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城建置业有限公司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宣城城建置业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802民初6123号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新公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293049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宣城城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状元北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5923351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城城建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