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内江市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江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002民初598号
原告:内江市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中区小东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7298160638。
法定代表人:曾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用,男,汉族,1970年10月31日出生。
被告:内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中区壕子口路1032号1栋附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206504781E。
法定代表人:李方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男,汉族,1958年11月28日出生。
原告内江市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超公司)与被告内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用,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方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余款320,000元,并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债务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从工程竣工之日2018年6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照应付未付总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18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内江壕子口农贸市场改造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消防工程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余款。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催付未果,起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对欠付工程款320,000元无异议。双方在合同中对未付款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系双重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失公平。被告代原告支付了消防工程预埋款30,000元,以及建渣清运费6,000元,应当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减去被告代付的36,000元,质保金150,000元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当是2020年6月26日以后。要求双方共同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15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内江壕子口农贸市场改造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包干总价3,000,000元;工期要求在建筑土建工程完成后50天内完成;工程款支付:(1)土建工程封顶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工程总价款的60%,(2)消防工程完工验收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工程总价款的80%,(3)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5%,(4)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不能按合同期限付款,每推迟一天,甲方按应付未付款总额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5)质量保证金5%,以消防验收日为准,两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保修金不计利息;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要求、工程质量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工程于2018年6月26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已付工程款明细如下:2016年11月27日支付50,000元、2016年12月21日支付1,700,000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500,000元、2018年5月7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6月14日支付50,000元、2018年6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2月9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4月10日支付80,000元,已付工程款合计2,680,000元,尚欠工程款320,000元。此外,被告于2018年4月3日代原告支付建渣清运费6,000元,双方结算时未将该6,000元计算在内。被告提交的《收据》,原告不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拟证明被告向案外人四川富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消防预埋款30,000元应在本案中扣除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认可被告代付的建渣清运费6,000元计算在工程款内,故扣除6,000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14,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向案外人支付消防工程预埋款30,000元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包干价,未约定案外人对工程项目施工,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未完成工程量,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约定、已付款日期、金额,被告应于2018年9月26日前支付工程款2,850,000元,被告已付2,506,000元,欠付344,000元,故被告应支付2018年9月27日至2021年2月8日的违约金89,268元(344,000元×0.3‰×865天);被告于2021年2月9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后,应支付2021年2月9日至2021年4月9月的违约金4,392元(244,000元×0.3‰×60天),上述违约金合计93,660元。被告于2021年4月10日支付工程款80,000元后,应支付以工程款16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0.3‰计算的违约金。案涉工程项目质保期限已届满,根据双方约定,质保金的违约金应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0.3‰计算。双方在合同中未同时约定违约金和利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单独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江市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14,000元及违约金93,660元,并支付以工程款16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0.3‰计算的违约金,以及以工程款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0.3‰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内江市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内江市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元,被告内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健秋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贺 源