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城建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民终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铭宸建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合肥市包河区上海路与太原路交口中间智立方2期8栋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南山东路恒源景城2幢1003号。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宣城城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状元北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铭宸建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铭公司)及原审被告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萃公司)、宣城城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2)皖1802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铭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石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变更名称为汇萃公司。2013年2月19日及25日的鸿石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及验资事项说明,均证明***两次增资分别应缴纳新增注册资本1500万元,其中2013年2月19日验资事项说明证明***于当日在鸿石公司开户行缴付了1500万元后又于次日将该款分两笔转入***个人账户。***于2月25日缴付了1500万元又于次日分两笔转回其个人账户。***的行为明显构成抽逃出资。2.鸿石公司2019年1月2日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证明中铭公司应以知识产权出资1.45亿,中铭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向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根据第二十条规定,***、中铭公司应承担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明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均未查明认定,显属错误。 ***、中铭公司辩称,1.***于2019年10月8日不再是汇萃公司股东,中铭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亦不再是汇萃公司股东,其二者所持汇萃公司股份已全部转让,转让后相关股东的权利义务应由受让方承担。***于2022年1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中铭公司主体不适格。2.***主张***抽逃注册资本证据不足,亦与查明事实不符。截止2019年1月16日汇萃公司实收资本为3.2亿元。汇萃公司向***转账所涉银行流水并非汇萃公司经营期间全部的财务往来凭证,***对汇萃公司的实际出资远高于其认缴的出资额,2013年3月15日后的银行转账凭证也能够证明***向汇萃公司转入大量资金。3.汇萃公司目前对外有大量债权,完全可以偿还欠付***的款项,不存在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 汇萃公司述称,***、中铭公司原系汇萃公司股东。汇萃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中铭公司已履行出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建公司述称,请求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汇萃公司支付工程款283542.35元及暂扣款294000元及利息10000元(从2021年5月31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计587542.35元。***、中铭公司对前述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城建公司在未付工程款金额内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7日,宣城市皖东南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城建公司)与鸿石公司(后登记变更名称为汇萃公司)就宣城市临泉路(日照路—纬二路)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鸿石公司承建该路段,签约合同价为9797163.38元,合同形式是固定单价合同,同时约定计划开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项目经理、工程质量等内容,合同分为三部分,即协议书、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 2013年2月5日,鸿石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以鸿石公司宣城市临泉路(日照路—纬二路)工程项目经理的名义承包该工程,约定:建设单位为宣城市皖东南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为宣城市临泉路(日照路—纬二路)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和工程变更等需甲方施工的工作内容,并约定开工竣工日期、工程造价、质量要求等内容。其中,第2.3款约定:甲方同本工程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以及质量、进度、安全、环保、及廉政等内容,均由乙方负责履行;第2.4款约定:甲方按工程决算总价的1%收取综合管理费,税费由乙方另行缴纳;第2.6款约定: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合同总价1.5%的安全经费和1.5%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纳金额294000元,从第一次工程拨款中扣除150000元,其余从第二次工程拨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作为案涉工程内部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承建该工程,于2017年9月完工,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 该工程报审造价为10370031.27元,审定造价为9232273.05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城建公司陆续向鸿石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鸿石公司收款后又转账支付给***。其中,2013年2月4日,城建公司向鸿石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719000元,2月5日,鸿石公司扣留安全经费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50000元、成本发票22000元,将余款546800元(已扣转账手续费200元)转账给***。2013年6月9日,城建公司向鸿石公司支付第二笔工程款944800元,当日,鸿石公司扣留安全经费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44000元、管理费97971.6元、成本发票40000元,将余款662679元(已扣转账手续费150元)转账给***。2021年5月31日,城建公司向汇萃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即涉案工程的质保金283542.35元,但汇萃公司收款后未将该款支付给***。上述扣留的两笔安全经费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共294000元,后来也未支付给***。 一审法院认为,汇萃公司欠***工程质保金283542.35元,以及安全经费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94000元,合计577542.35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给付,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城建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之日即2021年5月3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汇萃公司辩称***不是实际施工人,与案涉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不符,不予采信。城建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要求城建公司在未付工程款金额内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称***、中铭公司抽逃出资,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77542.35元及其利息(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75元,由被告安徽汇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3年2月19日,经股东会决议,鸿石公司注册资本从4068万元变更为5568万元,其中***增资1500万元后出资变为5268万元、***出资仍为300万元,同时公司章程作出相应变更,并由安徽恒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事项说明,证实截止2013年2月19日投资各方已全额出资。2月20日,鸿石公司向***分2笔支付900万元、600万元。 2013年2月25日,经股东会决议,鸿石公司注册资本从5568万元变更为7068万元,其中***增资1500万元后出资变为6768万元、***出资仍为300万元,同时公司章程作出相应变更,并由安徽恒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事项说明,证实截止2013年2月25日投资各方已全额出资。2月26日,鸿石公司向***分两笔支付900万元、600万元。3月15日,***分7笔向鸿石公司共计支付2110.5万元。 2019年1月10日,***、***、中铭公司将价值合计为24932万元的8项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转让至鸿石公司。2019年1月16日,北京永恩力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永恩验字【2019】第00283号《鸿石公司验资报告》,载明:“鸿石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壹亿伍仟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7068万元。根据贵公司最新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7亿元,注齐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932万元,由***(以下简称甲方)、***(以下简称乙方)、中铭公司(以下简称丙方)一次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2亿元。截至2019年01月16日止,鸿石公司已收到甲方、乙方、丙方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及补齐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贰亿肆仟玖佰叁拾贰万元(大写)。各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合计2.4933亿元。同时我们注意到,鸿石公司本次增资前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壹亿伍仟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7068万元,已经由安徽恒谊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于2013年2月27日出具皖恒谊验字(2013)0129号验资报告。截至2019年1月16日止,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2亿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3.2亿元。”其中验资事项说明载明,***出资的非专利技术价值9932万元、***出资的非专利技术价值500万元、中铭公司出资的非专利技术价值1.45亿元,北京海润京丰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已进行评估并出具海润评报字(2019)第A19003号资产评估报告。 此后,鸿石公司注册资本及股权变更分别是:2019年1月22日注册资本3.2亿元,***、中铭公司分别持有53.125%、45.3125%股权;2019年10月8日注册资本14500万元,中铭公司持有100%股权;2020年1月14日注册资本2002万元;2020年4月29日,***持有80%、***持有20%股权;2020年7月24日,鸿石公司名称变更为汇萃公司;2020年8月7日,注册资本变更为4002万元。 本院认为,***一审中依据其与汇萃公司之间《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提起工程款给付之诉,同时又主张汇萃公司原股东***、中铭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该节诉请依据的是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本案中,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两次向鸿石公司出资1500万元,虽在办理完验资手续后该两笔款项分别转回其个人账户,但其又于2013年3月15日分七次补缴出资2110.5万元,该投入性质应认定为***返还的资本金。鸿石公司增资后,经北京永恩力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9年1月16日永恩验字【2019】第00283号《鸿石公司验资报告》确认:鸿石公司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3.2亿元,实收资本3.2亿元,其中***及中铭公司出资的非专利技术价值分别为9932万元、1.4亿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在公司增资时已经补足并全面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其实缴资本到位,中铭公司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达1.4亿元,亦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在2019年10月8日及中铭公司在2020年4月29日各自出让所持鸿石公司的股权时存在抽逃出资或出资不足的事实,现其本案中以***抽逃出资、中铭公司出资不足为由,诉请该二者对案涉债务承担未出资本息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