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1002民初435号之一
原告:内江市力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公园街140号0109-0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75470125X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锐(内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智,四川法锐(内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市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小东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7298160638。
法定代表人:曾淑华。
被告:**全,男,1975年6月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内江市力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内江市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原告内江市力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江市力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江市力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610元,由原告内江市力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庄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