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城建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宇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02民初5505号 原告:***宇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宣城城建置业有限公司(曾用名:宣城市皖东南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宇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设备公司”)与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宣城分公司”)、宣城城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宣城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城投宣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3.3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3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2日原告作为供方与代购***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即被告一)、业主方宣城市皖东南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二,2020年7月后更名为宣城城建置业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购销及质保合同》(合同编号:SYLV0-20****04),被告一向原告订购加压一、二、三区(含水泵)、水箱等设备。合同总价43.3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工程安装结束,由市水务公司验收合格后20天内付至90%合同价款,剩余10%待水务公司接收后一次性付清。付款由被告一(需方)委托被告二(建设单位)代付给原告。合同还约定项目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为争议管辖法院。《购销及质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8年3月23日将合同标的物交付项目现场,设备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未履行支付完毕货物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规定,衣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宣城城建公司辩称,我公司非本案买卖合同主体,本案应由被告一承担合同主体责任。我们当时作为见证方是知晓这个事的。 中城投宣城分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享有的答辩等权利。 ***宇设备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二、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复印件2份。拟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三、宣城·**小区变频供水设备《购销及质保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工作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了合同。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在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付款由建设单位即被告二给予代付的事实; 四、微信聊天记录(合同签订人**与见证方被告二副总经理***)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五、供方代表***、需方代表侯**签名的《***宇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主材、设备发货清单》复印件、宣城市水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由其验收合格并交由其运营维护《证明》《宣城市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协议(试行)》《宣城市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现场验收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 中城投宣城分公司、宣城城建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宣城城建公司对***宇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一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合同明确写明合同的购买方为本案第一被告,付款方式为购买方签字确认,由委托单位给予代付。我公司至今没有收到本案第一被告向我公司要求的代付说明,故原告认为我公司需承担责任,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四我公司没有叫***的,我公司只有叫***的,但***大概已经离开我公司两年了。且该份聊天记录即使真实也不能视为我公司对该债权的认可,也不能视为我公司承担该债权的义务来源; 对证据五中的《***宇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主材、设备发货清单》,因相关证据原件无法核实,以及均没有我单位工作人员参与,不对其三性发表意见。但为法院查明事实,对知晓的事情向法庭说明如下,本案中需方代表侯**在宣州区××小区实际施工人。对《证明》《宣城市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协议(试行)》《宣城市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现场验收登记表》的三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查,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认为,***宇设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能相互印证,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确认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结合***宇设备公司、宣城城建公司陈述的内容,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6日,供方***宇设备公司、需(代购)***投宣城分公司、见证方(业主)宣城城建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及质保合同》,载明,分区:加压一区、二区、三区,型号分别为B48∕67、B20∕98、B20∕122,水泵型号分别为CR15-7、CR10-12、CR10-14,功率分别为5.5KW、4KW、5.5KW,价格分别为130000、110000、120000,水箱9000*6000*1500(中间夹板分开…)、价格73000,合计43.3万元整。结算方式:按本合同账号付款,否则付款与本合同无关。工程安装结束,由市水务公司验收合格后20天内付至90%合同价款,剩余10%待水务公司接收后一次性付清(无息)。(注:设备到现场后,需方签字确认、付款由需方委托建设单位给予代付给供方,税款由需方代扣代缴)(代扣代缴税款:按5.065%扣缴;规费按1%扣缴;)。违约责任:供方每延迟一天交货,按货款总额的0.2‰支付违约金,因为供方的原因超过3个月未交货,需方有权解除合同…。 2018年3月23日,侯**在项目名称为宣城市**小区二次供水磅房设备《***宇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主材、设备发货清单》需方代表签字栏签名,**在供方代表签字栏签名。 2023年10月27日,***宇设备公司提交的宣城市水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附:《宣城市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协议(试行)》《宣城市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现场验收登记表》】内容显示,宣城城建公司开发的**小区一期项目(设备方:***宇设备公司),其二次供水设施于2020年4月29日通过其公司验收,现场验收合格并于当日由其公司运营维护。 ***宇设备公司因中城投宣城分公司未按《购销及质保合同》约定给付设备款,在催要无果后,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自愿签订的《购销及质保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或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否则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本案***宇设备公司作为供方依约向需***投宣城分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供水实施,中城投宣城分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付清***宇设备公司的货款,中城投宣城分公司未依约付清该款,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宇设备公司现向中城投宣城分公司主张尚没有给付的货款43.3万元,既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但***宇设备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见证人宣城城建公司同时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宇设备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宣城城建公司已收到中城投宣城分公司的授权付款的委托而违反约定拒不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宇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应付的货款43.3万元及其违约金(该款违约金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的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宇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73元,由原告***宇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73元,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