安徽某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分项价款图片打印件、《基坑支护工程N=M段冠梁、坡面支护挂网喷浆,桩间支护挂网喷浆及锚杆施工工作量确认单》复印件、1-57桩的《支护MN段钻孔灌注桩施工验收表》复印件,《工作联系单》复印件,拟证明合同外的造价为该图片中5最后2项合计414227.51元,各方对合同外案涉工程量做了确认。其中第一部分设计图纸上没有,但是施工图纸上有该部分的项目,且有当时的建设单位、有总包单位、监理单位、跟踪审计单位的盖章确认。宣城某公司质证称:三性均有异议,该两项增量部分,我司未看到相应的工程签证或变更材料予以证实,是否发生及具体价款尚不能确认。
5、庭后宣城某公司补充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工程总价》,拟证明案涉工程合同内审定造价经安徽广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为2550940.77元、合同外没有工程变更资料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14227.51元。安徽某公司书面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同意案涉工程计算合同内及合同外的造价以该组证据确定的造价金额为准。
本院认定意见:综合上述庭审中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庭后宣城某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双方对案涉工程合同内的工程造价及合同外的增项无争议,宣城某公司仅对合同外的增项部分未履行变更程序、无变更材料有异议。安徽广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系宣城某公司为幕溪和府项目所聘请的第三方工程造价审计公司,2025年5月30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工程总价》系庭后安徽广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双方当事人共同核定,该组证据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故认定案涉工程合同内竣工结算造价为2550940.77元、合同外无工程变更资料部分工程造价为414227.51元,总计2965168.28元,已支付工程款1818784.58元,扣减3%的质保金88955.05元,尚需支付的工程款为1057428.65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安徽某公司的陈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安徽某公司与宣城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争议的合同内竣工结算造价及无工程变更资料部分工程造价通过安徽广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重新核定确认,宣城某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7428.65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原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