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内江市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1民辖终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上诉人内江市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6民初98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内江市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租赁合同所涉管辖条款系格式条款,且约定地点“甲方代表负责人所在地”既与争议无实际联系,又不明确具体,该管辖约定无效,本案应移送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根据该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是指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不具有企业或其他组织之性质,其法律责任主体仍为自然人。民事合同中,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因其为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构成合同的实质当事人。具体到本案,双方约定管辖条款虽然字面表述不准确,但意思明确,即发生合同争议***租赁站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为有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上诉人称案涉租赁合同所涉管辖条款系格式条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