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002民初3942号
原告:广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男,汉族,1982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第三人:唐某,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广安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内江市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6日立案。原告广安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广安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唐某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安某有限公司撤回对第三人唐某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